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曉霜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曉霜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 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 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 第二九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 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曉霜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至一0一 年六月五日間,任職於石陞祿所開設之「大同房屋企業社」 ,擔任向客戶收取房租並繳交予石陞祿之工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上述任職期間,先後因業務關係向附表所 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房租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三 十萬二千零十九元後,竟不繳交予石陞祿,而將上開款項侵 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 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石陞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美瑤、許銘 修、陳晉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陳稱:附表編號三、編號九其中一 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編號十九、編號二十二均非由其本 人收取,其餘雖係由其收取租金,然均有交付與告訴人,係 告訴人漏未在租約存本上簽名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石陞祿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被告有 侵占附表所載各筆款項,並於警詢指稱:被告是我經營的大 同房屋企業社助理,她從一00年十二月開始任職至一0一 年六月五日離職,工作項目為接聽電話、聯絡客戶、收房租 等,被告去向房客收取房租後,有一部分錢未繳還給我,總 計三十萬零四百二十一元,助理去向房客收取房租後,會在 簽收者欄位簽名,助理繳交給我後,我則在備註欄簽名,我 檢附的租金收入明細表圈起來部分,就是被告收取房租後未 繳交給我之紀錄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五頁及背面);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租金收取方式,是房客自己來繳或我們派 助理去收,或是房客自己用匯款方式,如果是助理去收,我 的機制很簡單,我們租約有二本,一本房客的,一本我們的 ,她要跟對方簽收,我們這邊她一定要簽,誰收了錢誰簽, 簽完再交給我,我在底下再簽收一次,證明我有把這錢收回 來,不可能助理把錢拿給我,結果我沒有簽收,我用這樣的 制度就是避免錢被人家拿走,助理將租金交給我之後,我就 放到我袋子裡,我不需要記帳,因為我們租約上面記得很清
楚,以後有問題找租約出來看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 八頁、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二二0頁、第二一二頁及背面) ;證人李美瑤亦於本院證稱:石陞祿請我查帳的方式,是請 我列出石先生沒有簽收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七頁) 。故依證人石陞祿、李美瑤上開證述,告訴人係請助理李美 瑤核對房屋租賃契約書後附之款項明細,就簽收者或備註欄 均無告訴人簽收之部分,即認為各該款項係由被告收取後未 交付與告訴人,並非核對當日或當月之應收款項,與實際收 取款項是否有差異短少情形作為判斷基準,故告訴人於附表 所載之各該日期或月份,實際收取之款項是否確實有短少, 並無任何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或記載應收金額、實收金額之 帳冊可資證明,僅係以告訴人有無在房屋租賃契約書欄位簽 收作為主要依據,此方式難謂無告訴人漏載之風險,可否據 此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無告訴人簽名部 分,即係被告將款項收取後予以侵占入己,非無疑義。 ㈡其次,告訴人石陞祿雖一再指稱房屋租賃契約書收款部分, 無告訴人簽名部分均係被告收款後未將款項交與告訴人,其 不可能收款後未簽名。然證人石陞祿復於本院證稱:一般訂 金轉押金部分,應該會有另外一個訂金收據,附表編號三這 訂金部分是我簽收的,這部分不告了,附表編號六也是押金 轉訂金,這應該要有另一張訂金收據,資料上看不出是誰收 的,這部分我不提告,編號二十二如果是一開始第一筆錢應 該有訂金收據,現在沒看到訂金收據,這五千元我沒有辦法 證明是被告收的,這部分也不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 頁及背面、第一四七頁及背面、第二0六頁背面至第二0七 頁背面)。故依證人石陞祿上開證述,就附表編號三、編號 六、編號二十二之款項,是否係被告收取後予以侵占,顯非 無疑,實難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未有告訴人簽收,即認款 項係被告收取後未再交付。又被告係自一00年十二月十九 日至一0一年六月三日受僱於告訴人,且上開任職期間之前 三個月為試用期,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之 前與被告並不認識,試用期是三個月,我九十三年間曾經被 員工侵占錢,所以我修正叫員工收了錢之後,直接把錢交給 我簽收,不要直接幫我存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 第二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一七頁),顯見告訴人對於聘請之員 工是否適任,有制訂一定期間之觀察、試用,並非聘僱之初 即全盤信任,且告訴人曾有員工疑似侵占款項情形,對於聘 請之員工收取款項有無交付,亦應會有相當高度之注意。而 觀諸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表各該租賃契約之原本(僅部分 已退租之房客有包含二本租賃契約),其中附表編號十二之
