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56號
TNDM,101,訴緝,56,201307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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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珍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235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79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顏永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 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 592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4379號),入監服刑,於民國85年 4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惟顏永珍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9年度上更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 銷前案假釋,接續執行殘刑,至95年 7月14日再度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96年 3月17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 執行完畢。詎顏永珍仍不知悔改,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11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 謝福源,並向之收取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價金。顏永珍 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謝福 源。嗣因員警另案偵辦謝福源販賣毒品案件時,對謝福源所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 乃查獲謝福源販毒情事,並經謝福源供出其上手為顏永珍, 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顏永珍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各項證據,其中:
㈠證人謝福源謝和益李東穎林慧修顏雲櫻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福源謝和益李東穎林慧修顏雲櫻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證人謝福源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顏永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綽號「肉鬆」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 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通訊內容製作,此有本院 99年聲監字第369、712、799、823號、99年聲監續字第 599 、704、815、914號及100年度聲監字第 172號通訊監察書各 一份在卷可憑(見刑事警察大隊警卷〈下稱警一卷〉第87至 100頁、100年度他字第3760號卷〈下稱他卷〉第38至40頁、 麻豆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66至67頁)各一份在卷可憑 ,是上開通訊監察之過程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 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所取得之派生 證據,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102年3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 聲紋鑑定報告書暨所檢附之鑑定資料一份,乃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 208條之規定囑託該局進行鑑定後,由鑑定機關依同 法第 206條之規定出具,該聲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永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辯稱:伊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並無經濟能力販 賣海洛因;又伊並無綽號,亦未有他人稱呼伊為「肉鬆」; 又謝福源係綽號「五角」之湯秉睿帶其前來向伊借款,兩人 僅見過一、二次面,並不熟識,其證稱向伊購買海洛因,並 非實情;至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錄得之謝福源通話內容,伊 均無法分辨與謝福源對話之人是否係伊本人云云。另選任辯 護人辯護意旨則以:㈠本案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該錄音中與謝福源對話之人並非被告,雖本案曾進行聲紋鑑 定,然送鑑四十二通通話中,僅十二通可進行鑑定,而該十 二通對話內,與被告聲紋相似者僅76.2%,比例約為四分之 三,亦即在四十餘通送鑑通話中,僅約九至十通對話與被告



聲紋相似,其餘若非不能鑑定,即係不相似。雖鑑定機關援 引外國學者研究認為達於70%以上即可推定為極相似,然此 僅為該外國學者個人之看法,既未經嚴格檢驗,即不得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該聲紋鑑定既未百分之百確認送驗聲 音確係被告所為,則證人林慧修證稱電話係被告使用,亦不 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又證人謝和益李東穎二人均 係證人謝福源手下,渠二人所為證詞本有附和謝福源證詞內 容之可能;而謝福源歷次所證內容並非全然一致,所證內容 已非可信。且謝福源於100年1月25日在看守所內製作警詢筆 錄時,僅供述較晚發生之六件,直至100年9月間,始供出較 早發生之六件,則謝福源於員警首度前往看守所詢問時,何 以對購買日期在前之六件販毒案件隻字未提,而僅供出購買 日期在後者,顯有可疑。再者,於交互詰問時,謝福源、謝 和益二人均無法明確指認卻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李東穎 之證詞則前後不一,是其三人證詞均有重大瑕疵。㈢再就證 人林慧修之證詞而言,林慧修雖證稱涉案手機確係被告使用 ,然渠對於渠與被告關係、兩人有無爭執等事,均諱莫如深 ;而參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慧修於通訊中陳稱:「 你要想想看,我是做什麼行業的」,還奉勸被告如何如何, 顯有恐嚇意味,顯見林慧修對於該名與渠通話之人業已交惡 ,是若該名與林慧修通話之人確係被告,而林慧修業已與被 告交惡,渠證詞即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㈣況,本 案除內容隱晦、全無一語涉及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本案證據不足,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經查:
