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榮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 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 ,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說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 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 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而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為 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復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 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除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無酒駕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酒醉程度(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致生危險之 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
被 告 翁榮泉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履行期間,未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泉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 段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嗣於
同日晚間22時20分許,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猶騎 乘車牌號碼000─331號重型機車搭載許秀菊自上址離開,於 同日晚間23時1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與怡安路 2段545巷口,因不勝酒力,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顯然降低之 情形下,不慎與蘇冠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JTM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翁榮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榮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蘇冠彰、許秀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 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 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等各1 紙 存卷可按。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 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 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 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 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 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 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 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 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50mg/dl)以上,將使 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 倍( 參見司法院第45、第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 專題研究(17)第307 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 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 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 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 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 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
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 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 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 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而發生擦撞事故之 事實,除據其於偵查中供認屬實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 紙在 卷可按,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 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 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 ,猶酒後騎車並因騎車失控而與證人蘇冠彰所騎乘之上開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且被 告於肇事後經警做平衡測試,結果亦有部分不合格之情狀, 堪認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 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