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82號
TNDM,101,訴,82,2013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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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益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
偵字第22號、100年度偵字第15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面額伍拾元之偽造通用貨幣共貳佰壹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綽號「蟑螂」、「南仔」)與己○○(業經判決) 為兜售偽幣圖利,竟夥同癸○○(綽號「力王」,業經判決 )、丁○○(綽號「小珊」,業經判決)、少年陳○義(民 國00年0月0日生,綽號「小明」,所涉行使偽造貨幣部分, 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及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聯絡, 自99年4月16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由壬○○提供其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偽造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元之通用貨幣(下 稱偽幣),推由己○○、癸○○以1比1.8至2不等之比例, 即新台幣1萬元真幣兌換1萬8千元至2萬元不等偽幣之比例對 外販賣(詳如附表一所示),或交與丁○○、少年陳○義前 往檳榔攤詐購香菸、找換真幣,或在自動販賣機兌換10元硬 幣,或再將香菸及真幣交與己○○以牟利(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二、嗣本案經警方據報聲請通訊監察後,於99年7月8日,分別搜 索及查扣己○○等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己○○、癸○○、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 壬○○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 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卷 四第128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癸○○、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屬



傳聞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卷四第128頁反面),無證 據能力。惟按查證人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應認 有證據能力。證人徐千淑方瑞英證述親自聽聞A女告知其 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其等就親自聽聞事實所為之供述,應具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 證人癸○○、乙○○所證證人己○○所販賣之偽幣來自被告 乙節固屬傳聞證據,但證人癸○○證述聽見證人己○○與被 告以電話談論偽幣之事及己○○告知偽幣來自被告乙節;證 人乙○○證述己○○告知偽幣來自被告及被告要伊轉交1包 偽幣給己○○乙節,則均係其等就親自聽聞事實所為之供述 ,應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除上揭證人己○○、癸○○、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卷四第128頁反面),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起訴書事實 記載,犯罪時間點都是以己○○將偽幣交給下游的時間點為 準,但是被告縱然有交付偽幣給己○○,其時間點、數量為 何,一直到現在都並沒有辦法具體確定,所以起訴書所載犯 罪時間點並不明確。且己○○對於從被告拿到多少偽幣也無 法明確證述,又本院審理中曾經問過他是如何跟被告說要拿 偽幣,他明確說是用電話跟被告說要借錢,但是從通訊監察 譯文裡,卻從來沒有看到己○○有說要向被告借錢的事情, 己○○應是挾怨報復。至於證人癸○○、乙○○所證都是聽 聞己○○轉述,應屬傳聞證據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己○○、癸○○、乙○○分別對其等於附表一、二 所示犯罪事實業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正反面、卷二第160頁反面、卷四第66頁反面至67頁、第70



頁反面至71頁反面),且互核與同案被告戊○○、庚○○、 丁○○、辛○○及甲○○等人所供述之情節相互吻合。又證 人即少年陳○義、楊○嘉及證人陳勝揚亦均證稱50偽幣係來 自同案被告己○○等語(見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 00號卷 第93-94頁、100少連偵22號卷第81、217-219、222-2 24頁 ;同前警卷第79-83頁、同前少連偵卷第142-143、168- 169 頁、99他1729號卷第234-235頁;同前警卷第86-88頁)。 另扣案己○○之50元硬幣188枚、少年楊○嘉91枚、庚○○ 44枚、壬○○28枚、陳勝揚8枚,經鑑定結果,其中354枚屬 偽幣(另有5枚屬真幣),有中央造幣廠99年8月3日台幣品 字第00000000 00號函1件可稽(見同前警卷第137-141頁) 。從而,同案被告己○○、癸○○、乙○○等人於本案之自 白堪信屬真實,附表一、二所示各犯罪情節,乃確有其事。 ㈡又查,被告壬○○固矢口否認有與己○○等人共同販賣偽幣 或提供偽幣犯行云云,惟:
