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69號
TNDM,102,易,369,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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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461
號、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民政明知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 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 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雖預見 及此,竟仍不違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 」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俟求職民 眾來電後,即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若 求職民眾願提供帳戶時,則由「老闆」指示被告周民政擔任 俗稱之「車手」,前往指示地點向不知情之民眾收取渠等提 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下列詐欺行為:㈠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一於不詳時間,在中華日報上刊登徵求電子遊戲場男 女店員之詐騙廣告,不知情之施建利(涉嫌詐欺部分,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該廣告後 ,撥打報紙上刊載之門號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後,與該 人相約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下午,持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 市永康區鹽行肯德基速食店應徵工作。而被告周民政於同日 接獲「老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至上開速 食店,向施建利收取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周民政遂依指示前 往約定地點,施建利誤以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能獲得工作 ,乃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周民政。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一於不詳時間,在中華日報刊登徵求粗工之詐騙廣告 ,不知情之李蘭香與蘇虹儒(涉嫌詐欺部分,均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0 年8 月8 日 見該廣告後,由李蘭香用行動電話撥打報紙上刊載之門號與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該名成員佯稱客戶做完工作會先給 現金,渠等扣除薪資後,將餘款存入帳戶,老闆才可以將餘 款領走,需要渠等提供帳戶云云,李蘭香與蘇虹儒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與該人相約於同日在上開速食店附近交付帳戶 資料;而被告周民政於同日接獲「老闆」之指示,至上開速 食店,向李蘭香及蘇虹儒收取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周民政



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後,李蘭香及蘇虹儒分別將渠等所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周民政。被告周民政得手後,旋將上 開收取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五 股區、臺北市士林區等收貨地點。因認被告周民政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周民政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周民政之 供述、被害人即帳戶提供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之證述 、渠等上開京城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號交易明細各1 份、被害人即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施以詐騙之對象林嘉寶、許孟甄之證述及 報案資料、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各1 份、被害人施建利提出之 報紙分類廣告版1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 度偵字第16726 號、99年度偵字第14852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 1 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周民政固坦承曾於公訴意旨所示之 時、地向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並寄送至新 北市五股區、臺北市士林區等收貨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任 有何詐欺之故意,辯以:我當時是急著要找工作才幫「老闆 」收取帳戶,我不知道對方是要拿去作詐騙,我也有把自己 的帳戶密碼交給「老闆」,在等待期間有多次打電話聯絡「 老闆」問公司在哪裡,什麼時候上班,可是對方都沒有說, 後來我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有馬上通知施建利李蘭香 、蘇虹儒去把帳戶掛失止付,我有傳簡訊給施建利,後來有 約出來見面,我有把我的身分證字號抄給對方,我也是受害 者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 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 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五、經查:
㈠被告周民政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向被害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等3 人收取渠等所有之上開京城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乙節,業據被 告周民政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係在報 紙上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因此才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 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66頁正面 至第69頁正面、第63頁正面至第65頁背面),此外並有證人 施建利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 ),足證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確係為應徵工作而將 渠等帳戶、密碼交付與被告周民政。且依被告周民政之供述 :伊向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後,即依「老 闆」之指示,把帳戶寄送往新北市五股區、臺北市士林區等 收貨地點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嗣證人施建利李蘭香 、蘇虹儒之上開京城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為「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 即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林嘉寶、許孟甄,林嘉寶及 許孟甄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存款匯入上開帳戶等情, 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寶、許孟甄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正面、警一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上開 京城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帳號交易明細各1 份、林嘉寶、許孟甄之報案資料 、匯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44頁至第51頁、第35 頁至第42頁,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



6 頁)。
㈡另被告周民政辯稱伊交付與詐騙集團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後,有打電話通知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掛失帳戶 等語。經查:被告周民政於100 年8 月13日下午4 時許、同 年月14日下午3 時許,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用戶:周蔡秀枝即被告周民政之 母),撥打證人施建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 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6頁),且證人施建 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提款卡之後大約2 天,被告有打電 話和傳簡訊跟我聯絡叫我去掛失,我在工作很吵聽不清楚, 我有看到簡訊,被告先通知我,後來警察才通知我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要我去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至第68頁背面),並有被告周民政100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 46分許發送內容為:「我打電話給你,你沒接電話,我是在 肯德基那位先生,因為我也是受害者,請你把京城銀行的提 款卡,去掛失,語音掛失。傳送時間:13-08 14:46」之施 建利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可證(見偵一卷第20頁)。又證 人李蘭香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打電話叫我去 把帳戶掛失,好像是被告先跟我講警察局才通知我,我有提 醒蘇虹儒,因為被告先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才有他的電話, 我哥李明利在事後有打電話約對方(指被告周民政)出來, 有看到他的身份證,被告有寫2 張便條紙交給李明利等語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背面,偵二卷第18頁,偵 三卷第8 頁),證人即李蘭香之兄李明利亦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我用李蘭香的電話與對方電話連繫,對方的電話不是報 紙那一隻號碼,我說你不能這樣騙我妹妹,對方說他也是被 害者,後來就是周民政出來談,並留下身分證字號給我等語 (見偵三卷第7 頁),此外,尚有證人李蘭香於101 年1 月 10日偵查時提出內容為:「周民政Z000000000、台南市官田 區二鎮里工社中街15巷22-1」等語之便箋2 紙在卷足憑(見 偵二卷第19頁)。上開各節,均與被告周民政所述之情相符 ,足見被告周民政供稱其於收取證人施建利李蘭香帳戶後 之數日曾打電話命證人施建利李蘭香掛失帳戶,因為施建 利電話不通所以傳簡訊通知證人施建利,後來有把身分證字 號抄給證人李蘭香等語,應堪採信。
㈢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周民政向證人施建利李蘭香、 蘇虹儒收取帳戶之時,是否與「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之,抑或至少係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渠 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既已



