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營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 印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民國101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 輕力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 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甫於101年2月18日因竊盜案件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於短期內即再於101年11月26日至臺南市東 山區碧軒寺竊取該寺廟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元,經本 院於102年1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並於102年2月18日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幾,即於102 年6月5日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欠缺法治觀念 ,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其竊取之財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本件被告係徒手行竊,手段平和 ,又其犯罪動機係變賣贓物後作為吃飯、加油之用,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 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據被害人稱係1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