謝福源確有於附表編號 1、2、4至12所示時間、地點,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肉鬆」 (臺語)、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聯絡後,兩人 相約於附表編號 1、2、4至12地點,由謝福源向該名綽號「 肉鬆」之男子拿取如附表編號 1、2、4至12所示數量之海洛 因,並支付如附表編號 1、2、4至11所示價金;而附表編號 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則係由該名綽號「肉鬆」之男子無償 贈與;另謝福源亦曾於99年10月7日下午5時32分、35分許,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綽號「阿丁」之 謝和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綽號「肉鬆」之男 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謝和益前往向該 名綽號「肉鬆」之男子拿取海洛因事宜,之後則由謝和益於 附表編號 3所示時間、地點,向該名綽號「肉鬆」之男子拿 取如附表編號 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之後再由謝福源將款項 支付該名綽號「肉鬆」之男子等情,業據謝福源謝和益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證人謝福源部分,見 101 年度偵字第22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正面至14頁反面 、20至21頁、他卷第31至35頁、本院 101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卷㈡〈下稱本院卷二〉第18頁正面至20頁反面、25頁正面至 26頁正面、29頁反面至31頁正面;證人謝和益部分,見偵一 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 9頁正面至11頁正面),並有謝 福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及本院勘驗上述通訊錄音光碟過程之 101年11月20日、 102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 5 至12頁、警二卷第22至25頁、本院 101年度訴緝字第56號卷 ㈠〈下稱本院卷一〉第91頁正面至100頁反面、129頁正面至 137 頁反面)。雖辯護人辯護意旨,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過於隱晦,其中並無任何涉及毒品文字,謂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然販賣海洛因乃 法所明令禁止之行為,政府查緝甚嚴,處罰亦重,是從事此 種非法交易者,莫不謹慎小心,儘量以暗語表示所欲交易之 毒品種類或其他交易細節,以免遭警方輕易查獲。就本案而 言,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固未提及任何關於毒品種 類或交易細節之資訊,然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謝福源 與該名綽號「肉鬆」之男子通話達數十次,而絕大部分之通 話內容,若非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即係互相確認目前位 置以便會面,此與朋友間使用電話聊天或商業人士透過電話 聯繫業務之一般電話使用情況迥異;況,參與上述通訊之謝 福源、謝和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等通話內 容係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之通話(見他卷第32至34 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二第 9頁正面至11頁正面、18頁 反面、20頁正、反面),足見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與海 洛因之交易有關,自得據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辯護意旨空泛 指摘該等譯文內容隱晦不明,並非可採。
㈡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否認伊 綽號為「肉鬆」,而謝福源於本院審理中,亦翻易前詞,表 示其與綽號「肉鬆」之人交易時間均在深夜,而其視力不佳 ,無法辨認在庭被告是否即為販賣海洛因之綽號「肉鬆」之 男子云云。然:
⒈綽號「肉鬆」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經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查結果,該 行動電話曾與綽號「阿修」、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女子林慧修聯絡,此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 823號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 人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98至100頁、偵一



卷第43至45頁)。而林慧修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確係渠先前所持用,而該行動電話所聯繫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即為被告(見偵一卷第51至52 頁);至本院審理中,林慧修亦到庭證稱:渠與被告相識 ,但不知被告全名,平日與被告均透過手機聯絡,然目前 對於被告當時持用之手機號碼已無印象;渠於偵查中證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使用,係因渠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員警曾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供渠辨認,渠聽聞 並觀看被告照片後,確認內容係渠與被告之對話,對話之 人聲亦為被告之聲音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 69頁正面、71頁反面、73頁正面)。則依證人林慧修之證 詞內容,已堪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使用。 ⒉又被告於100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曾自承員警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本人使用 (見警二卷第 2頁),而上開行動電話前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查結果,被告於100年3月 31日曾持上開行動電話與案外人顏育生通話,於通話過程 中,顏育生即稱呼被告為「肉鬆」,此有本院100年聲監 字第172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各一份及顏育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64、65、66至68頁 )。且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 告辯認,被告對於顏育生稱呼伊為「肉鬆」一事,並無意 見,僅表示顏育生平日均稱呼伊「珍仔」(見本院卷二第 78 頁反面);再參諸卷附謝福源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 打0000000000聯絡綽號「肉鬆」之男子時,該綽號「肉鬆 」之男子亦曾於電話中自稱「珍仔」,此業經本院勘驗上 述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129 頁反面、130頁正面),由此益徵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綽號「肉鬆」之男子,即為自承綽號係「珍仔 」之被告無疑。
⒊再者,本院勘驗前述謝福源與綽號「肉鬆」、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送鑑監聽錄音電話四十二通 ,其中十二通(即本院 101年11月20日勘驗筆錄所示第四 、五、八、十、十一至十四通;102年1月15日勘驗筆錄第 二、五、七、十三通)錄音電話之譯文中標註「顏」男子 聲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 特徵相似率約76.2%,研判與被告人聲音音質相似,此有 該局102年 3月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



告書一份及該報告書檢附之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在卷 可資查考(見本院卷一第 169頁;鑑定資料外放)。據此 亦堪認該名綽號「肉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謝福源通話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誤。
⒋雖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林慧修與被告交惡,所證情節 乃誣陷被告之詞,且前引鑑定報告證明力不足云云,為被 告辯解。然:
⑴查辯護意旨認林慧修與被告交惡,所憑者無非卷附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林慧修曾以渠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語帶威脅之簡訊予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男子為論據。茲辯護人以此為由 主張林慧修與被告交惡,顯見辯護人亦認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為被告無誤,是林慧修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持用,顯然 並非誣攀。
