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蕙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王瑋婷支付新臺幣肆萬捌仟元之損害賠償,向被害人黃辜錦珠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被害人王瑋婷新臺幣貳仟元;於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各給付被害人黃辜錦珠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倖未造成人 員傷亡,然已造成附表所示A 、B 、C 3 戶黃辜錦珠、王瑋 婷所有之物品之燒損」,修正為「因而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幸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報警處 理,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將火勢撲滅,而未釀成災害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 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犯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所謂以 外之物,凡自己或他人所有物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7年度 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足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次按,刑法上 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 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失火燒燬如 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暨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前開失火行為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與被害人王瑋婷、黃辜錦珠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 針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被害人王瑋婷、黃辜錦珠調 解成立,有如前述,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對於告訴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被 害人王瑋婷4 萬8,000 元,給付被害人黃辜錦珠12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於102 年8 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最後1 日各給付被害人王瑋婷2,000 元;於102 年8 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 日各給付被 害人黃辜錦珠5,000 元。又上開被告應支付被害人王瑋婷、 黃辜錦珠之前開款項,乃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如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 。另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 王瑋婷、黃辜錦珠支付之前開款項,乃損害賠償,被告依照 主文所示向被害人王瑋婷、黃辜錦珠給付之金額,即係對於 上開調解筆錄所示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 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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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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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B 戶鐵捲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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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B 戶南側下半部區域內之木桌、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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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B 戶南側上半部區域及下半部區域牆│
│ │壁之瓷磚、塗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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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 戶北側之書桌、冰箱、置物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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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B 戶西側牆壁之木造裝潢、窗戶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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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C 戶鐵捲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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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C 戶南側之擺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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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 戶南側牆壁之木造裝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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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 戶北側牆壁之木造裝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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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C 戶北側之擺設、置物櫃、烹調鍋、│
│ │勺子、麵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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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C 戶北側之廁所門板、桌子、木炭、│
│ │電源線、整理箱、磁磚地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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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C 戶西側牆壁之木造裝潢、窗戶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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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C 戶電源開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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