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00號
TNDM,101,訴,900,201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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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友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緝字第556號、第557號、101年度偵字第916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友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伍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份併執行。 事 實
一、潘俊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3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施用毒品者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之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 示之交易對象,並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4、愷他命部分詳如編號5 、6)。
二、潘俊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民 國101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 店1030室租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雄少」之 寄託,同時收受「雄少」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仿CLOCK廠1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及子彈7顆(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違法 藏放在其上開租住處內而寄藏之。
三、嗣檢察官據報向本院聲請對潘俊友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101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指揮員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俊友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鐵 道飯店1030室租住處執行搜索,因潘俊友當時並未在場,僅 陳俊欽(在其身上起獲愷他命1包,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鄂菡軒(在其身上



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 另行提起公訴)、陳進楓(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聲請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場,當場在 床頭櫃下方扣得潘俊友前開寄藏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及子彈7顆,及其所有供分裝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秤1台, 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小包(毛重40.54公克)等物。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證人陳進楓陳俊欽、鄂函軒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依法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證人陳進楓陳俊欽、鄂函軒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 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而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 官,衡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應能恪遵法 定程序之要求,未有違法取供之情事,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 ,亦無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 所為,然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及通聯紀錄,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 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有證據能 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 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 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 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本件所引用之潘俊友持 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作成之情況 ,均記載詳細之通話時間、電話號碼及基地台位置,復經使 用各該譯文所顯示之通話之人確認無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 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 ,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又 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 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係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 送鑑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另警卷所附現 場查獲時所拍攝照片(警卷1第51-64頁),屬以科技設備照 相所留存之影像資料,均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踐行提示供被告 辨認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其他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其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復不爭執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五、「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同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於其他相關諸人(包括被告 之辯護人)均已到庭,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卻不符合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足認被告無異 自行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因有辯護人在場儘可行使該項權利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及真實之發現,法院認為如有必要(例 如防免被告利用訴訟技巧,延滯訴訟;有逃匿之可能;或其 他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為免該次期日浪費,期使審判進 行順暢,復為減少證人一再往返法院之勞累,節約國家重複 支付證人日費、旅費之公帑,參照同法第273條第5項規定意 旨,即非不可改行準備程序,於到庭之證人具結後,由檢察 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當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暨第16條所揭示之訴訟(防禦)權無違,並因 係在審判法院(合議庭或獨任制法官)面前行之,自符合直 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主義之原則,固屬行準備程序之形式,實 與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進行者同,是亦不生違背同法第 276條第1項限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始得於審判 期日前訊問規定之疑慮,該調查所得之證言,當具證據適格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8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前於101年8月30日、9月14日、102年1月10日經傳喚或 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迄102年2月20日始到場進行準備



