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39號
TNDM,101,易,1339,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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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泰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陳泰雄因侵占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被告自 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事保證金收據可憑(見偵緝字第735 號卷第12頁反面)。茲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送達證書3 張、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民國102 年7 月8 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警員周宏政職務報告、臺南市警察局 永康分局102 年4 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報告書及檢還之本院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中簡秀寒102 助281 字第050610號函暨檢附之該署拘票影本 及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其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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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