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菱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王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
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四號、第一二一四三號、第一二六四六號、
第一三六六0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共淨重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之(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王瑋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元以其與王瑋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號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壹張)與王瑋豪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瑋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瑋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共淨重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林嘉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嘉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0四二九九四三號、○○○○○○○○○○號行動電話貳支(均含SIM卡壹張)與林嘉菱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嘉菱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菱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 0二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一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 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王瑋豪前 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八號、 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嘉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與王瑋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持林嘉菱所有之門號0九八0四二 九九四三號、○○○○○○○○○○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 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後,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價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以營利(販賣之時間、 地點、方式、數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三、林嘉菱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及與林恩慈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另 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 轉讓對象。
四、嗣經警對林嘉菱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一 百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林嘉菱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三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等販賣後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二包(驗餘共淨重0‧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十九包(驗餘共淨重八‧七公克)及亦為其所有供販 賣毒品分裝用之分裝袋二包及非供本案所用之帳本一本、行 動電話一支等物。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 證人黃正男、蘇文俊、蘇斐裙、姬永輝、何佳昀、薛凱儀、 張宜群、張仲一等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 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 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 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前開被告林嘉菱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 所示購毒者;被告林嘉菱與王瑋豪於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 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九、 十所示購毒者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菱、王瑋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黃正 男、蘇文俊、蘇斐裙、姬永輝、何佳昀、薛凱儀等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林嘉菱、王瑋豪購買毒品之經過相符, 並有被告林嘉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所使用之門號○○○○○○○○○○號、0九八九 0二五五五三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件在卷可佐,且有 被告林嘉菱所有供其販賣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 餘共淨重0‧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包 (驗餘共淨重八‧七公克)等物,及亦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 分裝用之分裝袋二包等物扣案可參,而扣案毒品分別屬於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法務 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此有調查局一百年 九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號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凱旋醫院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二一一五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份存案可參 (參見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四號卷第一五頁、本院卷一 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0頁),從而,被告林嘉菱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瑋豪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皆屬明確,均堪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 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被 告與購毒者間並無深切交情,僅存有買賣毒品關係,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 代無深厚交情之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 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被告林嘉菱、王瑋豪營利之意圖至為炯然 。
二、上述被告林嘉菱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單獨或與林恩慈共同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轉讓對象等 犯行,業據被告林嘉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轉讓對象張宜群、薛凱儀、張仲一、王瑋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相符,並經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共犯林恩慈於偵查 中供述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明確,是被告林嘉菱所為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當可採信。是 被告林嘉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嘉菱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轉讓 禁藥等犯行;被告王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於六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三號及六十九 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公告列為不准登 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 五九七六二七號函重申公告禁用在案,而屬藥事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禁藥」。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起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 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 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
