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正
施祥明
林彥輝
彭茂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正、施祥明、林彥輝、彭茂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林家正處有期徒刑伍月;施祥明、林彥輝、彭茂榮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正、施祥明、林彥輝、彭茂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4人自民國102年3月2日至同年月22日23時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接連反覆密接提供被告林家正向不知 情友人林銘堯借用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之用並聚眾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 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4人意圖營利 ,進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4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素行均尚稱良好,其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不勞而獲投機之賭博風氣,敗壞社會風俗,應 予非難,被告林家正為實際經營賭場之負責人,情節較重, 被告施祥明、彭茂榮、林彥輝分別均係受被告林家正僱用負 責賭場清注或把風等工作,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林家正於偵 訊時供承自102年3月2日開始經營賭場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 查獲時止,每日獲利情形最好可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6,000元,最壞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且本件員警前 往現場執行搜索當天當場查獲共23名賭客在場賭博,足見被 告等經營該賭場有相當期間及規模,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罪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林家正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 有,供與被告施祥明、林彥輝、彭茂榮共犯本案罪行所用或 所得之物等語(警卷第2、3頁),均應依法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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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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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天九牌 │32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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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骰子 │21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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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監視器主機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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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監視器螢幕 │1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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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監視器鏡頭 │2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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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通信無線電 │3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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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抽頭金(新臺幣) │3,000元 │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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