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誌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SAMSUNG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及LENO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被告與陳索源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 102 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與陳索源共同 經營應召站並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之行為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 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而僅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原本良好,竟圖一己私利 ,媒介余綺恩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進而收取對價圖 利,敗壞社會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依 現有證據,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時間尚 短,獲利非鉅,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及 LENOVO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一張)各一支, 均係共犯陳索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索源 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卷第4059號卷第1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保險套七枚,其 中三枚係供共犯陳索源自身使用,其餘四枚則係從事性交易 女子交易完畢後由汽車旅館內取回,惟取回後用途為何,則 未據共犯陳索源敘明,此有渠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102年度偵字第4059號卷第16頁反面 ),是此等保險套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2,000元,為余綺恩從事該次性交易所得 ,此雖據余綺恩於偵訊中供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0頁) ,然此等款項既尚未交付被告及應召站朋分,自難認係被告 或應召站所有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