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115號
TPDA,102,交,115,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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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5號
                  102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馬光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3月13日北市裁
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馬光宏於民國102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騎 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與光 復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嗣原告於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 到案日期前(即102年2月15日前)到案申訴,經被告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 年3 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罰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原處分於102年3 月1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4 月9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當天我原本是從永和區環河東路東往西的方向行駛,行駛至 環河東路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我要左轉往光復街行駛,在 該交岔路口東北角有一個機車待轉區(就是我提出的照一用 黑色筆畫圓圈的那個待轉區),我騎機車騎到該路口時,環 河東路的行向還是綠燈,我是在綠燈的時候,騎車騎到上開 機車待轉區,準備等光復街綠燈的時候我要直行,在光復街 行向的燈號變為綠燈後,我就起步直行行駛光復街,結果就 在光復街被員警攔下來。員警告訴我,我沒有依照兩段式左 轉,我說我是在待轉區綠燈直行,員警就直接開我紅單,我 說我有在待轉區做待轉,員警說你不服可以去申訴,員警要 我簽收紅單,我說這與事實不符,拒絕簽收,員警就說紅單 上面有他的名字,我最後還是有簽收,因為我擔心員警會另 外再開我一張不服取締的罰單。就本案而言,我認為環河東



路兩段式左轉標線與標誌不清,造成騎士被員警舉發闖紅燈 ,事發至今標線與標誌變更多次,明顯證明此處設計有瑕疵 ,希望被告能夠把這個案子撤銷。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 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另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略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略以,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 燈之指示行進。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 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又交通部82年4 月 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 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 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 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之紅燈左轉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函復略以, 駕駛人駕駛CYR-912 號重型機車於102年1月31日15時30分許 ,沿永和區環河東路1 段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至光復街口時 ,遇紅燈未停等,逕自左轉光復街往永和路2 段方向行駛, 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2年2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 000000號、102年4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復據本案舉發員警陳柏丞答辯書略以,(同上開時 間)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光復街與環河東路路口,待光復 街上綠燈亮起約數秒後,發現一部CYR-912 號普通重機車行 駛於環河東路左轉至光復街,闖環河東路上紅燈穿越該路口 ,職遂將其攔停舉發,…,環河東路至光復街之正確行駛路 線應是於環河東路上號誌為綠燈時至水閘門下之待轉格待轉 ,待光復街上之號誌為綠燈時方能行駛至光復街,…,其當 時行為確實妨礙欲通過該路口兩處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當 時環河東路確為紅燈,該駕駛違規事實明確,職考量該名駕



駛與其他用路人安全,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舉 發等語。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 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 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 ,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況遍查全案事證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誤認違規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至於原告辯稱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機車待轉格設置不良 及其係至現已磨除之待轉區見光復街號誌綠燈直行往永和路 2 段方向行駛等情,據該標誌、標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查復略以,除案址路側立桿式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外 ,亦於近端號誌光復街路名牌旁附掛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 誌,足敷用路人辨識;案址現已磨除之機車待轉格為提供光 復街左轉環河西路用路人使用,…,機車待轉區係用以指示 該路段機車應兩段式左轉,其大小規格須依橫移門寬調整至 最佳,故橫移門下方供環河東路左轉光復街之機車待轉格並 無明顯設計不當之情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4月25日 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㈣按上開安全規則及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時面對圓形紅燈燈光號誌時,即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 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 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或車輛行至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 範圍亦視同闖紅燈。則原告於環河東路號誌為紅燈狀態下即 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左轉光復街,本案違反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原核定處罰鍰1,800 元整,並 記違規點數3 點,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款第5目亦分別規 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 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 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紅燈左轉之行為 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茲 有爭議者,乃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是否確有被告所指闖 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陳伯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因為時間有點久,所 以我不記得我當天是服巡邏勤務還是線上勤務,但當天我騎 警用機車行經永和區光復街要往環河東、西路的方向(由南 往北),在我騎到光復街與環河東、西路口前約100 公尺處 時,我看到原告從環河東路紅燈左轉光復街,我就把他攔下 來,請他停到路旁,我就跟他說他違規紅燈左轉,我忘記原 告跟我說什麼了,後來我就告發原告闖紅燈;(提示申訴答 辯書,這份是否你寫的?)是的;(在申訴答辯書內你提到 「該名駕駛辯稱其係自該路口之環河東路前之待轉格,見光 復街上號誌為綠燈,始左轉光復街行駛,其行為非屬闖紅燈 」,此部分是否你在撰寫申訴答辯書時所回憶案發當時的情 節?)是的;(所以案發當天,原告確實有跟你說,他是在 待轉格看到光復街號誌為綠燈才行駛光復街?)原告是否有 跟我講,我已經忘記了,可能是當初被告來函有附原告申訴 的內容,所以我才這樣寫;(你確定案發當時,原告確實是 行駛在環河東路,在遇到紅燈時,直接就左轉行駛光復街? )是;(從你看到原告,到原告被你攔下來之前,你有看到 原告有停車的行為?)我忘記了;(光復街與環河東路交岔 路口之號誌時相為何?)光復街僅有紅、黃、綠燈三種燈號 ,環河東路的號誌有紅、黃、綠及左轉箭頭的燈號。當光復 街南北向為綠燈時,環河東路往環河西路、環河西路往環河 東路的行向均為紅燈;當光復街南北向為紅燈時,環河西路 往環河東路的行向為紅燈,環河東路往環河西路為綠燈(環 河東路往光復街也是綠燈,這時候環河東路行向的號誌會顯 示左轉綠色箭頭);當光復街南北向為紅燈的時候,環河東