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林嘉菱先後四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附表二 所示轉讓對象,均係供轉讓對象一次施用完畢之用量,復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前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為何,本 諸罪疑為輕原則,尚不能逕認數量已達於上開加重其刑所定 之標準,是核被告林嘉菱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林嘉菱就附表編號一所示 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二、四)、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一、三、五至十);被告王瑋豪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附表一編號九、十)。被告林嘉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被告林嘉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王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王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嘉菱就附表 一編號九、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王瑋豪間;就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與共犯林恩慈間,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嘉菱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二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八罪)、轉讓 禁藥罪(四罪)間;被告王瑋豪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嘉菱 、王瑋豪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林嘉菱、王瑋 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加重 其刑。被告林嘉菱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各犯行、被告王瑋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犯行,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被告林嘉菱於 為警查獲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 源係何月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林曉芬,並使
承辦員警因而查獲何月星、林曉芬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南檢玲任一00偵 一一三二三字第二四一七二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一0二0 二三三一0二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六二頁、第 六三頁),故被告林嘉菱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之規定 ,予以遞減其刑,並均先加後遞減之。另被告林嘉菱辯護人 雖主張被告林嘉菱犯罪所得非多;被告王瑋豪之辯護人雖主 張被告王瑋豪僅係代為跑腿,參與情節非重,皆認被告二人 均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 其刑之情狀云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一○○年度臺 上字第七四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嘉菱、王 瑋豪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經本院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 嘉菱另因供出上手因而查獲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已如前述,是依減輕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被告林嘉菱、王瑋豪二人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 恕之情況,故已無再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規定之 餘地。茲審酌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毒品對人 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參與本案犯罪程度之差別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其等學歷、職業、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林嘉菱、王瑋豪為本案犯行後,刑 法第五十條業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 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惟被告林嘉菱、王顯豪所犯本案諸罪,均經 本院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 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 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 有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九三、五一一七、三八二三、三 三三七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嘉菱於本案所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 餘共淨重0‧五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九包 (驗餘共淨重八‧七公克)均屬毒品且為供其販賣及施用所 剩下,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一第九 0頁背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嘉菱最後一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項下( 即附表一編號四、編號十)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中附表一 編號十部分,被告林嘉菱與王瑋豪係屬共犯關係,自應於其 等二人此部分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分裝袋二包均 為被告林嘉菱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另其中附表一編號 九、十部分,被告林嘉菱與王瑋豪係屬共犯關係,自應於其 等二人此部分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 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二六七0號、第二七四 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嘉菱就附表一所示 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就附 表一編號九、十與被告王瑋豪共犯部分,諭知連帶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就附表一編 號九、十與被告王瑋豪共犯部分,諭知以其等二人財產連帶 抵償之。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 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 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 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 ,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 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 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即是。