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553號
TNDM,102,簡,1553,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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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能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能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補充記載 被告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如下:「游能智前於民國9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1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 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能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游能智與綽號「小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有 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任意竊取他人機車,所有權概念 薄弱,影響他人財產安全,所竊得之機車尚未尋獲,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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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