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火
林文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9217號),因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火、林文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金火、林文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金火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及一○一年四 月十一日、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被告林文潔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一○一年四月十 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 訊問時之結證。
㈣證人即本案三筆土地當時之地主方國展之父親方醫條於一○ ○年七月三十日警詢之證述及一○○年十二月六日、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
㈤臺南市政府一○○年四月十九日府地用字第一○○○一二二 二四九八號告發函檢送之下列資料(見他字卷第一至三一頁 ):
⒈臺南縣○○○○○○○○○○○○○○村○○○○○○○ ○○○○○號函文暨該函檢送予被告林金火、林文潔、方 國展之臺南縣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案件處分書共三件。 ⒉臺南縣佳里鎮公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民字第○九九○ ○一六一九九號函送臺南縣政府之「臺南縣佳里鎮非都市 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告表」一份─本案坐落於臺南 縣佳里鎮○○段○○○○○○○○○○○地號(重測後地 號為:臺南縣佳里鎮○○段○○○○○○○○○○○號) 之三筆一般農牧用土地遭挖掘土石外運,佳里鎮公所於九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至現場勘查時,該三筆土地之土石未回 填,成水池狀態,未恢復原狀。
⒊本案三筆土地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法院拍賣,由案 外人陳保全拍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登記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三件。
⒋本案三筆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三紙。
⒌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府地用字第○九 九○二八九○一八號函限期被告二人與方國展於三個月內 恢復本案三筆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函文,及該函送達被告 二人與方國展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三紙。
⒍臺南市政府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民字第一○○○○○ 三五八一號函送之「臺南縣佳里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 件處理查報告表」一份─佳里區公所於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至現場勘查本案三筆土地,土石未回填,成水池狀態 ,該三筆土地於改正期限到期後,使用現況尚未恢復原狀 改善完畢。
⒎本案三筆土地於九十七年之影像圖。
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一○○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農測資字第○○○○○○○○○○號函文送本案三筆 土地於八十五年至九十九年之30cm×30cm放大航空照片十五 張。
㈦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登記字第一 ○二○○五一三七七號檢送之本案三筆土地歷次異動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申請登記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七至四四頁 )。
㈧臺南市佳里區公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所民文字第一○二○ 三六三四三一號函檢送之本案三筆土地之非都市土地違規使 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全部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五三至一三 ○頁)。
㈨臺南市政府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一○二○四五 九三二九號函送之被告林金火、林文潔二人違反區域計畫法 乙案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及相關案卷影本(見本院證物卷第 一至一四二頁)。
㈩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三○五號函 文一件(見本院證物卷第七六至七七頁)─該函文闡示區域 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執行對象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 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其處罰仍應視該等對象是否均有 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故意或過失者,則可據以各 別處罰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高行瓊文檔字第一 ○二○○○○二四一號函送之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二 號被告林文潔違反區域計畫法案卷影本(見本院證物卷第一 四三至一六八頁)─被告林文潔於該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供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先向被告林金 火購買本案三筆土地之土方,後來因為名義上所有權人方國
展告其盜挖土方,其又與方國展、被告林金火訂立同意書, 由其將應付購買土方之餘款二百餘萬元轉付給方國展,且被 告林金火亦同意。其從八十六年底開始挖土方,挖到八十七 年底就結束了。挖掘結束後的地形地貌如訴願卷附照片所示 等語(見本院證物卷第一六六頁)。
被告林金火與證人方醫條簽立、由案外人陳秋南見證之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協議書一件(見他字卷第七九至八○頁) ─案外人方醫條有代方國展同意被告林金火開挖本案三筆土 地,將該三筆土地之沃土出售予被告林金火,並約定於上述 土地開挖後十五個月內,被告林金火需負責將開挖區域回填 建築廢棄物並覆蓋一公尺深之沃土及作好污水防治措施。 本案三筆土地當時之地主方國展簽立、由案外人陳秋南見證 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一件(見他字卷第八一至八 二頁)─方國展同意將本案三筆土地之土方以新臺幣(下同 )肆佰玖拾捌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林文潔,扣除前已付予 被告林金火之款項壹佰伍拾萬元外,尚餘叁佰肆拾捌萬元由 被告林文潔開立支票交予方國展後,方國展同意被告林文潔 進行土方開挖。開挖期間自即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開挖期間若造成道路損壞或環境污染概由被告林文潔負 責處理及修繕。該同意書並附註:開挖期間,有其他第三者 阻擋開挖工作,需由地主負責排除。開挖工作提前完成,被 告林文潔需將餘款一次付清。
被告林文潔開立予方國展之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佳 里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N一○四一九五○、AN一○四一 九五一、AN一○四一九五二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九月 十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柒拾捌萬元、 伍拾萬元、伍拾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影本共三紙(見他 字卷第八三至八四頁)。
被告林金火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 決一件─
⒈被告林金火於該案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有經本案三筆土 地地主方國展之同意授權,出賣該三筆土地之土方予被告 林文潔等情。
⒉被告林文潔於該案主張:因被告林金火有提出該三筆土地 之權狀影本及所有權人方國展之同意書,所以其向被告林 金火購買土方等情。
⒊證人方醫條於該案證述其簽立協議書時,有同意土方開採 讓給被告林金火,但之前還有另一份合約書,因被告林金 火未履行合約,協議書沒有談成,開採土方是附帶條件等 語。
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林金火偽造之「方國展簽立、案外人陳秋南擔任介紹人之八 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土地土方開採同意書」影本一件(見警 卷第三六頁)。
三、被告林金火、林文潔二人於收受臺南縣政府九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號行政處分函文 後,各自未於上開行政處分限期之期間內,將本案三筆土地 之土石回填,恢復土地原狀,核其所為,均犯區域計畫法第 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起訴書雖求對被告二人 論以共同正犯,惟數人參與實施行政不法之行為者,學說上 稱為「多數犯」,應依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 個別處罰之,故上開行政處分係對本件被告二人與方國展個 別處罰,本件被告二人各自收受上開行政處分後,係各自遲 延履行其各自依該行政處分所負之各自公法上義務,是難認 被告二人就各自違反該行政處分所命之各別義務構成共同正 犯,是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構成共同正犯,容有誤解。被告二 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明就本案犯行,願各受拘役五十日、 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二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一般農牧用地,損及主管機關管理 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理規劃,並影響鄰邊土地水 土保持,致使鄰邊農地塌陷流失,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二 人先前雖因與本案三筆土地之先前地主方國展就土方開採發 生糾紛,在獲得前地主方國展明確同意之前,不敢遽行回填 土石,然渠二人於九十九年收受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 原狀之上開行政處分函文後,在明知本案三筆土地已遭法院 拍賣,所有權人已非方國展之情形下,仍置之不理,未依限 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所為殊非可取,應予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並審酌被告二人各自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 、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在如被告二人請求之量刑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二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不得上 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