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416號
TNDM,102,簡,1416,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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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舜翰
      劉家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080、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舜翰劉家均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謝舜翰處有期徒刑貳月;劉家均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貳點叁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被告劉家均之前科補充 為:「劉家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舜翰劉家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2人 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劉家均有前揭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舜翰劉家均無視毒 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驗前純 質淨重合計達20.89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 惟其二人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購入扣案愷他命之目的僅為 供己施用,未轉讓他人亦無販賣之意圖,僅戕害自己身心, 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5包(驗前淨重合計22.499公克,純質 淨重合計20.898公克,鑑驗使用0.10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22.39公克),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11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沒收(鑑驗用罄滅失部分均不予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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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