路東西向都是綠燈,此時環河東路左轉光復街的左轉箭頭燈 號會熄滅,就是這三種時向;(本案原告違規當時的時相為 何?)是屬於光復街南北向綠燈,環河東路往環河西路、環 河西路往環河東路的行向均為紅燈的時相;(當光復街南北 向為綠燈時,環河東路往環河西路的行向號誌,是否會亮出 左轉箭頭的燈號?)不會;(所以你確定案發當時你看到原 告違規時,光復街南北向的號誌為綠燈?)是的;(提示原 告102年5月28日當庭所提現場照片,案發當時環河東路行向 的號誌燈桿上,有無懸掛如照片中所示用黑色框框圈起來的 「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我確定有;(你當天是定點 攔查嗎?)因為我常常在那邊定點攔查或來回巡視,所以當 天我是定點攔查還是來回巡視,我忘記了,但我確定我確實 在光復街上看到原告違規等語。衡諸證人與原告素昧平生, 無任何仇怨嫌隙,且證人身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其執行 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 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渠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 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原告或以虛構之違規事 實陷害之,因而承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風險之理,是 前揭證人固為本件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原告交通違 規事實之警員,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仍具有證人適格, 復核證人前開證詞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舉發原告違規之經 過所為之陳述,所證內容,不論係其如何察知原告有違規紅 燈左轉之行為及其如何舉發本件違規等情節均證述甚詳,遍 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 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 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故其所證應可採信,從而原告空言 其原從永和區環河東路東往西的方向行駛,行駛至環河東路 與光復街交岔路口時,因欲左轉往光復街行駛,乃在該交岔 路口東北角有一個機車待轉區(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上方照 片以黑色筆圈畫之處)停等,且是在環河東路行向為綠燈時 ,騎到上開機車待轉區,在光復街行向的燈號變為綠燈後, 才起步直行行駛光復街等語,自難採信。退步言,即令依原 告上開所述案發當時之行車情形,惟原告係在其行向(即環 河東路往環河西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此時光 復街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由上開交岔路口東北角之機 車待轉區位置,以對角斜切之方式穿越該交岔路口駛入光復 街,原告此舉顯已提高與由光復街南往北進入前開交岔路口 之車輛產生車輛爭道之交通失序與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而 與由環河東路逕行紅燈左轉駛入光復街所造成車輛爭道之交 通失序與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無異,是原告上開所陳,亦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環河東路兩段式左轉標線與標誌不清,造成騎士 被員警舉發闖紅燈一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反之,若行 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之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可依法加以裁罰。本件依原 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於案發當時,在 進入前開交岔路口前路旁,有豎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一 面,且在該交岔路口約略西北角之位置的路面上(中正橋橫 移門下),亦劃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另依證人陳伯丞前開 所證,亦可知在上開交岔路口東側中央分隔島上之交通號誌 桿上,有掛設一面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是原告只要稍加 注意,就可輕易看見上開交通管制設施,縱令該路邊之機車 兩段式左轉標誌牌旁因設有變電箱而有稍微阻擋視線之情, 惟由原告所拍攝之照片觀之(本院卷第8 頁下方照片),該 照片即使係在靠近路邊之角度拍攝,仍然可以清晰目睹路邊 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並不因路邊變電箱而有完全阻隔 視線之情形;再者,機車兩段式左轉之交通管制措施已行之 有年,原告身為機車駕駛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依原告 所提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該路段之環河東路 雙向至少六線道,交岔路口幅面甚廣,並非小型交岔路口可 比,此種大型交岔路口通常情形應會設置相關機車兩段式左 轉之交通管制設施,原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多加注意;更 何況,若原告所陳伊係在路口東北角之機車待轉區停等之情 屬實,原告應能清楚看見近在咫尺之前述橫移門下方路面所 劃設之機車待轉區標線,是原告所稱環河東路兩段式左轉標 線與標誌不清,造成騎士被員警舉發闖紅燈等語,自不足採 。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事 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500元、交通費為3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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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