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嫚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營偵字第541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90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嫚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嫚徽因經濟拮据,雖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 自己於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擄鴿勒贖、擄車勒贖等 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年度某日,在臺 南市東區後甲圓環,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 其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董博」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而以此方法幫助上開自稱「董博」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擄 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人員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自稱 「董博」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人員取 得前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擄得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被害人飼養之賽鴿以後,先後於102 年1 月22日 下午20時許、102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 恫稱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飼養之賽鴿,要求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贖回等語, 致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分別依對方之指 示,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轉帳金額,轉帳至上開臺銀帳戶內。嗣因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本件被告孫嫚徽對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幫助該自稱「董博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從事恐嚇 取財犯行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戶印鑑卡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而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如何因遭致恐嚇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轉帳金額轉
帳至被告申請開立之前開臺銀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 害人李絲芸、證人即被害人張榮俊之女張婷詠於警詢中證述 屬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太保市農 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 臺銀帳戶,確已為該自稱「董博」之成年男子及其屬之擄鴿 勒贖恐嚇取財集團之成員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無疑。從 而,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孫嫚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乃幫助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2 恐嚇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幫助詐得之財物較 多,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被害人李絲芸,使被害人李絲芸交 付7,530元一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 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自稱「董博」之成 年男子,幫助該自稱「董博」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擄鴿勒贖 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張榮俊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451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出賣予自稱「董博」之成年男子,幫助該自稱「董博」之成 年人士及其所屬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李絲 芸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又僅係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 涵較低,且所得利益非鉅,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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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 轉帳時間 │ 轉帳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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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絲芸 │ 102 年1 月22日下午8 時12分 │ 7,5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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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榮俊 │ 102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50分 │ 7,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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