查同案被 告林嘉菱所有之門號○○○○○○○○○○號、0九八九0 二五五五三號行動電話二支(各含SIM卡一張),為其自 行或與被告王瑋豪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雖未據扣案,但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 連帶沒收之(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與被告王瑋豪連帶沒收 之),如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九、十部分 與被告王瑋豪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承辦員警於一百年八月 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執行搜索時,一併扣得之帳本一本、行動 電話一支等物,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起訴意旨犯罪 事實二、後段所載被告林嘉菱於一百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許 ,在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林嘉菱位於臺南市 ○○區○○街○○巷○○號三樓之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二包(含袋共重一‧三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部 分等情,此與被告林嘉菱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且被告林嘉菱於一百年九月 一日遭警查獲持有前開毒品後,另經警採尿送驗查獲其涉有 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八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是被告林嘉菱此部分持有毒品犯行,應屬其所 涉他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範疇,而非本案起訴範圍,本院當無 併予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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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地點 │ 毒品交易過程 │主文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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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正男│一百年六│林嘉菱│黃正男以0九八七三│林嘉菱販賣第│
│ │ │月十八日│位於臺│四五九四四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
│ │ │中午十二│南市永│話,與林嘉菱持用之│犯,處有期徒│
│ │ │時許 │康區大│0九八0四二九九四│刑壹年拾月;│
│ │ │ │同街二│三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扣案分裝袋貳│
│ │ │ │七五號│,在左揭地點由林嘉│包均沒收之。│
│ │ │ │住處附│菱販賣價值新臺幣五│未扣案販賣第│
│ │ │ │近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二級毒品所得│
│ │ │ │ │基安非他命與黃正男│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未扣案之│
│ │ │ │ │ │門號0九八0│
│ │ │ │ │ │四二九九四三│
│ │ │ │ │ │號行動電話壹│
│ │ │ │ │ │支(含SIM│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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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文俊│一百年六│臺南市│蘇文俊以0九八六0│林嘉菱販賣第│
│ │ │月十七日│永康區│九0七八一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 │ │十四時許│大灣國│話,與林嘉菱持用之│犯,處有期徒│
│ │ │ │姓宮附│0九八0四二九九四│刑柒年捌月;│
│ │ │ │近 │三號行動電話連繫後│扣案分裝袋貳│
│ │ │ │ │,在左揭地點由林嘉│包均沒收之。│
│ │ │ │ │菱販賣價值新臺幣三│未扣案販賣第│
│ │ │ │ │千五百元之第一級毒│一級毒品所得│
│ │ │ │ │品海洛因與蘇文俊。│財物新臺幣參│
│ │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 │八0四二九九│
│ │ │ │ │ │四三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
│ │ │ │ │ │IM卡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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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文俊│一百年六│臺南市│蘇文俊以0九八六0│林嘉菱販賣第│
│ │ │月二十二│永康區│九0七八一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
│ │ │日上午一│大灣國│話,與林嘉菱持用之│犯,處有期徒│
│ │ │時四十三│姓宮附│0九八0四二九九四│刑貳年;扣案│
│ │ │分許 │近 │三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分裝袋貳包均│
│ │ │ │ │,在左揭地點由林嘉│沒收之。未扣│
│ │ │ │ │菱販賣價值新臺幣三│案販賣第二級│
│ │ │ │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毒品所得財物│
│ │ │ │ │基安非他命與蘇文俊│新臺幣參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九八0四二│
│ │ │ │ │ │九九四三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
│ │ │ │ │ │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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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文俊│一百年七│臺南市│蘇文俊、蘇斐裙以0│林嘉菱販賣第│
│ │ │月八日十│永康區│九八六0九0七八一│一級毒品,累│
│ │ │八時許 │大灣國│號行動電話,與林嘉│犯,處有期徒│
│ │ │ │姓宮附│菱持用之0九八0四│刑柒年捌月;│
│ │ │ │近 │二九九四三號行動電│扣案第一級毒│
│ │ │ │ │話連繫後,在左揭地│品海洛因貳包│
│ │ │ │ │點由林嘉菱販賣價值│(驗餘共淨重│
│ │ │ │ │新臺幣一千元之第一│零點伍肆公克│
│ │ │ │ │級毒品海洛因與蘇文│)均沒收銷燬│
│ │ │ │ │俊、蘇斐裙。 │之;扣案分裝│
│ │ │ │ │ │袋貳包均沒收│
│ │ │ │ │ │之。未扣案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所得財物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未扣│
│ │ │ │ │ │案之門號0九│
│ │ │ │ │ │八0四二九九│
│ │ │ │ │ │四三號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含S│
│ │ │ │ │ │IM卡壹張)│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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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姬永輝│一百年八│臺南市│姬永輝以不詳行動電│林嘉菱販賣第│
│ │ │月三日十│永康區│話,與林嘉菱持用之│二級毒品,累│
│ │ │五時許 │復興路│不詳電話連繫後,在│犯,處有期徒│
│ │ │ │一二八│左揭地點由林嘉菱販│刑壹年拾月;│
│ │ │ │巷七0│賣價值新臺幣五百元│扣案分裝袋貳│
│ │ │ │號前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包均沒收之。│
│ │ │ │園 │非他命與姬永輝。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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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姬永輝│一百年八│臺南市│姬永輝以不詳行動電│林嘉菱販賣第│
│ │ │月七日十│永康區│話,與林嘉菱持用之│二級毒品,累│
│ │ │五時許 │復興路│不詳電話連繫後,在│犯,處有期徒│
│ │ │ │一二八│左揭地點由林嘉菱販│刑壹年拾月;│
│ │ │ │巷七0│賣價值新臺幣五百元│扣案分裝袋貳│
│ │ │ │號前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包均沒收之。│
│ │ │ │園 │非他命與姬永輝。 │未扣案販賣第│
│ │ │ │ │ │二級毒品所得│
│ │ │ │ │ │財物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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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何佳昀│一百年六│臺南市│何佳昀以0九七三五│林嘉菱販賣第│
│ │ │月二十一│永康區│0六八八八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
│ │ │日十四時│二王廟│話,與林嘉菱持用之│犯,處有期徒│
│ │ │三十五分│附近 │0九八0四二九九四│刑貳年;扣案│
│ │ │許 │ │三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分裝袋貳包均│
│ │ │ │ │,在左揭地點由林嘉│沒收之。未扣│
│ │ │ │ │菱販賣價值新臺幣二│案販賣第二級│
│ │ │ │ │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毒品所得財物│
│ │ │ │ │基安非他命與何佳昀│新臺幣貳仟元│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未扣案之門號│
│ │ │ │ │ │0九八0四二│
│ │ │ │ │ │九九四三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
│ │ │ │ │ │張)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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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何佳昀│一百年七│臺南市│何佳昀以0九七三五│林嘉菱販賣第│
│ │ │月二日中│中西區│0六八八八號行動電│二級毒品,累│
│ │ │午十二時│赤崁街│話,與林嘉菱持用之│犯,處有期徒│
│ │ │四十七分│大士殿│0九八0四二九九四│刑貳年;扣案│
│ │ │許 │附近 │三號行動電話連繫後│分裝袋貳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