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52號
TNDM,102,簡,145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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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峯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2筆貸款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而被告該2筆貸款行為 雖均貸款與單一之被害人余綺芬以收取重利,因犯罪時間相 差甚遠,應屬犯意各別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 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等節固值非議,然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害人余綺芬所交付供作借款擔保 或證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所有權並不 屬於被告,自不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名稱 │數量 │
├──┼───────────┼────┤
│1 │借款契約書 │壹張 │
├──┼───────────┼────┤
│2 │切結書 │壹張 │
├──┼───────────┼────┤
│3 │貸款費用同意書 │壹張 │
├──┼───────────┼────┤
│4 │簽收證明書 │壹張 │
├──┼───────────┼────┤
│5 │授權書 │壹張 │
├──┼───────────┼────┤
│6 │余綺芬身分證影印本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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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本│壹張 │
│ │票(票號:NO334354) │ │
├──┼───────────┼────┤
│8 │面額新臺幣捌萬元之本票│壹張 │
│ │(票號:NO1780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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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寄託契約書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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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