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鄭素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
第645號)且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鄭素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李黃秋詮」皆更正為「李黃秋銓 」。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鄭素吟國中畢業且家境小康,前無刑事案件 紀錄而素行良好,與告訴人李黃秋銓曾為姑嫂關係,疏未對 所養犬隻為適當之拘束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狗咬 傷及兩處裂傷之傷害,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 700,000元 而迄未達成和解,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