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470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珮珍於民國102年1月9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二段外側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永華路二段與永華六街口,欲迴 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於內、外側快車道間劃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依規定不得自外側快車道逕 行迴車,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在上揭路口由外側快車道逕行迴轉至對向車 道,致與對向車道由林書榮所騎乘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煞 不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林書榮因 而受有頭部、口腔及臉部挫傷併撕裂傷、雙手挫傷併擦傷、 雙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珮珍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 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林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二)警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本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2年6月4日南市警交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肇事路段相片2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7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三)被告黃珮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三、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係迴轉未注意來 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6款(應係第5款 之誤植)。惟本件上開肇事路段於內、外側快車道間劃有雙 白實線,有卷附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及肇 事路段相片2幀可憑。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 條第2款規定,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
足見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之被告,依規定不得自外側快車道逕 行迴車至對向車道。是本件被告之過失應係依規定不得迴車 而迴車,而非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附此敘明。 此外,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處理警方表示為駕駛 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警卷第8頁)可稽,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頁反面)相符。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1頁)雖空白未 勾選,被告應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2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