款項,於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確實由被告收取五千九百八十 五元,且該款項告訴人並未在備註欄簽收,而次月即一0一 年二月十六日被告有將所收取之該月租金交、水電瓦斯費交 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簽收,則告訴人簽收時明顯可看出前 月款項未由其本人簽收,若告訴人絕無漏簽之可能,對於房 屋租賃契約書備註欄並無其本人簽收部分,應有高度警覺性 ,而當時被告尚在試用期,告訴人豈會不特別注意、觀察此 助理之適任性?又附表編號六其中一0一年三月九日押金五 千元並無人簽收,於一0一年三月十日則由被告收取總計一 萬元之款項,並由告訴人在備註欄簽收;附表編號七其中一 0一年二月十七日由被告收取一千五百元費用後,該款項並 無告訴人之簽收,一0一年三月一日則由被告收取八千零八 十八元後,並由告訴人在備註欄簽收;附表編號九其中一0 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五千五百元、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七 千二百七十九元、同年二月二十三日五千五百元之款項均由 被告收取,且備註欄均無告訴人簽名,而一0一年三月二十 三日款項六千九百七十八元則由告訴人親收簽名;編號二十 二其中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款項五千元並無人簽收,而 一0一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四日之款項均係被告收取 後,由告訴人在備註欄簽名,則告訴人在一0一年三月間已 有四次發覺被告收取款項後並未交付之經驗,甚至其中附表 編號九之款項係連續三個月均未由告訴人簽收,若告訴人絕 無漏簽之可能,豈會於一0一年三月間已多次發現房屋租賃 契約書並未由其本人簽名後,仍願意繼續聘僱被告?亦未禁 止被告收取房客租金?另附表編號一其中一0一年一月五日 四千四百二十四元、同年二月二十日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同 年三月四日四千三百元款項均由被告收取,且備註欄並無告 訴人簽名,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款項則由被告收取後,再由告 訴人在備註欄簽名;附表編號五其中一0一年三月十七日款 項一萬零六百三十七元由被告收取後,備註欄並無告訴人簽 名,同年四月十三日款項則由告訴人親自收款簽名;附表編 號十三其中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五千八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收 取,且備註欄並無告訴人簽名,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則由告訴 人親自收款簽名;附表編號二十一其中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 款項六千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收款且告訴人並未在備註欄簽 名,於同年四月十日則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收款。則告訴人於 一0一年四月間,亦有四次發覺被告所收取之款項,並未由 告訴人在備註欄簽收,告訴人仍未立刻禁止被告收取款項或 予以解職,顯然告訴人於斯時亦不確定上開款項其是否確實 未收取,則告訴人於記憶較清晰、距離其未簽收日期較近之
期間,尚不能肯定被告是否確實未將款項交付,則嗣後以其 個人絕無漏簽之可能,指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未有告訴人簽 收部分,均係被告將款項予以侵占,公訴意旨率以告訴人指 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確實部分未有告訴人簽名乙節,逕 論被告有侵占收取租金情事,尚嫌遽斷。
㈢況本院逐一核閱告訴人提出之附表各該租賃契約之原本(僅 部分已退租之房客有包含二本租賃契約),其中附表編號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於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押金款項五千元,該 筆款項簽收者欄位並無人簽收,惟該契約後另以訂書針釘有 「訂金收據」,且該收據係由告訴人石陞祿於一0一年一月 十六日本人親收訂金五千元後立據,顯然告訴人親自向房客 收取訂金後,亦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筆款項之簽收者欄位 填載收受款項資料;附表編號九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收取之租金,其中告訴人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簽收者欄 位確實有被告所簽立之「曾」字樣,且備註欄並無告訴人簽 收收款,然房客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筆款項,簽收者欄 位則係由告訴人本人書立「陞祿」字樣,顯然該筆款項應係 由告訴人親自向房客收取,並未由被告經手,亦徵告訴人於 其本人親自收款之情形下,仍漏未在其所留存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簽收者欄位簽名註記收取款項,而被告在非其本人收款 之情形下,卻反而在簽收者欄位簽名;另編號十九房屋租賃 契約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該筆款項,於告訴人留存之房屋契 約書簽收者欄位亦有被告所簽立之「曾」字樣,且備註欄並 無告訴人簽名收款,然房客留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一 0一年三月十九日押金九千元之款項,簽收者欄位由被告簽 立「曾」字樣後,備註欄位則有告訴人簽立之「陞祿」,足 見被告將款項交與告訴人後,告訴人並未在其所留存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備註欄位簽名。故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 情形,告訴人親自向房客收款後,已有未在告訴人留存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登載簽收之情形,甚至反由被告簽名表彰收款 ,且被告將款項交與告訴人後,告訴人亦有未簽收之情形, 顯見徒以告訴人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名一節,作為被告收 取款項後未交與告訴人之證明,實難以排除漏載、誤載之可 能。
㈣再證人王亭婷亦於本院證稱:我曾受僱於告訴人,期間是一 00年五月到十二月,試用期是三個月,受僱一開始是二萬 二千元,後來二萬五千元,工作內容包含租賃跟房屋仲介部 分,租賃就是收租金,告訴人是代書,房屋仲介就是協助告 訴人的案件,跟銀行聯絡貸款,通常租金收回來,我們就會 交給石先生然後請他簽收,我曾經有拿錢給石先生,但是石
先生沒有在備註欄簽名,我發現之後就有馬上請他補簽,因 為我通常是隔天就注意到這件事情,我離職的原因並不是因 為帳目問題跟公司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 五七頁、第一六二頁及背面、第一六0頁背面),而證人王 亭婷未曾因帳目問題與告訴人產生糾紛,且目前並未受僱於 告訴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之真誠性、 憑信性俱無疑義。故依證人王亭婷之證述,其受僱於告訴人 期間,曾將收取之租金交與告訴人後,告訴人漏未在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簽名之經驗,顯然告訴人確實有收取租金後,漏 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備註欄簽名之情形,而依前述,本件告 訴人委請助理李美瑤整理查帳之方式,並非核對公司當月應 收款項與實收款項,亦非告訴人在案發之初、記憶較清晰時 ,仔細回憶各該款項有無收取,僅係由證人李美瑤整理被告 任職期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未有告訴人簽名之部分,告訴 人並據此主張告訴人未簽名部分之款項均係由被告侵占,此 方式實難以排除告訴人收取被告交付之租金後,漏未在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簽名之情形,則被告辯稱附表由其本人收取之 款項均有交與告訴人,僅係告訴人漏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簽名,顯非無據。至附表各筆款項未有告訴人簽收紀錄,雖 筆數並非僅少數一、二筆,然員工對於雇主收取款項後未簽 收,有無積極注意與反應,此實與員工對於自身權益保護程 度、敢否向雇主積極反應、對於工作細節注意程度,而有不 同差異,且因本案難以排除告訴人漏簽之可能,自難以被告 收款後備註欄無告訴人簽名之筆數較多,即認各該款項均係 遭被告侵占入己。
