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文瑞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更正及增加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蔡坤宗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均應更正為 「營業用自小客車」;
(二)證據部份,應新增「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 行車糾紛致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即貿然徒手 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鈍挫傷、左胸鈍挫傷之傷 害,可見被告尊重他人之人身安全觀念極為薄弱,且被告犯 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