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源承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
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源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石源承因犯贓物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於同年4月29日確定。茲查該受 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1年7月間(按應係101年8月1日),故 意更犯共同搬運贓物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 簡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5 月27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相符。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1190號、102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書所載,受刑人 於所犯前案(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90號)3件贓物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1年5月1日、6月20日 分案偵查後,竟不知悔改,仍於101年8月1日再犯後案之贓 物案件,且其所犯均與汽車解體零件有關,足見其有相當之 常習性,而非一時失慮之偶發犯罪。從而,本院認其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