㈤綜合以上各節,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任職期間,收取附表所 載各筆款項後未將之交與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本身並未製作 各項收入及支出傳票,且亦無每月實際應收款項、實收款項 之帳冊資料,對於其實際收取之款項是否確實有短少,並無 相關帳冊、會計憑證等資料可資佐證,其所指稱之委請助理 查帳方式,亦僅係核對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有缺少告訴人簽 名部分,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簽收欄位,復難以排 除告訴人漏載之可能性,致無法批駁被告所辯各筆租金均有 交與告訴人,僅係告訴人漏簽此節之真偽。則縱使被告就附 表所載款項由其本人收取後備註欄未由告訴人簽名,此行為 雖有可疑之處,然既無法排除係告訴人收取後漏未簽名,自 難遽以刑事業務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依審判中所得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本案既未能使本院得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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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款人 │建物名稱編號│收取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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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煒翰 │慶東A棟A407 │101.1.5 │4424 │
│ │ │ ├─────┼────────┤
│ │ │ │101.2.20 │4176 │
│ │ │ ├─────┼────────┤
│ │ │ │101.3.4 │4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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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芳蜜 │開元C棟C107 │101.3.7 │10000 │
│ │ │ ├─────┼────────┤
│ │ │ │101.3.20 │3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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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周惠琪 │開元C棟C310 │101.1.16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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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倪鴻恩 │開元C棟C406 │101.3.13 │5617 │
│ │ │ ├─────┼────────┤
│ │ │ │101.5.11 │4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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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余雅惠 │開元C棟C407 │101.3.17 │106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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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鄭育民 │開元C棟C506 │101.3.9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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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韓百清 │開元C棟C507 │101.2.17 │1500 │
│ │ │ ├─────┼────────┤
│ │ │ │101.4.10 │6500 │
│ │ │ ├─────┼────────┤
│ │ │ │101.5.10 │6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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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劉新逵 │大同D棟D105 │101.3.27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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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王美惠 │大同D棟D106 │100.12.26 │5500 │
│ │ │ ├─────┼────────┤
│ │ │ │101.1.21 │7279 │
│ │ │ ├─────┼────────┤
│ │ │ │101.2.23 │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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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晉瑋 │大同D棟D208 │101.4.19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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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許銘修 │55號6樓之3 │101.3.14 │7150 │
│ │ │ ├─────┼────────┤
