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7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25章)」盜版光碟伍片、空白光碟片拾肆片及光碟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振年係臺南市○區○○路○○○號「上豪影視 社」之負責人,以出租光碟為業。其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且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其亦明知「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25章)」之節目 影片,係「大霹靂國際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霹 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影音著作。詎其竟意圖出租, 先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以 新台幣一一0元之價格,購入大霹靂公司當日十七時許後統 一上架發行之「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25章)」之正版光 碟後,旋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其上開 「上豪影視社」內,將正版光碟上防盜拷措施予以破解,再 利用店內電腦所附一對一燒錄機予以重製盜版光碟共五片, 伺機出租予不特定客人牟利,以此方式侵害大霹靂公司之著 作財產權。嗣經警接獲大霹靂公司檢舉,於同日十九時許, 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得上開「 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25章)」正版光碟一片、盜版光碟 共五片、空白光碟片十四片及光碟燒錄機一台等物,始查知 上情。案經大霹靂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王振年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告訴代理人賴奇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大霹靂公司一0二年五月十日鑑識報告書、大霹靂公司變 更登記表、專屬授權證明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告訴人蒐 證照片、現場照片、上豪影視社之霹靂布袋戲系列客戶租次 電子檔畫面。
㈢扣案「霹靂俠影之轟動武林(第25章)」盜版DVD影音光 碟五片、空白光碟片十四片及光碟燒錄機一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出租而非 法擅自重製光碟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 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 、出租而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司法院九 十八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二 號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 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致告訴人權利受損 ,兼衡其素行、手段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霹靂俠 影之轟動武林(第25章)」盜版DVD影音光碟共五片及光 碟燒錄機一台,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另扣案空白光碟片十四片,係被告所有且預備非法重製犯罪 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 意,又因告訴人原諒被告且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庭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且被告已付清和解金額,亦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一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經此偵查審判科刑, 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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