程序,102年3月6日本院完成準備程序後,於102年5月16日 開始審理,被告連續到場2次後,於6月13日本院傳喚被告及 另行傳喚3名證人審理時,被告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 審酌被告之辯護人業已到場,可以行使其反對詰問權,該次 庭期爰命到庭證人具結後,由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進行交 互詰問,該期日證人所為之證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潘俊友對於附表編號1至4及上開寄藏槍彈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經證人徐義評、蔡 杰融、鄭政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警卷2第37-42頁、 第53-61頁、第41-46頁;偵查卷1第20-22頁、第57-58頁、 第91-92頁),並有其等購買毒品之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 (警卷2第45-47頁、第52-69頁、第80-81頁),此部分事證 已甚明確。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係警方執行搜索時 在被告租住處床頭櫃下方查扣,業經參與本件搜索之員警仝 慶隆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151-153頁),核與當時在場 之陳俊欽陳進楓證述內容相合(本院卷2第159頁、第162 頁、第105-第106頁)。而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飯店10 30室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已由陳進楓陳俊欽等人居住使用 ,伊未住於該處。惟查,上開鐵道飯店1030室係由被告承租 ,不僅陳進楓陳俊欽到院證述一致(本院卷2第98頁、第1 54頁反面),且有被告簽名於承租人處之鐵道飯店1030室租 賃契約在卷可按(偵查卷2第36頁),被告若非按月繳付租 金,鐵道飯店自無將其所有之1030室供他人使用。再參諸被 告自承在鐵道飯店1030室內查扣之磅秤、愷他命等係其所有 (本院卷2第198頁反面),及陳進楓陳俊欽均證稱案發前 一日凌晨12點多至鐵道飯店1030室找被告,當時被告及其女 友尚在屋內(本院卷2第98-99頁、第155頁反面),該處若 非被告與其女友同住該處,實難期陳進楓陳俊欽會為前開 證述,足認被告辯稱鐵道飯店1030室案發時非伊居住使用云 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鐵道飯店1030室既係被告承 租使用,在該處床頭櫃下方查扣之本件槍彈,自可認係由被 告占有支配。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LOCK廠1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10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查卷2第33-35頁),此乃鑑定機 關本於專業知識包含科學方法檢驗所得結論,自可採酌。此 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1第22-29頁),故被告自陳上開槍 彈係「雄少」寄託其收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
二、被告雖坦前揭犯行,惟否認販賣附表編5、6二次販賣愷他命 與陳進楓陳俊欽之犯行。惟查:
㈠附表編號5販賣愷他命與陳進楓部分
證人陳進楓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伊施用之愷 他命係向潘俊友買的,在昨天晚上8點多在被查獲地點向他 買1300元」(偵查卷2第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詰 稱:「伊係於3月29日鐵道飯店1030室以現金1300元向被告 購買,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內容相符(本院卷2第104頁及 其反面),參諸證人陳進楓就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 式、金額均指證歷歷,且其與被告並無怨隙,且與被告有留 宿過夜之情誼,應無故意誣攀必要,足認證人陳進楓關於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自可採憑。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㈡附表編號5販賣愷他命與陳俊欽部分
證人陳俊欽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施用愷他命,伊施用之愷 他命係向潘俊友買的,在今天凌晨0點在被查獲地點向他買 1000元」(偵查卷2第1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詰 稱:「(檢察官問:你拿多少錢跟潘俊友買?)我沒有拿錢 給他,潘俊友給我的毒品,我應該給他一仟元,但是因為他 拿毒品給我之後,就帶女朋友出去了,我還沒有拿錢給他」 、「(檢察官問:拿給你多少量的什麼毒品?)應該是四公 克的K他命」、「(檢察官問:你向潘俊友買得毒品之後, 有無馬上施用?)有」之內容相符(本院卷2第156頁),參 諸證人陳俊欽購買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指證 綦詳,且其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故意誣攀必要,足認證人 陳俊欽關於向被告之證述內容確係真實,亦可採信。 ㈢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鄂菡軒到場證稱未看到被告販賣毒品與陳 俊欽、陳進楓(本院卷2第91頁);證人陳俊欽到場亦證稱 未看到被告販賣毒品與陳進楓(本院卷2第157頁反面),惟 案發當晚其二人在1030室房內或打電腦,或坐在沙發上施用 毒品(本院卷2第91頁、第157頁反面),其二人既在房內各 有所事,未能目睹在房內之毒品交易,即非情理所無,其二 人證稱未見到本件附表編號5、6之販賣毒品犯行,縱或屬實 ,尚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陳進楓雖先證稱案發當晚



陳俊欽施用之愷他命係被告放在桌上,伊與陳俊欽先問過被 告後才拿來施用(同卷2第101頁)、後改稱伊拿1300元向被 告購買的愷他命是陳俊欽拜託伊代買的(同卷第101頁反面 ),最後又稱伊係以1300元自行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同卷2 第104頁)。陳進楓最後坦承向被告購買1300元的愷他命, 惟其之前反覆之說詞,顯有迴護之情,自難遽採為被告未為 附表編號6之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依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又 毒品可任意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 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 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者,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 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且被告與上開購 毒者無深交等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 之高度風險,而無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見其販入之價格當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可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 、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寄藏前持有槍彈行為,為其寄藏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處。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上揭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其附 表編號1、2、3、4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 附表編號5、6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陳進楓陳俊欽部分,其販 賣次數各僅1次,販賣數量不多,所得亦非鉅,如處以法定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實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該2次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危害社會秩序,又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以 謀求一己私利,所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惟其販毒所得 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以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本件被告如附表1- 5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附表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6證人陳俊欽業已 陳明,伊並未給付被告1000元,此部分被告既無犯罪所得, 即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業據被告自承係供販賣毒品聯 絡所用在卷,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1-4所示 之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祇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 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可參)。