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張喜美花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15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張喜美花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2年4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 00號裁決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楊金樹」,此部分應 由本院逕行更正,凡此均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2年 1月6日18時42分,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之顯有妨礙 他人通行處停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 出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 ,予以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 102 年3月4日前)到案申訴,經被告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4月15日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 台幣(下同)900 元。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 10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所停位置,係屬於私 有地(違停紅線內為私有地),且採證照片可明確顯示汽車 停車時,車輛完全在私有地內,未超越違停紅線及人行道, 並非如中山分局函文所述停車時前輪及車輛前懸已在人行道 範圍內,且停車於私有地上,並無規定駕駛人必須在車上。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
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 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道路,與人行天橋及 人行地下道。…。」、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 條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 第1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採證照片資料,原告所有6728 -A9 號車確實停放於供人通行之人行道(騎樓),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人行道包含專供人通行之騎樓 ,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 車,違規屬實,次按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26017號 函內容略以:「查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 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其停車收費妨礙公眾通行 者。仍可依法取締。」,故縱其停車地點為私有土地,但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舉發機關或 民眾亦可依法取締檢舉;次查Google map違規地點現場圖可 明顯看出,若車輛停於系爭人行道上,確實會影響行人通行 及路口通行車輛視線死角,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 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 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 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其 停放車輛之處所係屬於私有地,且未超越紅線及人行道等語 ,惟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 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路已成立公共地役關係為必要, 而人行道亦列屬於道路之範圍。本件依舉發照片及舉發機關 所提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原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係在巷 口轉角處,由停車位置所在之地點(水泥路面)與周遭柏油 道路有些許高低落差,且落差處之路緣亦經劃設紅線,兩者 (水泥路面、柏油道路)範圍顯已有區隔,水泥路面上並可 見人孔蓋等情觀之,該水泥路面顯係作為人行道使用無訛, 而原告車輛車頭部分於舉發當時係停在人孔蓋上,可見原告 所有之上開車輛至少有部分車身係停放在人行道上。又本件 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確認原告車輛於舉 發當時是否確實佔用人行道,經該處函覆以:「經檢視臺北 地理資訊e 點通及現場勘查,該車輛確屬已佔用人行道」等 語,此有該處102年6月17日北市工新養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臺北地理資訊e 點通列印本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所 有之上開車輛(至少部分車身)於舉發當時確實係停放在人 行道上,而人行道乃供行人往來通行之用,原告於該處停放 車輛,自足以妨礙他人通行,其違規停車之情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在 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9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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