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聰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聰寶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6日, 以98年度簡字第2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9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6 月1日下午5時10分前之某時,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對面之「永康探索公園」,見該公園內水泥柱 上鎖有鐵鍊1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將該條鐵鍊與水泥柱連接部分之螺絲旋轉鬆卸 後,將該條鐵鍊取下欲進一步拆解其上之反光鏡時,適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以下簡稱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以 下稱永康派出所)警員吳威遠、莊久瑩巡邏至該處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老虎鉗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永康區公所經建課(以下簡稱經建課)員工吳 建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見警卷第5至8頁)、偵 查(部分自白,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23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建課員工吳建輝於 警詢(見警卷第9至11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永康派出 所警員吳威遠於102年6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2頁 ) 、永康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謝錫勳於102年6月20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見偵卷第30頁)、扣押書(見警卷第16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警卷第18頁)、照片共9張(分見警卷第26至28頁、 偵卷第31、32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老虎鉗1把扣案可 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案行竊使用之老虎鉗 1把,為金屬材質,把手處並外包塑膠皮,質地堅硬衡諸常 情,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確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扣案 之老虎鉗竊盜,然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祇須行為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著有判決可稽。依此足稽被告 竊盜時縱未使用上揭老虎鉗,亦無礙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之成立。查被告有上述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 ,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暨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粗工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2萬多元,已離婚,生有2子 ,一位現年20歲正在服兵役,一位現年14歲,由其前妻監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老虎鉗1把 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7頁),係供本案竊盜時攜帶之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 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