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84號
TNDM,102,交易,184,201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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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川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5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川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川興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8760 -M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3線道路由南往北行駛 至該道路372.1 公里處與村里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應遵守速限(限速60公里),行經交岔路口,應 遵守閃光黃燈燈光號誌,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超速(時速70至80公里間)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賴民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嚴 玉行經上開交叉路口,亦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村里道路由東向西欲 通過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民安、賴嚴玉人車倒 地,賴嚴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撕裂傷(1 公分)、 左臀撕裂傷(10公分)、左膝撕裂傷(8 公分)、左肘撕裂 傷(2 公分)、左側骨骨幹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近 端肱骨大粗隆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賴民安則因而受 有右側創傷性血胸、頭部及臉部多處瘀傷、左膝撕裂傷等傷 害,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時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下午14時26分宣告 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廖川興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嚴玉賴民安之子賴順福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川興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川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嚴玉之警詢時證述相符(調偵卷第6至7頁),並有卷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證(相字卷 第10至12、16至27頁);另被害人賴嚴玉因該車禍受有上開 傷害,而被害人賴民安因該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不 治死亡,除有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外(調偵卷第11頁、 相字卷第14頁),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前往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宗屬實(相字卷第46至74頁),被告上開 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 依速限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特 種閃光號誌中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本件案發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被告行車行至上開設置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 速且超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賴嚴玉受傷、賴民安死亡 ,其行為顯有過失。本件事故前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意見,亦認定被告駕駛小客 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 原因,賴民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原因(相字卷第78頁反面)。又該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賴嚴玉之傷害結果、被害人賴民安之死亡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 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斷。又被告於肇 事後主動報警到場處理,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 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陳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相字卷第15頁),嗣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 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未能謹慎行駛,竟超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賴民安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造



成被害人賴嚴玉身體之傷害,被害人賴民安之家屬遭受無法 彌補之傷痛,並考量被告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因 賠償金額無共識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 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 被害人賴民安就本件肇事同違反交通規則之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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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