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1年度,8號
TNDM,101,自,8,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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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蔡明輝
      王淑梅
      蔡謙禎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王煜凱
      魏麗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煜凱明知其所有座落臺南市○○路○ 段○○○號一樓至三樓及地下室、地下停車位與公共設施等 之中庭有違章建物,不可能供自訴人蔡明輝王淑梅合法使 用設立中醫醫院附設診所及護理機構,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 ,由被告王煜凱委任其母即被告魏麗嫥出面,隱瞞上情,向 自訴人偽稱可供合法使用設立上述診所及護理機構,使自訴 人誤以為真,而與被告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南 市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一○○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應一次簽發一年份之支票 。自訴人於簽約後已支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及第一 年之租金支票共十二張。惟自訴人於簽約後發現租賃標的物 之中庭部分係違章建物,不僅無法供自訴人合法使用設立中 醫醫院附設診所及護理機構,且該違建經臺南市政府以一○ ○年十二月十五日府工使一字第○○○○○○○○○○號函 通知被告王煜凱應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是被告對於租賃標的 物已屬給付不能,致契約無效,自訴人乃於一○○年十一月 二日以臺南南門路郵局第○○○二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將自訴人已給付之押租金及租金支票返 還予自訴人,乃被告不僅拒絕返還,尚且依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自訴人給付租金,企圖獲得不法財物,因認被告二人共同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 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 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臺上字第七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王煜凱魏麗嫥二人涉有詐欺等犯行,無非係 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臺南市政府一○○年十二 月十五日府工使一字第○○○○○○○○○○號函、臺南南 門路存證號碼○○○二二三號存證信函、被告王煜凱對自訴 人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等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二 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其實是自訴人蔡明輝王淑梅於本件租賃契約締約後,隨即於一○○年七月二十 九日因觸犯醫師法及藥事法等案遭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三五五號判決有罪,其等因恐即將入獄服刑,無法繼續經營 護理之家,因此才反悔,不願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藉故 以違建或管委會不同意等理由,主張遭被告詐欺;自訴人蔡 明輝、王淑梅設立經營多家中醫醫院、養護中心,對於辦理 中醫醫院附設診所及護理機構有相當經驗,對於系爭護理之 家,需經如何申請設立程序有充足的經驗與智識,締約前自 訴人蔡明輝王淑梅除了到現場檢查外,並有被告所交付之 「合法建物測量成果圖」供其比對違建的情況,且自訴人於 一○○年七月間即租賃期間開始前,申請臺南市政府核准籌 設護理之家時,業已持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 ,並委託建築師規劃變更設計,顯見自訴人根本不可能如其 所述,係遭到被告隱瞞或欺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 二二頁)。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一○○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每月三十萬元;自一○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每月三十五萬 元之代價租賃系爭建物含一樓、二樓、三樓及地下室、地下 停車位與公共設施一節,業據自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公證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自訴人雖以系爭建物之中庭部分為違章建築,經臺南市政府 以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府工使一字第一○○○九六四八四 五號函通知需於文到一個月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逾期未改 善者將依法拆除,不僅無法供自訴人合法使用設立中醫醫院 附設診所及護理機構,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亦均反對自訴人 於系爭建物設立中醫醫院附設診所及護理機構等情,認被告 故意隱瞞上情,而有詐欺之嫌云云。然查:
1.系爭建物確實有違建之情形,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揆諸 社會經驗常情,合法建物中含有一部分違建等情,實非少見 ,故本件自難僅因被告出租予自訴人之建物中有部分違章建 築,即以此遽認被告在與自訴人締結租賃契約當時即存有詐 欺之不法意圖。況查,系爭房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審理自訴人與被告間返還押租金等案件會同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履勘現場時,發現西南角原設有一樓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已 被拆除改建地板,一樓東北角原無樓梯,現增建一樓通往二 樓,大樓有二部電梯皆屬公共設施,一樓西邊室內電梯前原 出租土地銀行,銀行為了安全考量,做為該銀行專用,只停 至三樓,另一部供住戶使用。二樓西側陽台外推增建廁所, 北側佔用空地比增建使用,三樓西側亦是陽台外推增建廁所 ,北側佔用空地比增建使用。三樓西南角通往四樓之樓梯經 封住。地下室二樓為停車場,沒有無障礙設施,汽車升降梯 已故障無法使用,機械汽車停車位,現在只能停平面車位, 停車場內並無停放任何汽車等情;而證人馬進忠即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職員於履勘現場亦證稱:系爭房屋雖有違建,縱侵 及公共設施,亦屬是否提出所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書」(經過半數以上之同意)或將侵及公共設施部分回 復原狀,或須有替代設施(如樓梯)之問題,如果符合公共 安全之要求,仍非不可獲得核准;一合法建築物,違章只有 一部分,並非整個都違章,所以才要查報違建,也有部分違 建案例被核准,例如補習班最多此種情形,但其他部分要符 合公共安全規定等語,有該案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勘驗筆 錄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第一九二 至一九六頁)。是以,系爭建物縱存有違建,然尚非不得經 由拆除、更動樓梯設計、增設無障礙設施,甚至提出「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書」,而使系爭建物合於建築法規,是本件尚