⑵又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載稱:「…等十二通 錄音電話之譯文標註『顏』男子聲音,與本局採樣之顏 永珍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6.2 %,研判與顏永珍本人聲音音質相似…」,當係指上述 十二通電話錄音中,其中一名參與對話之男子(即本院 譯文中標示「顏」部分)與被告之語音特徵相似度約為 76.2%,並非上述十二通電話中76.2%,亦即約九至十 通電話之語音特徵與被告相似,此為該鑑定報告文義所 當然,否則該報告大可載明僅九至十通電話錄音可資比 對。辯護人刻意曲解,殊不足取。
⑶又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僅為認定被告係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之諸多證據之一,已如前述, 是本院亦非僅憑上開鑑定報告即逕認被告犯罪。辯護意 旨認別無其他證據可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持 用,亦非實情,所辯情節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選任辯護人另以謝福源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且其證詞內 容前後歧異,不足採信云云,為被告辯解。然: ⒈經核辯護人所指謝福源供述歧異部分,其中: ⑴謝福源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 99年12月1日、99年12月10 日販賣海洛因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公訴,是此等證詞 歧異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
謝福源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99年12月12日晚間 8時50分 許販賣海洛因部分,因該部分於警詢當時,員警並未加 以詢問,此有謝福源100年1月25日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73至83頁),是亦無所謂證詞內容歧



異之問題存在。
⑶又謝福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所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 額,所供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依謝福源證詞內容, 被告於販賣海洛因予謝福源當時,每每有折價情形(見 他卷第32頁),亦多有價金未當場付清,而於下次交易 時再一併給付之情況(見他卷第33頁),顯見兩人交易 狀況複雜,就此自難期待謝福源能清晰記憶每次交易之 確切價金及數量,是不能僅以其部分證詞關於價金或數 量有部分歧異為由,逕認其證詞內容不實。
⒉又謝福源固係於100年1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先行供出 附表編號6至8、11、12(即追加起訴部分)所示犯罪事實 ,至100年9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供出附表編號 1、2 、4、5、10(即起訴部分)所示犯罪事實,然觀諸其歷次 警詢筆錄內容,謝福源均係於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被動確認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涉及被告販毒情事, 則於此種詢問方式下,謝福源究竟供述何部分犯罪事實, 顯然並非由其本人掌控,是其先供述發生在後之犯罪事實 ,之後始供述發生在前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特殊之處, 亦未違反常情。辯護意旨謂其供述犯罪事實之順序異常, 供詞可疑云云,要屬無據。
⒊又辯護意旨指稱被告與謝福源有債務糾紛,本案係謝福源 挾怨報復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原稱:伊與謝福源並不相 識,並無財物或任何糾紛(見警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 5 頁)。則伊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與謝福源有債務糾紛, 已有可疑。雖謝福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透過湯秉睿向他 人借款,然謝福源就此證稱未曾因欠款與他人發生糾紛, 亦不知其債主究為何人(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22頁) ,則被告空言辯稱因債務關係與謝福源結怨,亦無可信。 ㈣末查海洛因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 各次買賣之價格、數量,每每隨雙方關係之深淺、購買者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交易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復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且販賣毒品,刑責甚重,若無 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賣海洛因予謝福源 之理。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販賣、轉讓海洛因予謝福源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轉讓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依法均不得加重,爰僅就併科罰金部分以及同條例第 8條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地,無償轉讓重量約一錢之海洛因予謝福源,而一錢折算約 為3.75公克,此尚未踰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淨重 5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 之標準,是此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附此敘明。爰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而被告貪圖一 己私利,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因予謝福源,再由謝福源轉賣 他人牟利,而伊販賣之數量動輒一、二錢,甚至高達五錢, 每次收取之價金則多達數萬元,堪認被告為販賣海洛因之中 、大盤毒梟,伊犯罪情節之嚴重性顯非一般施用海洛因者彼 此互通有無之情形可資比擬;兼衡以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 行,毫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 第 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 表編號 1至11販賣數量及金額欄內所示之價金,乃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伊財產抵 償之。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 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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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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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販賣數量│ │ │
│ │購買人│時 間│地 點 │ 及金額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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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福源│99年9月 │臺南市下營│二錢 │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起訴書│
│1 │ │26日晚間│區「楓之林│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編│
