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23號
TNDM,102,簡,1423,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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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舜彬
      賴國榮
      厲彩蒂
      顏再清
      張天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
度營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舜彬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沒收。賴國榮共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沒收。厲彩蒂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顏再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沒收。張天容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副、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舜彬賴國榮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厲 彩蒂、顏再清張天容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 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土溝里過埤風景 區涼亭之公共場所,由賴舜彬賴國榮共同出資擔任莊家, 與在場之賭客厲彩蒂顏再清張天容等人賭博財物,賭法 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莊家賴舜彬賴國榮與賭客分持撲克 牌比大小,若莊家所持撲克牌點數比賭客大,莊家可贏得賭 客押注之賭金;若賭客所持撲克牌點數比莊家大,莊家須賠 付與押注賭金同額之彩金。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撲克牌一副(五十二張 )、厲彩蒂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元、張天容 賭資二千元,以及在場物品瓷器碗一個、木板一塊。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賴舜彬賴國榮厲彩蒂顏再清張天容於警詢之供 述。
㈡證人賴炎志、鐘文常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一份、現場照片二張、現



場蒐證光碟一片。
㈣扣案之撲克牌一副、賭資合計一萬三千二百元。三、被告賴舜彬賴國榮厲彩蒂顏再清張天容等人在臺南 市後壁區土溝里過埤風景區涼亭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被告賴舜 彬、賴國榮係共同出資擔任莊家,與在場賭客賭博財物,被 告賴舜彬賴國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以被告等人個別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賴舜彬賴國榮在場擔任莊家,其餘被告則為賭客,在公共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被 告賴舜彬厲彩蒂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賴國榮於九十 七年間、張天容於八十六年間有一次賭博素行、顏再清有多 次賭博素行: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撲克牌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又扣案現金一萬三千二百元,其中 一萬一千二百元、二千元分別係被告厲彩蒂張天容為警當 場在賭檯查獲之賭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 沒收。另扣案瓷器碗一個、木板一片,因本案係以撲克牌作 為賭具,該瓷器碗及木板,顯非當場賭博之器具,亦無證據 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並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 ,併與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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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