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 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911號判決可參)。本件查扣之愷他命8小包(毛重40 .54公克),被告雖坦承係所有供己施用,否認係其供販賣 所用(本院卷2第198頁反面),惟該8包愷他命係被告租住 處查獲,且陳進楓陳俊欽均證述案發當日及前1日在該處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該8包愷他命係被告販賣所用之 毒品,自可認定,爰依前開判決意旨,在被告最後1次販賣 行為項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 所有供其分裝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之手槍1枝及試射後剩餘之子彈5顆均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另二枝扣案之槍枝, 因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引,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㈣上揭沒收物,於定應執行刑後,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 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10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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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聯絡方式及│ │
│ │販賣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價格 │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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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潘俊友│101年2月│臺南市仁│徐義評徐義評以09│潘俊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17日14時│德區中華│ │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電子磅秤壹檯、未扣│
│ │ │17分許 │醫專附近│ │行動電話與│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文華路上│ │潘俊友使用│(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 │ │ │
│ │ │ │ │ │之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 │ │ │ │65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話聯絡後,│產抵償之。 │
│ │ │ │ │ │潘俊友販賣│ │
│ │ │ │ │ │5500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一小包與徐│ │
│ │ │ │ │ │義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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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俊友│101年2月│臺南市永│蔡杰融蔡杰融以09│潘俊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18日(起│康區中華│ │00000000號│刑參年柒月。電子磅秤壹檯、未扣│
│ │ │訴書誤載│路249號 │ │行動電話與│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為17日)│的娛學園│ │潘俊友使用│(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 │
│ │ │20時2分 │網咖 │ │之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
│ │ │許 │ │ │65號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話聯絡後,│償之。 │
│ │ │ │ │ │潘俊友販賣│ │
│ │ │ │ │ │3000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一小包與蔡│ │
│ │ │ │ │ │杰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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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俊友│101年2月│臺南市北│蔡杰融蔡杰融以09│潘俊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26日18時│區成功路│ │00000000號│刑參年柒月。電子磅秤壹檯、未扣│
│ │ │6分許 │2號鐵道 │ │行動電話與│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飯店1030│ │潘俊友使用│(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 │
│ │ │ │室 │ │之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
│ │ │ │ │ │65號行動電│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話聯絡後,│償之。 │
│ │ │ │ │ │潘俊友販賣│ │
│ │ │ │ │ │2000元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 │一小包與蔡│ │
│ │ │ │ │ │杰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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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潘俊友│100年3月│臺南市永│鄭政青鄭政青以09│潘俊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22日14時│康區永大│ │00000000號│刑參年拾月。電子磅秤壹檯、未扣│
│ │ │許 │路某處 │ │行動電話與│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壹具│
│ │ │ │ │ │潘俊友使用│(含SIM卡壹張)沒收之。販賣毒 │
│ │ │ │ │ │之00000000│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之│
│ │ │ │ │ │18號行動電│,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話聯絡後,│財產抵償之。 │
│ │ │ │ │ │潘俊友販賣│ │
│ │ │ │ │ │10500元之 │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一小包(│ │
│ │ │ │ │ │1錢)與鄭 │ │
│ │ │ │ │ │政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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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潘俊友│101年3月│臺南市北│陳進楓陳進楓於前│潘俊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29目下午│區成功路│ │開時地以現│刑壹年肆月。電子磅秤壹檯沒收。│
│ │ │20時許 │2號鐵道 │ │金1300元向│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
│ │ │ │飯店1030│ │潘俊友購買│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室 │ │愷他命1包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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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潘俊友│101年3月│臺南市北│陳俊欽陳俊欽於前│潘俊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 │ │30日0時 │區成功路│ │開時地元向│刑壹年肆月。電子磅秤壹檯、愷他│




│ │ │許 │2號鐵道 │ │潘俊友購買│命捌包(毛重肆零點五肆公克)均│
│ │ │ │飯店1030│ │價值1000元│沒收並銷燬之。 │
│ │ │ │室 │ │之愷他命1 │ │
│ │ │ │ │ │包(約4公 │ │
│ │ │ │ │ │克)。潘俊│ │
│ │ │ │ │ │友交付毒品│ │
│ │ │ │ │ │後,陳俊欽│ │
│ │ │ │ │ │未付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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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