│ │ │ │101.4.13 │7150 │
│ │ │ ├─────┼────────┤
│ │ │ │101.5.21 │7150 │
├─┼────┼──────┼─────┼────────┤
│12│姚侑良 │大同D棟D710 │101.1.13 │59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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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育評 │大同D棟D711 │101.3.15 │58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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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呂忠明 │55號7樓 │101.2.21 │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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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惠玲 │53號7樓 │101.4.9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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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丁偉倫 │府連E棟E313 │101.2.5 │6300 │
│ │ │ ├─────┼────────┤
│ │ │ │101.3.1 │8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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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王佑傑 │府連E棟E302 │101.5.9 │3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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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黃敏茹 │府連E棟E308 │101.4.10 │7500 │
│ │ │ ├─────┼────────┤
│ │ │ │101.5.22 │9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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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張心宜 │府連E棟E311 │101.3.15 │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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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張簡曉君│府連E棟E314 │101.4.19 │6000 │
│ │ │ ├─────┼────────┤
│ │ │ │101.5.12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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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楊福成 │府連E棟E319 │101.3.14 │6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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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陳信豪 │府連E棟E320 │101.1.21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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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洪子旻 │府連E棟E324 │101.3.6 │7300 │
│ │ │ ├─────┼────────┤
│ │ │ │101.4.15 │7500 │
│ │ │ ├─────┼────────┤
│ │ │ │101.4.25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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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陳彥偉 │府連E棟E325 │101.5.14 │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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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陳柔瑜 │府連E棟E326 │101.3.25 │3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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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戴宗智 │府緯G2 │101.3.10 │57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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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陳娟娟 │府緯G6 │101.3.10 │7068 │
│ │ │ ├─────┼────────┤
│ │ │ │101.4.10 │6200 │
│ │ │ ├─────┼────────┤
│ │ │ │101.5.10 │6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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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楊宗翰 │東方公園 │101.2.9 │10280 │
│ │ │ ├─────┼────────┤
│ │ │ │101.3.12 │10280 │
│ │ │ ├─────┼────────┤
│ │ │ │101.4.12 │10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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