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盟賢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盟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盟賢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1時5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 317公里100公尺處,適案外人梁火木、蕭荷芳、陳燈椙分別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向前方行駛,被告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雨、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與前方由陳燈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適陳燈椙因前方壅塞而停止,被告疏未注意而剎避不 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即與陳燈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 尾發生碰撞,致陳燈椙所駕車輛內乘客洪玉蘭因而受有背挫 傷之傷害,陳燈椙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前方蕭荷芳所駕車輛 ,蕭荷芳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梁火木之車輛。又被告肇事後 ,同向後方案外人郭天珍見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亦因未與被告所駕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而與被告之車輛追撞後,郭天珍所駕駛之車輛復 遭同向後方由吳有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 。
㈡案經洪玉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可循。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依據: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燈椙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碰撞之事實;㈡告訴人洪玉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㈢證人郭天珍、陳燈椙、吳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㈣證人蕭荷芳、梁火木於警詢中之證述;㈤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99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 0 號覆議意見書」;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8張 ;為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坦承在99年11月13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317公里100公尺處(當 時天候雨、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案外人梁火木、蕭荷 芳、陳燈椙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其同向前方行駛; 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與陳燈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尾 發生碰撞,陳燈椙所駕駛車輛內乘客洪玉蘭受有背挫傷之傷 害,陳登椙之車輛並因而往前推撞前方蕭荷芳所駕車輛,蕭 荷芳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梁火木之車輛;及同向後方由案外 人郭天珍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適由中線車道變 換至內側車道後,自後方追撞被告之車輛,郭天珍所駕車輛 復遭同向後方由吳有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追 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駛在 內線車道時,後方原本是吳有昌所駕之車輛,是郭天珍駕車 從中線車道突然變換車道到內線車道,插入伊與吳有昌所駕 車輛之間,並同時由後方撞擊伊之車輛,導致伊之車輛後方 整個堆高,再往前加速追撞前面陳燈椙之車輛,伊認為自己 沒有過失,是郭天珍駕車來撞擊伊之車輛,伊才會撞擊到陳
燈椙之車輛等語。
㈡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 議意見書認為本案事故宜分成三階段,指出被告應負第一階 段之肇事責任,惟本件事故是肇因於郭天珍高速行駛、違規 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之車 輛當時係遭郭天珍所駕駛車輛以每小時80-90公里時速高速 追撞,郭天珍車輛之車頭擠入被告車輛之車尾,致被告車輛 遭撞而有被抬起之現象,且郭天珍後車之動能又往前推擠被 告車輛,因而呈現有速度之撞擊,被告車輛才會受損嚴重, 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僅為二階段,覆議鑑定意見顯然有誤。