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黃義鄉
訴訴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黃義賢
一、上列被告黃義賢因民國102年度附民字第 44號損害賠償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人別欄內,固列劉虹萱為原告黃義
鄉之特別代理人,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無訴訟能
力人有為訴訟必要者,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本件並未見有何聲請選任劉虹
萱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之情,故於本裁定之人別欄內未列劉
虹萱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