難認有自訴人所指稱之因系爭建物存有違章建築,致其等必 然無從取得核准設立護理之家之情。
2.又合法建物中存有一部分之違建等情,在現今社會並非少見 ,且自訴人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復有經營中醫醫院及護理 機構之經驗,則其等對於設立中醫醫院附設診所及護理機構 所需具備之條件,理應有相當之認識,疏難想像其等會在不 清楚系爭建物可否核准設立中醫醫院附設診所及護理機構前 ,即貿然與被告簽立長達十年之租賃契約。況且,觀之自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可知,被告與自訴人在締約時即在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陸點,特別約定事項欄第四點中明白載稱「以 租賃物現況出租」,雙方更將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引為附 件(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四至十七頁),則自訴人只要核 對系爭建物與所附之測量成果圖即不難發現系爭建物有無違 建;另證人即介紹系爭房屋予自訴人之鍾明村,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審理自訴人與被告間返還押租金等案件準備程 序中亦證稱:伊不是專業不知道系爭建物是否適合做中醫診 所或護理之家,自訴人的建築師有與他配合二十幾年,伊要 他與建築師去評估看看是否適合,簽約前後電子郵件往來足 足一個月,經過確認後,七月才去公證,每個行業使用不同 ,違章部分就請他去評估、解決,所以當時承租時就特別講 明現況交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是 自訴人指稱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建物中存有違章建築乙情, 已難認為可採。再依臺南市政府一○二年四月二日南市衛醫 字第○○○○○○○○○○號函及檢附之「美德護理之家」 申請核可之相關文件可知,自訴人於一○○年七月十九日簽 立系爭契約後,租賃期間開始前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即 已著手以案外人陳韻存名義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准籌設「美 德護理之家」,並於一○○年七月十一日起開始建築設計、 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預定一○○年十 二月一日申請開業執照或變更開業登記事項(見本院卷第二 一○至二二九頁);另自訴人於申請開業前即委託建築師重 新規劃變更設計系爭建物等情,為自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許慶常建築師變更設計之設計 圖附卷足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 號返還押租金等民事案件影卷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四頁), 則被告辯稱自訴人在簽約時即知悉系爭房屋有違建等情,確 非無據,自訴人指訴其等於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時並不知 悉系爭建物現況與竣工之建築情況不符云云,要難認為可採 。
3.至於有關自訴人指摘系爭建物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反對自



訴人於系爭建物設立中醫醫院附設診所及護理機構乙節,業 經證人即系爭房屋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廷育,於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履勘現場時結證稱:自訴人有請伊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在一○○年十月或十一月份,伊有召開二 次,但只有伊及被告之代理人出席,所以未作成決議;伊沒 有向自訴人說全部區分所有權人都不同意其設置護理之家, 住戶約有四、五戶口頭上反對自訴人來承租;區分所有權人 名冊只有一部分人的地址及電話,但是該部分有超過區分所 有權人一半以上,如用親自拜訪的方式,成功開會應該沒有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至一九一頁);證人鍾明村並 於該案準備程序中證述:伊代表被告及林主委去參加開會, 第一次人數未過半才沒有開成,自訴人在兩次開會都沒有參 加,整個大樓土地渠等有持分百分之四十五,建物也接近一 半,根據條文只要增加一個人就可成立,後來伊建議用連署 方式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堪認本件自訴 人在客觀上並非全然不可能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 則自訴人主張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反對自訴人於系爭建物設 立中醫醫院附設診所及護理機構乙節,亦屬無據。(三)再者,縱認自訴人因系爭建物有部分為違章建築,且事後因 故無法取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致無法順利設立中醫 醫院附設診所及護理機構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而自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在與其締結租賃契約時,有何捏造系爭建 物之現況,或任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具體作為,則關 於是否承租上開建物,既係由自訴人自行評估各項利敝得失 後選擇之結果,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誤導 自訴人對於能否在系爭建物順利設立中醫醫院附設診所及護 理機構風險判斷之情形下,自不得單以上開客觀事實,或事 後自訴人因故無法取得設立護理之家之核准,即率認被告應 負詐欺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證明被告在與自訴人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初,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 錯誤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本件應屬自訴人與被告因租賃關 係所衍生權利義務之糾葛,僅涉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 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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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