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84號
TNDM,102,交易,284,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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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榮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係泰景工程行員工,平日以駕 駛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客戶處防 水、捉漏為其主要業務,駕駛該裝載捉漏工具、材料之自用 小客貨車為其完成工作所附隨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至臺南市南區利南街客戶處防水 、捉漏,於工作結束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返回泰景工程行,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沿臺南市 南區利南街由南向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新興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汽車左轉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駕駛能 力、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於88年間,已有 車禍致人受重傷害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 上易字第1510號判決),開車理應更加謹慎小心,仍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有陳黃英月騎乘腳踏車,沿臺南 市南區新興路418 巷由北向南直行至上揭路口,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黃英月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 擦傷、左肩胛間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肩近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俊榮於肇事後,犯 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黃英月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人陳黃英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同意上開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頁),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告訴人供述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



當。準此,告訴人陳黃英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左轉未禮讓直行車等過失行為而自白不諱(見本院 卷第20頁、第24頁正反面)。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腳踏車, 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擦傷、左 肩胛間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2 卷第4 頁正反面、偵4 卷第4 頁正反面),有臺南 市立醫院102 年1 月24日、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 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警 卷第17頁),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此 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見警卷第22至23頁)、 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2 張(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 片20張(見警卷第6 至15頁)附卷可參。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有明文,被告考取駕照多 年(駕駛執照94年核發),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駕駛能力 、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其應注意 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 102 年3 月1 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 意見書(南鑑字第0000000 案)1 紙在卷可佐(偵2 卷第15 至17頁)。經被告聲請覆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仍持相同認定,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5 月10日府交運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可按(偵4 卷第6 頁),益徵被告駕 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再告訴人確因 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是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三、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①告訴人當時要左轉新興路, 她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或禮讓直行車;②如果告訴人是要直 行利南街,她騎腳踏車已經接近中線,由我提供本院卷第33 頁的照片可看出,腳踏車右邊還有摩托車通行,告訴人未靠 右行駛,也是車禍造成的原因,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就此:




㈠、被告稱由現場照片觀察,告訴人腳踏車角度應是要左轉(見 本院卷第26至27頁答辯狀)。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腳踏車 原本是倒地,後來路邊民眾有牽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 面),所以卷附照片中之腳踏車,並沒有保持撞擊時之樣態 ,難認車頭朝(朝向東方)新興路就認為告訴人是要騎車左 轉,因為腳踏車的停放方式是路人擺的。又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當時要騎車左轉新興路,是被告據此理由(照片中 的腳踏車角度)爭執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可採。㈡、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天從漁光橋(蚵工作)做完後, 要騎車返家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而告訴人住家在臺 南市南區鹽埕路291 巷,依google地圖,告訴人返家方向, 應該是要「直行」而非左轉。
㈢、告訴人騎腳踏車自新興路418 巷「直行」往利南街返家,而 行經肇事之交叉路口,但新興路418 巷及利南街都沒有繪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 卷第24頁)。準此,在同向之車道本即快車、慢車皆可通行 ,即無被告所稱告訴人理應靠右行駛而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問題。
㈣、綜上,被告爭執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並不可採。固被 告援引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34頁), 認雙方皆有過失等語。惟交通警察大隊之初步分析研判並不 得以拘束本院之認定,本院依上開被告、告訴人之供述、現 場圖、照片、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等情,認本件車禍告訴 人並無肇事因素。此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持相同認定,附此說 明。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 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受僱於泰景工程行,專門 負責至客戶處防水、捉漏,往返客戶及工程行間,常需駕駛 本案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事上 開工作,且本件車禍發生在被告至臺南市南區利南街某客戶 處工作完成返回工程行途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其當係以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 該駕駛附隨業務之際,因過失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漏未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即予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



於102 年7 月15日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法條變更,已保障其請 求告知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 可按(見警卷第20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車禍過失重傷害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510號判決),理應知悉開車要謹 慎小心,注意用路人之安全,本件仍疏忽肇事導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擦傷、左肩胛間挫傷、左肘及左膝挫 擦傷、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已年紀老邁 、所承受身心之痛苦非微,及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並無過失等情,暨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迄今無法賠償告 訴人損失,但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於審理期日籌借 新臺幣5 萬元欲當庭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願接受部分和 解,但被告至少表現出願意賠償之努力,並衡量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與父母、兄長同住之家庭情形、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 個月,或易科罰金6 萬元(分期 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共60日,即60日×每日6 小時折算=360 小 時)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 科檢察官之同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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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