另 依郭天珍、吳有昌及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說詞,互核勾稽 結果亦可證明本案事故肇因於郭天珍,故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之人應為郭天珍,並非被告,故請求本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11時50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317公 里100公尺處,適案外人梁火木、蕭荷芳、陳燈椙分別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向前方行駛,當時天候雨、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被告所駕駛車輛前車頭與陳燈椙駕駛之上開自小 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陳燈椙所駕車輛內乘客洪玉蘭受有背 挫傷之傷害,陳燈椙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前方蕭荷芳所駕車 輛,蕭荷芳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梁火木之車輛;及同向後方 由案外人郭天珍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適由中線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自後方追撞被告之車輛,郭天珍所 駕車輛復遭同向後方由吳有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追撞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11月13日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 25-26頁)、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29-33頁)附卷可稽, 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公訴人固以證人即告訴人洪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郭天珍、陳燈椙、吳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 荷芳、梁火木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省車輛行車車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100年3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之證據,認為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由 陳燈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追撞陳燈椙之
車輛」之過失,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玉蘭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前渠乘坐先生( 指陳燈椙)駕駛之小客車,乘坐於後座,行經該肇事地點 ,因前方塞車,渠先生減速慢行,隨即就遭後車追撞車尾 肇事,當時渠背部疼痛,經救護車送醫;渠車行經肇事時 地,因前方速度減慢渠車亦減速慢行隨即被後方車7277-L E號車(指被告車輛)從後方追撞上肇事等語(見警卷第1 7頁、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鍾盟賢先撞渠的,鍾盟 賢才會被郭天珍撞到,渠那時已跌倒了,沒有看到,是從 剎車聲音判斷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渠認為被告的車子是高速行駛來撞渠先生的車,而 不是被告說的他是慢速行駛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查告訴人洪玉蘭於事故發生當時是乘坐其先生陳燈椙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乘客並非駕駛人, 復係車輛之後方遭追撞,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親眼目睹後 方由被告、證人郭天珍、吳有昌分別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號、3S-0622號、9052-XK號如何發生追撞車禍之經過, 告訴人亦自承事故發生當時已跌倒了,沒有看到等語,顯 見告訴人並未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至於其所稱:鍾盟賢 先撞的,鍾盟賢才會被郭天珍撞到,是從剎車聲音判斷等 語,惟僅憑剎車聲音應無法據以判斷前揭追撞車禍發生之 細節及經過,告訴人此部分證詞應屬其推測之詞,依刑事 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則告訴人前揭證詞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過失 行為。
⒉證人陳燈椙於警詢中證稱:肇事前渠向前直行中,行駛內 側車道,因前方塞車流量大,於是便減速慢行,約過了3 秒後就遭後車追撞車尾,肇事後渠又往前推撞前車自小客 SB-0116號車(蕭荷芳之車輛)肇事;(問:肇事當時行 車速率多少?)20公里/小時;肇事後車輛移置中線車道等 語(見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在遭被告車 輛撞擊前,有無發現車後有事故?)被撞前都沒有看到等 語(見偵二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 撞之前,你有察覺後面有車被撞嗎?)沒有;沒有聽到剎 車聲,那時候是沒有注意聽到,因為那時候渠專心在前面 ;(問:那時候被撞之前,有看後照鏡嗎?)那時候沒有 看;沒有注意看後方,因為那時候速度都很慢;(問:你 可以確定後面有沒有發生事故,你知不知道?)不知道; 渠被後車追撞時,渠的車子、蕭荷芳的車子、梁火木的車 子當時都在內線車道,警察、救護車還沒有來,蕭荷芳跟
