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翁子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6日上午7時 15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灣家 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得手後走出結帳櫃台欲離去賣場之際,該賣場之安全警 衛長陳寶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當場自翁子婷身上取出 如附表所示之未結帳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翁子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詳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7 頁;本院卷第80-81 頁、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寶華於警詢證述(詳警卷 第3-4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1份、扣押物清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財物損 失發票1 份、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詳警 卷第6-9頁、第13頁、第16頁;另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外附於 警卷公文封內)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翁子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翁子婷雖陳述其有強迫症、中度憂鬱症等精神上之疾 病,並提出殷建智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 詳本院卷第82頁),且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有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102年4月1日殷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 資料各1份存卷(詳本院卷第49-75頁)足參。然就被告於上 開竊盜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事實,業經本院依 職權送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 ,並經該院對其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為:「...綜合翁員
(按即被告)行為觀察、測驗結果與陳述內容等訊息,推估 翁員『此次犯行當時意識清楚』,有明顯生活壓力,情緒低 落,逛街購物為其因應壓力方式之一,其行為符合偷竊癖之 『反復出現的、沒有明確目的、不是為了滿足個人物質需要 ,通過偷竊過程獲得強烈的滿足感』等特徵。根據第十版國 際疾病分類,病態偷竊病患者在從事偷竊前,會感受到逐漸 升高的緊張與壓力,偷竊後會有高度的滿足感,通常都是一 人單獨犯案,很少有共犯,而且在每次偷竊間均會感到焦慮 、不安及罪惡感...翁員另有拔毛症(在拔毛之前,會感 受到壓力與緊張),拔毛症與偷竊癖均屬衝動控制障礙,評 估翁員『犯案當時具備完整的行為能力』。」,此有該院10 2年6月24日102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08-112頁)足稽,此為該鑑定機關 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另參以被告警 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均能針對詢問者之問題妥為回答,於警 詢時亦能明確供述其行竊之方式,偵查中更供承知悉竊盜係 違法之行為等情(分別詳警卷第1-2頁;偵查卷第7頁)。準 此,被告雖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偷竊癖,然其並未因此欠 缺或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從 援引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 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竊 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告訴代理人業已到庭表示因被告罹患偷竊癖而願意原諒被 告(詳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患有偷竊癖 致罹刑章,且告訴代理人業已到庭表示因被告罹患偷竊癖而 願意原諒被告,已詳述如前,另偷竊癖係屬受壓力、焦慮影 響之衝動控制障礙,而被告已報名才藝班以尋求抒解壓力方 法,有被告庭呈之社團法人臺南市基督教青年會學員上課證 影本3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可查,其經此科刑之教訓 ,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商品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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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沙龍紅酒派對公主 │ 1 │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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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聖泉梅酒寵愛係 │ 1 │3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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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玉泉純米清酒 │ 1 │1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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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撒旦烈酒 │ 1 │7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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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君度橙酒限定版 │ 1 │11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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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曼秀美白潔面慕斯 │ 1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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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OGUMA水美媒家庭組 │ 1 │1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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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7D菲律賓宿霧芒果乾│ 1 │1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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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M超強大力膠布 │ 2 │1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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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海報專用雙面膠 │ 1 │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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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3M多用途強力接著 │ 1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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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多功能水杯 │ 1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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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F400水晶醬料瓶 │ 1 │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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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醬太郎果醬瓶 │ 4 │2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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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調味罐 │ 1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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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OP蔬果保鮮袋(大)│ 3 │1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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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保鮮夾 │ 5 │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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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入斟酒瓶塞 │ 6 │4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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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廚房用品89元 │ 1 │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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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絕對柔色衛浴系列 │ 1 │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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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可再貼雙面膠帶 │ 2 │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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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PLUS豆豆採貼 │ 1 │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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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雄獅6色人體彩繪筆 │ 2 │1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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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東文DIY印章套組 │ 1 │1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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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東文DIY印章套組 │ 1 │1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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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4開雲彩紙 │ 1 │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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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網狀收納盒 │ 1 │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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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號骰子20入 │ 1 │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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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哆啦A夢撲克牌 │ 3 │1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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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39元物品 │ 1 │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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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酒瓶塞 │ 3 │1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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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省力扣環剝皮器 │ 1 │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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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72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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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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