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40號
TNDM,102,簡,1440,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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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豪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7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豪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傑共同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宣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執行 完畢出監(構成累犯);陳伯豪前因竊取他人手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762號為緩起 訴處分,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其二人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由陳伯豪騎乘林東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119 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陳俊傑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新興 國宅」地下一樓停車場,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逕行離去。陳伯豪 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獨自一人以同一之方式至上開 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陳伯豪陳俊傑竊得 上開之物後,載往臺南市南區永華國小旁之「永華資源回收 場」變賣,所得款項均朋分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告陳伯豪陳俊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升陳得章陳守謙林全福簡美弟於 警詢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三、核被告陳伯豪陳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伯豪所犯4 罪、陳俊傑所 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俊傑 有「前揭一」所載有期徒刑於100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
被告二人犯案時分別27、23歲,正值青壯,應憑己力賺取金 錢,犯罪之主要動機在將竊取之物變賣,換取金錢花用,所 為實不足取,分別考量各次竊案中失竊物品之價值,各被害 人對於竊案之態度(均未提出告訴,表示交由法律處理,附 表編號4之被害人,表示願意給被告陳伯豪一個機會),且 失竊物品均已變賣而無法追回,暨衡量被告二人分別有竊盜 緩起訴之前案、累犯紀錄,被告陳伯豪高中畢業、家境小康 ,被告陳俊傑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警詢筆錄之記載),暨 其二人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宣 告拘役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行為人│被害人│竊得之物(價值均以│宣告刑 │
│ │ │ │ │ │新台幣計算) │ │
├──┼─────┼───────┼───┼───┼─────────┼───────────┤
│ 1 │102年4月21│臺南市南區鹽埕│陳伯豪黃建升│1.模具2付(價值約5│陳伯豪共同犯竊盜罪,處│
│ │日下午5時 │路131 巷163 號│陳俊傑陳得章│ 萬元)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39分許 │「新興國宅」地│ │ │2.中文打字機1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下一樓停車場 │ │ │ 價值約5萬元)、 │壹日。 │
│ │ │ │ │ │ 鉛字一套(價值約├───────────┤
│ │ │ │ │ │ 1萬元) │陳俊傑共同犯竊盜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102年4月21│同上 │陳伯豪陳守謙│白鐵盤14塊(價值約│陳伯豪共同犯竊盜罪,處│
│ │日晚上6 時│ │陳俊傑│ │4200元)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2分許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陳俊傑共同犯竊盜罪,累│
│ │ │ │ │ │ │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3 │102年4月21│同上 │陳伯豪林全福│空壓機1台(價值約 │陳伯豪共同犯竊盜罪,處│
│ │日下午5時 │ │陳俊傑│ │5000元)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49分許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陳俊傑共同犯竊盜罪,累│
│ │ │ │ │ │ │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4 │102年4月23│同上 │陳伯豪簡美弟│電腦主機1台(價值 │陳伯豪犯竊盜罪,處拘役│
│ │日早上11時│ │ │ │約5000元)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51分許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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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