渠等講趕快移到中線,怕危險再撞過來,所以渠三台車移 到中線車道來;是渠等三台車的駕駛人自己決定移到中線 車道停下來的;移到中線車道停下來之後,就是警察到了 以後所畫的現場圖位置;(問:被告跟你的車子之間是距 離多遠?)後面的車渠沒有看到;撞到後第一次渠不知道 情況怎樣,有沒有(和被告的車輛)接在一起不太清楚, 但是第二次以後,有一段距離,但是沒有像車禍現場圖那 麼遠;(問:你跟蕭荷芳之間的車子是撞幾次?)一次, 因為渠被車撞才去撞蕭荷芳的車子;是第一次被撞,然後 再去推到(蕭荷芳的車輛);第二次被撞沒有再撞蕭荷芳 ;第一次撞到蕭荷芳之後,蕭荷芳的車子沒有跟渠的車子 接在一起;渠被撞之前跟蕭荷芳的車子可能搞不好沒有一 台車的遠,那時候很慢;(問:蕭荷芳的車子有沒有撞到 梁火木的車子?)渠也不曉得;前面三台車碰撞結束之後 ,是都沒有連接在一起的;都是分開的,距離多遠沒有看 清楚,所以不曉得;在被撞之前,渠是沒有聽到任何異樣 的聲音;(問:被告的車子是跟在你後面的沒有錯嗎?還 是被告是變換車道進來的?)不曉得,因為渠被撞到才知 道後面有車子;渠確定被撞二次,渠是覺得第一次的撞擊 力道比較大;第一次跟第二次撞擊之間,間隔大概差不多 三秒鐘;好像是被告的車插到渠車子的底下,因為渠的車 斗高,被告的車子就鑽到車底;第一次被碰撞的時候,就 有感覺車子的後面被頂起來;第一次被撞、第二次被撞之 後渠都沒有回頭看;渠沒有看後視鏡,所以不能很確定第 一次、第二次撞擊,後面的三台車是怎麼撞上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頁反面-147頁反面)。則依證人陳燈椙前揭 證詞,僅能證明車禍事故發生前,梁火木、蕭荷芳、陳燈 椙分別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均行駛在內線車道,前 方有塞車,其在慢速行駛中遭後方車輛撞擊,其確定遭後 方車輛撞擊二次,第一次撞擊力道比較大,證人陳燈椙的 車斗高,被告的車輛就鑽到車底,有感覺車輛的後面被頂 起來,第一次跟第二次撞擊之間,間隔大概差不多三秒鐘 ,惟其後面由被告、郭天珍、吳有昌分別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如何 撞擊證人陳燈椙車輛二次,證人陳燈椙不能確定;又雖證 人陳燈椙曾一度證稱:第一次撞擊是被告撞的,第二次撞 擊是郭天珍撞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6頁反 面),惟證人陳燈椙嗣又證稱:那是在推論,因為渠心理 這麼想;渠沒有看後視鏡,所以沒有辦法很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147頁),顯見證人陳燈椙關於:渠遭二次撞擊 ,第一次撞擊是被告撞的,第二次撞擊是郭天珍撞的之證 詞,係屬其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因之,依證人陳燈椙前揭證詞自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過失行為。 ⒊證人蕭荷芳於警詢中之證詞僅證稱:前方塞車於是渠便減 速慢行;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在後車尾,車損情形在前車頭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20公里/小時;肇事後將車輛移置 中線車道;當時路況流量大、下雨等語(見警卷第18 頁 )。而證人梁火木於警詢中之證詞亦僅證稱:肇事前渠向 前直行中,行駛內側車道,因前方塞車於是便減速行駛, 隨即就遭後車追撞車尾;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及車損情形在 後車尾;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20公里/小時;肇事後將車 移動到中線車道;當時路況下雨均正常等語(見警卷第19 頁),是故依證人蕭荷芳、梁火木前揭證詞亦不足以證明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過失行為。 ⒋至於證人郭天珍部分,查證人郭天珍警詢中證稱:渠車當 時往南行駛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踩剎車 不及而追撞前車7277-LE自小客後方,而後方來車9052-XK 自小客再追撞渠車後方肇事;(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前車頭及後車尾;(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 多少?)80-90公里/小時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偵查 中之100年6月8日第一次作證時證稱:渠的確是切入吳先 生前面,但渠距離前面鍾先生還有70公尺,渠發覺鍾先生 發生車禍,但已剎不住了,渠車速80公里;答:渠當時是 看到鍾盟賢先撞到被告(應係陳燈椙之誤)車子等語(見 偵一卷第4頁);於偵查中之101年8月16日第二次作證時 證稱:渠只看到被告的車子突然緊急停下來,然後沒有任 何剎車燈,也沒有閃黃燈,至於被告為何突然停下來,是 不是撞到人渠不知道等語(見偵二卷第12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初渠等都開在中線道,跟被告在中線道, 旁邊都是貨車,車很多。被告先變到內線車道,渠看可以 進去,渠也跟著被告開進去。渠等變到內線車道的時候, 差不多開到200公尺,渠看被告的車後面有踩剎車燈,渠 也跟著被告踩剎車燈。但是時間只有一、二秒而已,那天 又是下雨天,渠來不及去擦撞,撞到後面,擦撞而已;( 問:你有沒有發覺被告的車有撞到前面的車?)有,依渠 開車的經驗,他的車一定是撞到前面的東西,冒煙停住, 停在那邊。因為才一、二秒而已渠發現他踩剎車燈的時候 來不及了,渠一直剎車,因為渠等的距離差不多有70公尺
