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調偵字第732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至挺於民國101年 6月10日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二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當時 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 過上開路口時,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違規闖越紅燈直 行,適有蔡佩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友人陳怡帆(所受傷害未據告訴),沿臺南市永康區二王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遭黃至挺之上開車輛撞擊,使蔡佩君因 而受有頸椎痛、右手肘、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至挺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佩君告訴被告黃至挺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佩君與被告黃 至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蔡佩君於102年6月25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 第 9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