花費心力向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款,倘若帳戶之 所有人於集團成員提領出該款項前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渠等即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更須甘冒犯罪後遭 追訴、處罰之風險,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 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 帳前,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惟被告周民政發送上開 簡訊與證人施建利通知止付之時間,早在「100 年8 月13日 下午2 時46分許」,而「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林嘉寶致其匯款至施建利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時間 ,卻為「100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58分許」,此有聯邦銀行 存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6 頁),換言之 ,被告周民政在詐騙集團尚未詐騙得手之前,即已通知證人 施建利辦理掛失止付,若證人施建利此時接獲通知後將該帳 戶掛失,詐騙集團該次詐騙即無利可得,功虧一簣,此與詐 騙集團通常之犯罪手法與心態,已有不同。再者,詐騙集團 成員為避免警方追查犯罪,常藉由綿密分層詐騙之方式,欲 阻絕警方追緝之線索,以本案為例,「老闆」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先登報應徵司機為訛,向另案被告王逸棻詐得號碼為 「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王逸棻涉嫌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954 號、第120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偵五卷第14頁正 面至第16頁正面),復以該電話為聯絡電話登報求職,詐得 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之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再將上 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林嘉寶、許孟甄之工具,以此一 層層相扣的手法犯案,目的均在於製造斷點,以增加偵查機 關犯罪查緝真正集團成員之難度。然被告周民政聯絡證人施 建利、李蘭香之時,皆係以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住宅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尤有甚者,在被告周民政與證人李明利見 面時,更寫下其姓名、年籍資料、住址交給證人李明利留存 ,此亦與一般詐騙集團以俗稱「王八卡」之人頭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始終隱匿身分、詐騙得手後即不再與被害人聯絡, 以避免事後遭及犯罪偵查機關追查之常情均有不同。且被告 周民政自始稱伊係求職被騙始交付其帳戶,依照「老闆」指 示向證人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伊也是被害人 等語,並提出中華日報100 年7 月28日、29日之分類廣告各 1 紙佐證,經核上開報紙確實刊登有:「徵小轎車司機每日 5 小時3500洽0000000 或0000000000」之內容,有前開報紙 影本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3頁、第44頁,同本院卷第31頁 、第32頁)。檢視現今各家報紙、平面媒體,均可見眾多求



職廣告刊載其中,引誘諸多需錢恐急之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交 付個人銀行存摺資料等物,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 ,另衡以謀職不易,求職者為順利謀求職位,往往順應雇主 之要求,亦屬常情,從而,被告周民政辯稱應徵工作誤信詐 騙集團而依「老闆」指示收取帳戶,亦非無可能。且依卷附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被告周民政 自100 年7 月31日起同年8 月8 日止之間,確實多次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求職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 電話聯絡之通聯絡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此與 被告周民政稱伊交付帳戶、密碼後等候就業通知之期間相符 合,足徵被告周民政所辯伊係看報紙求職廣告交付帳戶及提 款卡,後來伊有一直打電話問公司在哪、何時上班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周民政曾因應徵工作交付帳戶資料而涉犯幫 助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 第16726 號、99年度偵字第14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2次 確定 ,已有兩次前案之經歷,而認被告周民政向證人施建利、李 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資料時,至少已預見供詐騙集團犯罪 所用之可能性,而有共同詐欺取財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然上開2 次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被告周民政於97年6 月3 日某時同時交付京城商業銀行及官田郵局之帳戶之事實 ,僅因不起訴處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效力,故分為前後兩案 處分,此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8頁),且縱使被告周民政曾於97年及99年間2 度因為詐 欺案件應訊,亦非表示被告周民政即無遭他人所詐騙之可能 。茲被告周民政前係因應徵工作交付帳戶資料為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已難藉此不起訴處分之經驗知悉「交付帳 戶」之舉可能構成犯罪,其情自與曾因交付帳戶而涉犯幫助 詐欺遭判決科刑之被告有異,且被告周民政於本案之中係「 收取他人帳戶」,和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情節即「交付帳戶」 行為態樣亦屬不同,非可謂曾因「交付帳戶」為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即必然有「收取帳戶」涉有刑責之認識。 ㈤綜理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周民政向證人施建利、李 蘭香、蘇虹儒收取帳戶資料時,係本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而為之。本件並無從排除被告周民政因圖於謀職 一時不查,誤信詐騙集團,而依「老闆」指示收取帳戶之可 能性存在。被告周民政辯稱其僅想應徵工作,尚非全無可能 ,且被告周民政事後聯絡證人施建利李蘭香所為,亦與一 般詐騙集團之犯案情節、手法不同,已如上述,實難僅因被 告周民政施建利李蘭香、蘇虹儒及伊曾因交付帳戶之幫



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經歷,即遽以推認被 告周民政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本件犯罪,尚屬有 疑,被告周民政被訴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 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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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