的。渠看被告的車撞到前面就馬上停住了,渠一直剎車剎 到來不及,但是渠擦撞而已,所以被告的後面就傷到,渠 前面也沒有什麼傷到;被告先切入的。因為外線跟中線車 子都很多,外線都是貨車,渠看被告切進去,渠才切進去 。外線跟中線都塞車,只有內線可以走而已,渠等切進去 之後都開70、80公里,80、90公里的;(問:你切入內線 車道之後,又行駛了多少公尺才撞擊到被告?)將近200 公尺左右;(問:你說你看到被告撞到前面的什麼東西? )一定是車子而已,在高速公路一定是車子;(問:你說 你切進來的時候,你距離前面的被告有多遠?)差不多50 、60公尺,大概;(問:吳有昌跟你之間的距離是多少公 尺?)那個比較短,可能20、30公尺而已;(問:你變換 車道進來內線車道的時候,你是不是有超車,然後超過吳 有昌的車子?)渠超過吳有昌的車子,對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139頁)。查證人郭天珍先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渠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踩剎車不及而追撞前車被告 之車輛後方,渠之時速為80-90公里;嗣第二次警詢時改 證稱:渠切入被告之車輛前面,但距離前面被告之車輛還 有70公尺,渠發覺被告發生車禍,已剎不住了,渠時速80 公里;於偵查中又改口證稱:只看到被告之車輛緊急停下 來,然後沒有任何剎車燈,也沒有閃黃燈,至於被告為何 突然停下來,是不是撞到人渠不知道;再於本院審理中又 再改稱:被告之車輛與渠的車輛原先均行駛在中線車道, 渠看被告先切入到內線車道,渠看可以進去,之後渠才切 進去的;渠切入內線車道後又行駛了200公尺才撞擊到被 告之車輛;渠看被告的車後面有踩剎車燈,渠也跟著被告 踩剎車燈等語;顯見證人郭天珍之證詞一再翻異,前後諸 多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係被 告之車輛先撞擊前方陳燈椙之車輛而致告訴人受傷?抑或 係證人郭天珍之車輛先撞擊前方被告之車輛後,由郭天珍 之車輛推著被告之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陳燈椙之車輛, 而致告訴人受傷?均影響被告與證人郭天珍是否就 本件車禍事故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有無?及過失責任之比 例為何?證人郭天珍就本案顯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其證詞 之真實性自存有高度可疑性。
⒌再依行駛在被告及證人郭天珍之車輛後方之證人吳有昌於 警詢中證稱:渠與對方(指郭天珍)車號00-0000發生事 故;肇事前渠向前直行中,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該車行駛 中線車道,隨即就變換到內側車道後,隨即就剎停,致使 渠剎車不及追撞肇事;肇事當時行車速率60公里/小時等
語(見警卷第20頁);證人吳有昌於偵查中證稱;渠原本 和鍾先生有保持距離,但是郭先生突然插入渠前面,使得 渠安全距離不夠;渠在看到郭天珍插進來前,有先看到鍾 盟賢在閃黃燈,鍾盟賢有無撞上告訴人車子渠沒有看到等 語(見偵一卷第4-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來是 渠的車跟在鍾盟賢的後面,那郭天珍是從中間車道突然插 到渠的前面,然後就緊急剎車,渠就剎車不及撞到他的後 車;(問:你在追撞郭天珍的車子之前,你的車速大概是 多少?)大概60公里左右;渠在內側車道跟在鍾盟賢的車 子後面,跟車大概4、5秒吧;然後郭天珍的車子就插進來 了;(問:鍾盟賢車子他是從中線車道變換進來內側車道 的嗎?)不是,是本來就在內側了,渠要切到內側的時候 他本來就在內側了;(問:所以你也是從中線車道變換進 來?)因為那時候剛從(國道)8號接到(國道)1號,所 以從中線切到內側;被告鍾盟賢的車子是在內側;(問: 本來他就在內側車道了?)對,前方;渠發現與被告車子 間距離愈來愈短了,被告應該是有在減速;(問:郭天珍 的車還沒插入之前,你跟鍾盟賢之間你們的距離大概是有 多遠?)大概50到100公尺;沒有到200公尺;(問:郭天 珍的車子變換進來內側車道進來多久的時候,你的車子就 追撞到他的車子後面?)他進來就,渠就發現他急踩剎車 了,所以渠就馬上踩剎車了,其實大概,他切入大概1、2 秒的時間;1、2秒左右郭天珍就急踩剎車,渠也就馬上踩 剎車,踩剎車到撞到大概也是2、3秒;(問:郭天珍車子 的前面是鍾盟賢的車子,你的車子撞上郭天珍之前,郭天 珍的車子是不是已經有先撞上鍾盟賢的車子?)對,已經 撞到;因為郭天珍已經停下來,渠才撞到他,那撞到他之 後,渠下車他就已經撞到了;(問:所以說是郭天珍先撞 到鍾盟賢的車子,郭天珍在靜止狀態中你才剎車不及,追 撞上郭天珍的車子,是這樣嗎?)對;(問:鍾盟賢的前 面是陳燈椙的車子;鍾盟賢的車子怎麼去撞上陳燈椙的車 子後面的這個情形,你有看到或者聽到什麼聲音嗎?)渠 沒有看到;(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或檢事官那邊作證的時 候,你有提到就是說「你有看到鍾盟賢有開啟黃色故障燈 」,你看到鍾盟賢的車子開啟黃色故障燈,是在郭天珍的 車子插入你跟鍾盟賢的車子之前,還是?)其實幾乎是同 時,就是他(被告)開了他(郭天珍)就馬上插進來了; 因為幾乎是同時,被告開閃黃燈的時候,郭天珍就切入, 渠沒有看到被告是靜止或是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172頁)。顯見依證人吳有昌上開證詞,被告原本即行駛
在內線車道,證人吳有昌與郭天珍是先後由中線車道變換 至內線車道而行駛在被告後方,吳有昌先變換至內線車道 行駛在被告後方,此時二車距離僅50至100公尺,且被告 有在減速中,此時郭天珍突然切入被告與吳有昌車輛之間 ,1、2秒後郭天珍即自後追撞上被告之車輛而停止,再經 2、3秒後證人吳有昌即自後追撞上郭天珍之車輛。則證人 郭天珍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之車輛與渠的車輛原 先均行駛在中線車道,渠看被告先切入到內線車道,渠看 可以進去,之後渠才切進去的;渠切入內線車道後在被告 之車輛後方又行駛了200公尺才撞擊到被告之車輛;被告 之車輛沒有開啟閃黃燈云云,顯即與證人吳有昌上開證詞 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吳有昌係行駛在被告及證人郭天珍之 後方車輛,復就本案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並無利害關係,其所親眼目睹之事故經過,顯然較為客觀 可信。