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2年度,75號
TNDM,102,簡上,75,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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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37號中華民
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19號),提起上訴暨聲請
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4號、483
6號、32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 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其等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 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2月22日,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南市中華 路附近住處,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 ⑴以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⑵以丙○○本人 之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⑶以丙○ ○本人名義於申辦之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出 售予「小豪」,用以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行恐嚇取財,藉以 取得犯罪所得。嗣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恐嚇取 財行為:
㈠於101年3月19日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 ○之鴿子在其手中,要求戊○○匯款7,000元至上揭丙○○ 本人(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吳○○)之名義之陽信銀行帳戶, 方將鴿子還給戊○○,使戊○○因擔心鴿子安危而心生恐懼 ,遂於同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上揭陽信銀行帳 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提領得手。然鴿子迄今未飛回,戊○○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1年3月2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庚○○之 鴿子在其手中,要求庚○○匯款3,040元至上揭丙○○本人 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方將鴿子還給庚○○,使庚○○因擔 心鴿子安危而心生恐懼,遂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匯款3,04 0 元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提領得手。然鴿 子迄今未飛回,庚○○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4月29日10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己○ ○之鴿子在其手中,要求己○○匯款3,300元至上揭吳○○ 之第一銀行帳戶,方將鴿子還給己○○,使己○○因擔心鴿 子安危而心生恐懼,遂於同日11時15分許,依指示匯款3,30 0 元至上揭吳○○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提領得 手。然鴿子迄今未飛回,己○○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㈣於101年4月30日、4月30日、5月1日,分別撥打電話予丁○ ○、辛○○○、乙○○等3人,佯稱之鴿子在其手中,要求 丁○○、辛○○○、乙○○等3人分別匯款3,000元、4,060 元、3,850元至上揭吳○○名義之第一銀行帳戶,方將鴿子 還給丁○○、辛○○○、乙○○等3人,使渠等因擔心鴿子 安危而心生恐懼,遂分別於同日,依指示匯款3,000元、4,0 60元、3,850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提領 得手。然鴿子迄今未飛回,丁○○、辛○○○、乙○○等3 人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戊○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陽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 本3,000元代價一併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 之成年男子,且告訴人己○○、戊○○、庚○○、被害人丁 ○○、辛○○○、乙○○因遭上開恐嚇,遂分別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上開各帳戶內,旋遭人提領等情並不爭執(簡上卷第 69頁背面-第7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詐騙集團要拿伊帳戶去做何用途云云。 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嗣後告訴人己○○ 、戊○○、庚○○、被害人丁○○、辛○○○、乙○○即分 別接獲上開擄鴿勒贖電話,因恐渠等飼養之賽鴿遭受不測而 心生畏懼,乃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透過匯款之方式,分 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上開涉案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己○○ 、戊○○、庚○○、證人即被害人丁○○、辛○○○、乙○ ○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歷歷(見高市警湖分偵第000000 00000號卷第2-3頁、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第8-13 頁、101偵10722號卷第16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7-9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00000 000000號卷第5頁背面-7頁正面、第9頁背面-10頁、第14-15 頁正面)。並與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葉純孝於偵訊中證述、證 人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己○○匯 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匯款之申請 書、告訴人庚○○之匯款單據影本各1紙、第一商業銀行歸 仁分行101年8月31日一歸仁字第00121號函附之上揭帳戶基 本資料、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 行101年6月11日一歸仁字第00082號函附之上揭帳戶交易往 來紀錄共1份、丙○○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含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存摺存款 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共1份、被告丙○○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仁 德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份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你把帳戶交給你不認識的人,你不覺得奇怪?)當然是 有。(你奇怪什麼?)會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69頁)。而依當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 義在任何銀行設立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並無向不特定人 蒐羅之必要,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密碼時,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財產 犯罪不法用途一情,已有某程度之認知;又詐騙集團、擄鴿 勒贖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 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 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以上訴 人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其對索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做為其詐欺取 財或恐嚇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上 訴人已自承亦認帳戶可能遭違法使用,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縱無具體事證顯 示上訴人確有參與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 款等犯行,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將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供作 恐嚇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明顯。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洵 無足採。
㈢綜上,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正犯係為 掩飾或隱匿因恐嚇取財行為所得財物之用,且被害人等確因 受恐嚇而心生畏懼始匯款至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是上訴人 顯有幫助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行為及故意,至為灼然。本案 事證明確,上訴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件上訴人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 性質上僅可認為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 遽認係與前述恐嚇取財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之犯行。核上訴人基於幫 助犯罪集團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 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恐嚇取財



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另上訴人以交付本件第一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臺灣 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己○○、戊○○、庚○○3人及被害人丁○○、辛○○○、 乙○○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偵字第1184號、4836號、3250號聲請併案之犯罪事實,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仍應審理 ,並擴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範圍。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原無違誤。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 銷改判,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為適法之 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窘迫,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之方式換取金錢,掩飾犯罪之 人真實身分,不法犯罪集團以此手段行騙詐財或擄鴿勒贖者 ,日益猖獗,使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恐嚇 取財者之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兼衡以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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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