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5月9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福量販店」(下稱家樂福公司)之賣場1 樓,徒手竊取賣場架上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169元之「 玉泉特級紅葡萄酒」1瓶後,未予結帳購買,即在賣場內打 開該瓶葡萄酒後飲用該瓶葡萄酒之半,嗣再將所剩之半瓶葡 萄酒擺回陳列架上,並欲逕自離開賣場,惟在其離去之際, 為賣場警衛攔阻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徐海豪 即家樂福公司安全課人員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3頁及其反面),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頁、第10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右腳肢體殘疾,行動略微不便 ,仰賴殘障津貼之生活狀況;雖坦承犯行,然其不思正當賺 取生活費用,前以類似之手法多次竊取大型賣場商品,於98 年間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 罰金3,000元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320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罪,定應執行拘役30日 確定;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 7 號、第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30日,定應執行拘 役35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 定;嗣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900號 、102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2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判決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雖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然屢次再犯,顯未 能從過往之刑罰中獲取教訓而悔悟從善,實不宜輕縱,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