證人郭天珍所為前揭證詞既不足採信,則郭天珍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車一定是撞到前面的東西,冒煙 停住,停在那邊;渠看被告的車撞到前面就馬上停住了, 渠一直剎車剎到來不及,渠擦撞到被告車輛的後面云云, 自難信為真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公訴人 所指前揭過失行為。而證人吳有昌並未看見被告之車輛如 何去撞上前面證人陳燈椙之車輛後側,則證人吳有昌之證 詞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過失行為。 ⒍又查偵二卷第4-8頁所附之臺灣省車輛行車車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100年3月2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 意見書,固認為本件車禍事故宜分三階段:⑴第一階段鍾 盟賢、陳燈椙、蕭荷芳、梁火木部分:①鍾盟賢駕駛自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 撞前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②陳燈椙、蕭荷 芳、梁火木均無肇事因素。⑵第二階段郭天珍、鍾盟賢部 分:①郭天珍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已肇事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②鍾盟賢無肇事因素。⑶第二階段吳有昌、郭天珍、鍾 盟賢部分:①吳有昌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 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行已肇事之車輛,為肇 事原因。②郭天珍、鍾盟賢均無肇事因素。上開覆議鑑定 意見關於第一階段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主要依據為被告 車輛之前保險桿之上端及前引擎蓋往後擠折嚴重受損之狀 況佐證,因該受損之狀況非被告警詢時自承靜態被撞往前 推撞前車造成,而係有相當速度自後追撞前車造成;至於
第二階段郭天珍、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主要依據為郭車 前車頭、被告車後車尾受損及肇事後各車緊停於現場之相 關位置佐證,及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已肇事停於現場,被 同向後行之郭車撞及。惟查,證人郭天珍之前揭證詞既難 以信為真實,而依證人吳有昌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看 到郭天珍之車輛插入吳有昌與被告之車輛間時,被告在減 速中,郭天珍之車輛切入內線車道1、2秒後,郭天珍之車 輛即已自後追撞上被告之車輛而停止,然並未證稱看見被 告駕車行經肇事地已因追撞上前方陳燈椙之車輛肇事停於 現場後,郭天珍之車輛始自後方追撞被告之車輛,蓋證人 吳有昌沒有看到被告如何追撞上前方陳燈椙之車輛,亦沒 有看到被告開閃光黃燈時是否處於停止中,又被告車輛之 前保險桿之上端及前引擎蓋往後擠折嚴重受損,應僅能證 明被告之車輛是有相當速度自後追撞前車而已,尚無法推 論證明被告之車輛先撞上前方陳燈椙之車輛後,已肇事停 於現場,之後郭天珍之車輛再自後追撞已停止之被告車輛 ,況且前揭證人洪玉蘭、陳燈椙、蕭荷芳、梁火木、吳有 昌均無關於此情形之證詞,前揭覆議鑑定意見之推論及認 定,尚乏客觀卷存證據資料可佐,自尚存有可疑之處。 ⒎再者依警卷第23-24頁所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警卷第25-26頁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員警就肇事經過認定為: 郭天珍之車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被告之 車輛(B車)肇事後,被告之車輛(B車)往前推撞陳燈椙 之車輛(C車)肇事,陳燈椙之車輛(C車)再往前推撞蕭 荷芳之車輛(D車)肇事,蕭荷芳之車輛(D車)再往前推 撞梁火木之車輛(E車)肇事。吳有昌之車輛(F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郭天珍之車輛(A車)車尾肇事 ;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 認為:郭天珍、鍾盟賢、陳燈椙、蕭荷芳、梁火木等部 分:㈠郭天珍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㈡鍾盟賢、陳燈椙、蕭荷芳、梁火木 等無肇事因素。郭天珍、鍾盟賢、吳有昌部分:㈠吳有 昌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㈡鍾盟賢、郭天珍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臺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3日南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送臺南區991175案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34 -37頁);另經本院再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鑑定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及過失比例等肇事責任歸屬, 其「鑑定意見書」依據當事人與相關證人對事故狀況的敘
