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856號
TNDM,102,交簡,1856,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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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則從舊、 例外從輕」以為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經比較修正前酒醉駕車 之刑責,修正後該項法定刑已由原來之「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 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 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酒後,因肇事經警施以酒精測試,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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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