⒈證人即共同正犯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每 次大概都跟壬○○買多少偽造50元的硬幣?)不一定,就看 他們有時候要拿多少,我就打電話跟壬○○說要多少。(問 :是否就是說你賣給其他被告那些人要多少,你就跟壬○○ 買多少?)對。」、「(問:你真的錢都是怎麼樣交給壬○ ○的?)就當場拿給他,有時候會欠他,我假如不方便就跟 他說先欠著,他也是會給我。(問:是否有時候是現金交易 ,但有時候你會先欠著?)是。(問:是否每一次都是壬○ ○本人出面把偽造的貨幣交給你?)對。」、「(問:你向 壬○○買到偽造的貨幣以後,你是否有曾經賣或交給在庭的 被告癸○○、丁○○、戊○○、乙○○、甲○○,另外還包 括沒有到庭的辛○○、庚○○,還有被告楊健宏?)對,他 們都有。」、(問:另外有一次你曾經打電話給乙○○說壬 ○○要拿一包東西要交給她,有無這件事情?)有,那時候 我剛好在別的地方,沒辦法趕回去,那次是剛好我妹妹幫我 忙,跟人家說我有這種東西,我是請她給我幫忙問看有沒有 人要,就剛好因為這樣的事情才去連累到我妹妹,剛好那次 我人不在那裡,他剛好打電話就拿去那,壬○○也是不曾去 過我妹妹家,反正就是這樣而已。(問:你剛講的妹妹是否 就是指乙○○?)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89頁)。 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偽幣來自被告乙節並無不同( 見偵卷三第101-104頁)。
⒉證人癸○○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還記得99 年7月8日你在警詢筆錄的時候曾經說過,偽造50元硬幣是向 歸仁綽號『蟑螂』的人買的?)好像有吧。」、「(問:你



警詢筆錄上所述歸仁綽號「蟑螂」的人是否指的是被告壬○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叫綽號『蟑螂』而已。(問:那 你為何會知道是綽號『蟑螂』?)有聽己○○講過。」、「 (問:根據那次電話,你怎麼確定己○○的偽造硬幣是向綽 號『蟑螂』的人買的?)就是有說到。(問:是否電話中有 講到?)是,己○○有講給我聽。(問:是否己○○有告訴 你,他的偽造50元硬幣是向歸仁綽號『蟑螂』的人買的?) 是。(問:是否己○○親口跟你這樣講過?)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68頁反面)。
⒊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這個事情怎 麼會跟壬○○有關係?)因為己○○是找他拿的吧。(問: 己○○找壬○○拿?對,應該是這樣子吧。(問:妳怎麼知 道己○○的偽造50元硬幣是向壬○○拿的?)因為己○○有 跟我講過,但是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問:是否己○ ○有跟妳講過他偽造的貨幣是向壬○○買的?)對。(問: 妳也看過壬○○,妳在什麼樣的狀況下看到壬○○的?)有 一次是拿50元硬幣去我家樓下看到那幾秒鐘而已。(問:是 否有一次是壬○○拿50元偽造的硬幣到妳家,然後妳看到? )對。(問:那一次壬○○拿偽造的50元硬幣是交給誰?) 己○○。壬○○是拿給我,然後叫我幫他拿給己○○而已。 」、「(問:那妳怎麼曉得數量是300枚?)知道,因為有 講。(問:是誰跟妳講的?)己○○有跟我講。(問:是否 己○○在電話中跟妳講說有300枚50元的硬幣?)對。」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76頁反面)。
⒋關於證人癸○○、乙○○所證證人己○○所販賣之偽幣來自 被告乙節固係聽己○○所述無誤,但證人癸○○證述聽見證 人己○○與被告以電話談論偽幣之事及己○○告知偽幣來自 被告乙節;證人乙○○證述己○○告知偽幣來自被告及被告 要伊轉交1包偽幣給己○○乙節,則均係其等就親自聽聞事 實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其2人與被告壬○○素無 糾葛自無誣陷之動機。另己○○告知其證人偽幣來自被告時 ,本案尚未被警方查獲,己○○自不可能預先設局告知,以 便一但為警查獲時其2人可以指證被告為提供偽幣之人。何 況,證人乙○○明確指證被告有1次交伊300枚50元的偽幣轉 交己○○等語,益徵證人己○○之指證並非虛言誣攀。 ㈢綜上,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證人己○○、癸○○與乙○○已 指證歷歷,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同前 警卷第6-12頁、99他1729號卷第56-62)及本院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可參(見本院101訴82號卷一第89-90頁)。另被 告住處亦查獲有多達23枚之偽幣,此亦有本院99年聲搜字第



644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警卷第 120-124頁,99他1729號第84-88頁)。職是,被告所辯應無 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壬○○涉案部分,事 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 通用貨幣罪。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與被告己 ○○、癸○○;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與己○○、丁○○ ;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與己○○、少年陳○義;就其餘 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己○○,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 壬○○雖與共同正犯間分別有多次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 ,但既各係本於一個犯罪之決意,且在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多 次行使、收集偽幣,於客觀上應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依「集合犯」之概念 認為係實質上之一罪,故應只論以一個行使偽幣罪。 ㈡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日施行 ,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 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兩者條 文規定相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雖有修正,惟並無變更, 故而應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另 少年陳○義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壬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與少年陳○義共同行使偽幣犯行, 自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而將偽幣混充真幣使用,嚴重破壞國 家金融秩序,並損及人民財產權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 考量被告於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行使(提供)偽幣之次數 、數量及犯罪所得利益,暨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度 為本院通緝,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等情,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偽造之貨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偽幣屬何人所有既已明確,自仍應於各 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 責任,故共同正犯間就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應併諭知沒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偽幣共211枚,為共同正 犯己○○、壬○○所有,而案外人陳勝揚處查獲之8枚偽幣 ,依其供稱係己○○掉落為其拾獲者,自仍屬共同正犯己○ ○所有,均應予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壬○○所有之行動電話 並無證據足證與本件行使偽造貨幣犯行有直接關係,故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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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犯 │購買者│販賣日期│販賣地點及金額│購買後之行使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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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戊○○│99年4月 │由己○○出面在│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207 │
│ │壬○○│ │16日起至│其位於臺南市安│號「清心福全冷飲店」、臺南│
│ │ │ │同年6月 │南區住處或臺南│市○○區○○○路00號「香港│
│ │ │ │止 │市西港區附近,│華園燒臘」、臺南市永康區中│
│ │ │ │ │每次以真幣1千 │山南路298號「阿美檳榔攤」 │
│ │ │ │ │元1比1.8比例販│、臺南市○○區○○路000號 │
│ │ │ │ │賣偽幣共5、6次│「客來堡早餐店」、臺南市永│
│ │ │ │ │ │康區中山南路244號檳榔攤等 │




│ │ │ │ │ │處消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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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庚○○│99年6月 │由己○○出面在│至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323之5│
│ │壬○○│ │12、21、│臺南市東區生產│號「龍亨遊戲場」、臺南市中│
│ │ │ │24日 │路台糖加油站旁│西區友愛街262號「繽紛遊藝 │
│ │ │ │ │,以真幣3萬元1│場」、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一段│
│ │ │ │ │比1.8比例販賣 │412號「湯姆熊遊藝場」等處 │
│ │ │ │ │偽幣5萬4千元 │消費或於客人購買檳榔時找錢│
│ │ │ │ │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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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楊健宏│99年6月 │由己○○出面在│不詳 │
│ │壬○○│ │間 │辛○○位於臺南│ │
│ │ │ │ │市關廟區成功路│ │
│ │ │ │ │16巷1號住處附 │ │
│ │ │ │ │近之巨蛋超商、│ │
│ │ │ │ │臺南市歸仁區某│ │
│ │ │ │ │網咖內,分別以│ │
│ │ │ │ │真幣3千元、5千│ │
│ │ │ │ │元1比2比例販賣│ │
│ │ │ │ │偽幣6千元、1萬│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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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楊健宏│99年6月 │由己○○及蘇盟│不詳 │
│ │壬○○│ │底或7月 │評出面在臺南市│ │
│ │癸○○│ │初 │永康區永康交流│ │
│ │ │ │ │道億豐家具附近│ │
│ │ │ │ │,以真幣2萬元 │ │
│ │ │ │ │1比2比例販賣偽│ │
│ │ │ │ │幣4萬元,並由 │ │
│ │ │ │ │癸○○交付與楊│ │