述分析;肇事前後當事人、車、路與環境狀況的分析;採 用碰撞力學公式進行撞擊分析;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 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並進行肇事過程 重建,其「肇事過程重建」部分認為:「第一階段事故: 郭天珍駕駛35-0622號自小客車(A車)原行駛在中間車道上 ,因故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同時緊急剎車避免追撞前 方緩慢行駛的B車(鍾盟賢車輛),卻因為距離過短剎車 不及,追撞前方B車,且因為緊急剎車的緣故,在前保險 桿下壓狀況下,追撞前方的B車,並與B車卡在一起,一起 生前推擠。第二階段事故:卡在一起的AB兩車追撞C車( 陳燈椙之車輛),撞擊分離後C車再往前追撞D車(蕭荷芳 之車輛),分離後D車再往前追撞E車(梁火木之車輛)。 此時撞擊能量已經消耗殆盡,所以E車車尾幾乎沒有撞擊 車損;而且E車也沒有承受足夠的移轉能量再往前追撞前 方他車。第三階段:在第二階段撞擊的後階段,原行駛在 B車後的F車(吳有昌之車輛),亦因為前方路況,反應剎 車不及,追撞因為變換車道進B車後方的A車。」而其鑑定 分析認為:「郭天珍、鍾盟賢、陳燈椙、蕭荷芳、梁火 木等部分:㈠郭天珍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㈡鍾盟賢、陳燈椙、蕭荷芳、 梁火木等無肇事因素。郭天珍、鍾盟賢、吳有昌部分: ㈠吳有昌駕駛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㈡郭天珍未考慮左側內側車道前後車間距 離是否足夠,便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同時因為剎車不 及引發車禍,使得後方吳有昌駕駛小客車的反應及應變距 離縮短,因而影響吳有昌駕駛小客車的剎車反應時間及能 力為肇事次因。鍾盟賢無肇事因素。」而關於「肇事責任 比例」則認為:第一階段事故:郭天珍-100%(缺乏警覺 ,變換車道後車速過高,剎車反應不及)、鍾盟賢-0%( 正常減速行駛中,行為與事故無關);第二階段事故:郭 天珍-100%(引發第一階段事故後,衍生後續的前方連續 追撞車禍)、鍾盟賢-0%(遭追撞以致無法避免迴避後續 衍生的連環追撞車禍)、陳燈椙-0%(無法迴避因為後方 車禍所衍生的連環車禍)、蕭荷芳-0%(無法迴避因為後 方車禍所衍生的連環車禍)、梁火木-0%(無法迴避因為 後方車禍所衍生的連環車禍);第三階段事故:郭天珍-3 0%(變換車道不當,影響內側車道前後車間安全距離)、 吳有昌-70%(缺乏警覺,剎車反應不及)、鍾盟賢-0%( 正常減速行駛中,行為與事故無關),有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102年4月11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衛星影像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見本院卷第80-1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102年3月13日嘉監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7-58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3月14日中監車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61-6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02年3月14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 -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4-65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3月14日中監彰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68-6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麻豆監理站102年3月15日嘉監麻字第00000000 00號函 暨檢附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2- 7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2 年3月18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號 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6-77頁)在卷 可稽。是以依上揭員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意見 、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之車輛係 因後方郭天珍之車輛追撞,以致無法避免往前追撞陳燈椙 之車輛,被告無肇事因素,審酌前開證據及鑑定意見,鑑 定過程既本於卷內客觀資料、肇事車輛之重量、資料及碰 撞力學原理,結論復均屬一致,應較為可信。而前開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尚存有合理 之可疑,自難遽採。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無肇事因素 ,則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受傷結果,自無何相當因果關 係可言,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罪責。
⒏至於公訴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張 ,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鍾盟賢及郭天珍之車損照片4張 (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僅能證明車禍事故發生後肇 事車輛之相關位置及車損狀況,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公 訴人所指之過失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 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行,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依法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