│ │ │8時40分 │」小吃部(│38,000元│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1 │
│ │ │許 │北花寮)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謝福源│99年9月 │臺南市下營│二錢 │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起訴書│
│2 │ │30日晚間│區「楓之林│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編│
│ │ │8時許 │」小吃部(│38,000元│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2 │
│ │ │ │北花寮)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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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福源│99年10月│臺南市下營│一錢 │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起訴書│
│3 │付款 │7日下午5│區「楓之林│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編│
│ │謝和益│時49分後│」小吃部後│20,000元│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3 │
│ │取毒 │某時 │方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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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福源│99年10月│臺南市麻豆│一錢 │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起訴書│
│4 │ │8日晚間8│區監理站對│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編│
│ │ │時25分許│面「南鄉村│20,000元│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4 │
│ │ │ │餐廳」前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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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福源│99年10月│臺南市麻豆│一錢 │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起訴書│
│5 │ │10日晚間│區監理站旁│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編│
│ │ │7時30分 │「喬美餐廳│20,000元│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5 │
│ │ │許 │」前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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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福源│99年11月│臺南市下營│一錢 │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追加起│
│6 │ │20日上午│區鐵道公園│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訴書附│
│ │ │6時許 │ │19,000元│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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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福源│99年11月│臺南市麻豆│三錢 │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追加起│
│7 │ │30日晚間│區某公祠廟│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訴書附│
│ │ │8時許 │ │55,000元│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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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福源│99年12月│臺南市麻豆│三錢 │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追加起│
│8 │ │5 日晚間│區某公祠廟│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訴書附│
│ │ │11時許 │ │60,000元│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表編號│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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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福源│99年12月│臺南市下營│一錢 │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追加起│
│9 │ │12日晚間│區「楓之林│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訴書附│
│ │ │8 時50分│」小吃部 │19,000元│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
│ │ │許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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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福源│99年12月│臺南市下營│五錢 │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起訴書│
│ │ │16日凌晨│區大屯社區│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附表編│
│ │ │0時35分 │路邊涼亭 │85,000元│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6 │
│ │ │許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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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謝福源│99年12月│臺南市下營│三錢 │顏永珍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追加起│
│ │ │19日晚間│區大屯寮 │ │,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訴書附│
│ │ │9時許 │ │55,000元│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表編號│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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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謝福源│99年12月│臺南市麻豆│一錢 │顏永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追加起│
│ │ │11日晚間│區某公祠廟│ │貳年陸月。 │訴書附│
│ │ │10時許 │ │無償 │ │表編號│
│ │ │ │ │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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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