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717號
TNDM,102,易,717,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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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瑋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341號、第1429號、第1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瑋中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梁瑋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 月30日,至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以「醜不拉嘰0天才」遊 戲角色,向吳尚庭所使用之角色「烽火連城」佯稱欲借看遊 戲內虛擬寶物「巴基力的斗蓬」、「巴基力的鎧甲」,致吳 尚庭陷於錯誤,於同日及翌日(即100年5月1日)將上開虛 擬寶物移轉至梁瑋中所使用角色,詎梁瑋中收受上開寶物後 ,竟未依約歸還,吳尚庭欲向梁瑋中索還上開寶物,梁瑋中 竟於100年5月7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想要塔奧, 跟刺客王?存一萬到我8591吧,我收到後,我會馬上還你, 記得,不要公開出去,否則別說沒給你機會,代儲手機,00 00000000後四碼,3623,只等你一小時,記得,不得公開。 」等語之簡訊至吳尚庭所持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致吳 尚庭心生畏懼,惟吳尚庭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㈡梁瑋中於 100年7月17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網路遊戲「中華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鑽石俱樂部」,先盜用何惠敏所使用暱稱「 mimi719」之帳號(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向 廖允毅所申請使用之角色「紅塵無悔」佯稱欲購買遊戲金幣 500萬元,梁瑋中並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顏 錫煉所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廖允毅所持用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聯繫,致廖允毅陷於錯誤,依約交付上開貨幣 ,梁瑋中事後卻拒不付款。㈢梁瑋中於100年8月4日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在網路遊戲「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鑽石 俱樂部」以所使用暱稱「shao」之帳號,向麥均汝鄒丞謦 佯稱欲出售遊戲金幣,並以其所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麥均汝鄒丞謦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聯繫,致麥均汝鄒丞謦均陷於錯誤,麥均汝於100年8 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次至梁瑋中所指定其姪 吳品鋒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鄒丞謦於100年8月16日匯款4000元至梁 瑋中所指定前開郵局「吳品鋒」帳戶,梁瑋中事後卻拒不交 付遊戲金幣。
二、本件被告梁瑋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之自白外,尚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尚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⑵仙境傳說遊戲電磁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允毅於警詢之指述。
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80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449號不 起訴處分書。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麥均汝鄒丞謦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吳其璋之證述。
⑶郵局「吳品鋒」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及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 詐欺取財、2次詐欺得利及1次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手腳 健全,有能力靠自己的勞力賺錢換取所需,竟不為此途,而 沉溺於網際網路,並以向網路線上遊戲之玩家詐騙虛擬寶物 、恐嚇取財以及詐騙虛擬貨幣等方式,換取所需之金錢,行 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犯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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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