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76號
TNDM,102,簡,1476,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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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祥
      楊通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通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倒數第七行所載:「…意圖為他 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①於101年3月26…」,應補 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接續①於 101年3月26…」。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頁第三行所載:「將銷貨單上之包 心白菜重量浮報 725公斤」,更正為:「將銷貨單上之包心 白菜重量浮報875公斤」;第八行所載:「新臺幣 3萬4,542 元,更正為:「新臺幣3萬5,741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祥之訪談紀錄二份」、「被告楊 通文之訪談紀錄一份」、「證人即時任臺南監獄監廚之何乾 南之訪談紀錄一份」、「證人即時任臺南監獄炊場總務科管 理人魏旭昇之訪談紀錄一份」、「存於任臺南監獄炊場總務 科管理人魏旭昇處之手寫銷貨單存根二紙」、「101 年度上 半年臺南地區矯正機關收容人副食品聯合採購—蔬果類決標 公告一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一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2年6月19日南監政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臺北農場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行 情價格查詢資料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 份」。
二、核被告吳家祥楊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四度浮報蔬菜進貨重量,係出於單一之 行為決意,且各次所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復為 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二人與共犯莊 幸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楊通文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楊通文為使共犯即義庄農場廠長莊幸淑獲 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吳家祥商討以浮報銷貨單上所載之蔬 菜進貨重量之方式,向臺南監獄詐領不實之貨款;而被告吳 家祥在監服刑中,竟圖便宜行事,利用協助臺南監獄總務科 伙食管理人計算囚糧之機會,於銷貨單上浮報蔬菜進貨重量 ,供義庄農場據以請領貨款,致臺南監獄承辦人員誤信為真 如數核發,共計受有3萬5,741之損失,所為至不足取,然其 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二 人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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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