│ │ │ │ │健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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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己○○│乙○○│99年5、6│由己○○出面在│不詳 │
│ │壬○○│及綽號│月間 │乙○○位於臺南│ │
│ │ │「阿漢│ │市東區德東街 │ │
│ │ │」之成│ │210號7樓住處,│ │
│ │ │年男子│ │以真幣10萬元1 │ │
│ │ │ │ │比2比例販賣偽 │ │
│ │ │ │ │幣20萬元予王伽│ │
│ │ │ │ │雯,再由乙○○│ │




│ │ │ │ │轉交「阿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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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己○○│楊○嘉│99年5月 │由己○○出面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
│ │壬○○│ │底至同年│臺南市西港區慶│-11超商、臺南市永康區復國 │
│ │ │ │7月8日止│安里中州45號之│一路344號全家超商、臺南市 │
│ │ │ │ │5,以真幣2500 │永康區復國一路297號7-11超 │
│ │ │ │ │元1比1.8比例販│商等處消費 │
│ │ │ │ │賣偽幣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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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共犯 │犯罪日期 │行使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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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己○○│99年6月14日 │由丁○○持1950元之偽幣至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
│ │壬○○│ │962號「鄉城檳榔攤」、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一 │
│ │丁○○│ │段283號之1「葉子菁檳榔攤」、臺南市永康區永│
│ │ │ │大路二段、南灣街口「阿霖檳榔攤」、臺南市永│
│ │ │ │康區永大路二段941號隔壁「葉子菁檳榔攤」、 │
│ │ │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三六檳榔攤」 │
│ │ │ │、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大安街口「好多莉
│ │ │ │檳榔攤」、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口「綠葉檳│
│ │ │ │榔攤」等處購買75元之香菸共26包,丁○○可得│
│ │ │ │500元之報酬。 │
├──┼───┼────────┼─────────────────────┤
│ 2 │己○○│99年5月初起至同 │由陳○義持3450元之偽幣,至臺南市永康區民族│
│ │壬○○│年5月中旬止 │路142號富家超商購買75元之香菸共2包,其餘則│
│ │陳○義│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停車場等 │
│ │ │ │處之販賣機兌換成10元硬幣 │
└──┴───┴────────┴─────────────────────┘
附表三:
┌──┬───────────────┬────────────┬─────┐
│編號│查扣地點 │查扣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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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里○○00號之5 │⑴50元硬幣188枚(偽幣) │己○○ │
│ │ │⑵10元硬幣593枚(真幣) │ │
│ │ │⑶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2 │同上 │⑴50元硬幣91枚(偽幣) │少年楊○嘉│
│ │ │⑵10元硬幣227枚(真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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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50元硬幣8枚(偽幣) │陳勝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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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路00號5樓及 │⑴50元硬幣23枚(偽幣) │壬○○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⑵50元硬幣5枚(真幣) │ │
│ │ │⑶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5 │臺南市○○區○○路00號旁檳榔攤│50元硬幣44枚(偽幣) │庚○○ │
│ │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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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李和英
│ │ │號行動電話 │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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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