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097號、102年度偵字第56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
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鄧元昇於民國101年6月29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道路719號旁之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王萬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乘客王莊雝,同向行駛於鄧元 昇右側前方之外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疏未注意,貿 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與行駛於內側車道同向直行 而來由鄧元昇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王萬川、王 莊雝均人車倒地,王萬川因此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肝臟撕裂傷、創傷性休克、多 數右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3時2 分不治死亡。鄧元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中隊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王 莊雝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王萬川之子王順治訴由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移送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元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莊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23張、汽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相驗卷第9至23、64至67頁)。又被害人王萬川係因本 件車禍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 骨折、肝臟撕裂傷、創傷性休克、多數右肋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並於101年6月29日13時2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6幀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見 相驗卷第8、39、43、45至50、52至59頁),足認被告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13頁),且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明、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騎乘機車自右前方左偏之被害 人王萬川,而釀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 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101年8月23日 南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相 驗卷第71、7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王萬川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脛骨與腓骨開放性 骨折、肝臟撕裂傷、創傷性休克、多數右肋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自卷附汽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64至67頁)可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王萬川正騎乘機車自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同向內側車道,並與沿 同向內側車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撞擊;按汽車 (含機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定,被害人王萬川騎乘機車,原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禮讓直行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 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雖均認被害人王萬川駕駛輕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用以規範行經交岔路口之車輛,此觀 該規則第102條之規定甚明;而本件交通車故發生地點前方
雖有一T字型交岔路口,然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尚未 行經該交岔路口即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亦非欲轉入右側交 岔道路之轉彎車,此觀前開汽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即明,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關 於被害人行車過失態樣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已如前 述,則被害人王萬川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 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 明。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5138號),與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供承其肇事 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及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 被害人王萬川死亡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 就致被害人王萬川死亡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家屬達成調解 ,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 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2097號偵卷第6頁), 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 度新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然緩 刑業已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已與被害人王萬川之家 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本院審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無再 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 王莊雝受有胸部挫傷、肺部挫傷合併左側2至7肋骨骨折輕微 血胸、右膝挫傷脛骨平台骨折、左第三足趾骨折等傷害,而 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 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莊雝成立調解,並 據告訴人王莊雝於10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 害告訴,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 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2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惟此部分經核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