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454號
TPDV,99,重訴,454,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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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狄彥君律師
      李立普律師
複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黃馨慧律師
被   告 英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溫鴻瑞
      陳哲宏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據,訴請被 告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而兩造已合意倘因該契約涉訟,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之買賣合約書第10條第2 項 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㈠第8 頁),是本院對此即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係依被告簽署之保固切結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及其委請第三人更換、安裝光電板之費用計新臺幣21,6 14,524元,其嗣於訴訟繫屬中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追加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且擴張、 減縮違約金及更換、安裝光電板費用數額。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因承攬臺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陽光電城─臺北 縣淡水河『北台光電遊憩城』設置計畫統包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與被告(原名奈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 年間更名為景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間復更名為英懋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簽訂「陽光電城─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書),由伊向被告採購BIPV太陽光電模組 (含125Wp74片、208Wp660 片,下稱系爭光電板),價金計 美金923,139 元。伊已依約付訖價金,被告則於98年4月6日 出具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自工程竣工日( 即98年8月1日起)負保固責任36個月。
㈡嗣99年間系爭光電板發生滲水、脫膠、玻璃爆裂等損壞情形 ,致無法發揮原有發電效用,經兩造及安裝廠商於99年3 月 19日共同至現場會勘後,確認損壞之光電板計583 片,伊乃 於同年月26日函請被告修復或更換,惟未獲置理。同年4月1 日又發生系爭光電板上層玻璃爆裂情事,伊復於同年月6 日 函請被告處理,仍未得被告回應;嗣又有63片光電板產生氣 泡,是損壞之光電板比例幾近九成,系爭光電板實具有瑕疵 甚明,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99年8月1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加給自 受領日起之利息。
㈢被告未於接獲伊通知後修復或更換具瑕疵之光電板,依系爭 切結書第1 條之約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⒈懲罰性違約金美金767,258 元:
伊於99年3 月26日函請被告處理損壞之光電板未獲置理, 其乃另行委請他人更換、安裝,至同年8 月30日方更換完 畢,故被告應給付伊153 天、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工程總價為美金1,671,587 元 (含光電板價金美金923,139元、安裝費美金748,448元) ,故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美金767,258元(1,671,587×0. 003×153=767,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委由他人更換、安裝光電板之費用美金108,721元: ①採購費美金4,031 元:
伊為更換具瑕疵之系爭光電板,乃向訴外人茂暘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暘公司)採購新光電板,計支 出美金537,478 元,因採購費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 ,故不予請求。伊另向茂暘公司採購放置系爭光電板所 需木箱,支出美金4,031 元。
②安裝費美金104,690元:
伊委託訴外人冠宇宙有限公司(下稱冠宇宙公司)就具 瑕疵之系爭光電板進行解聯及拆除作業、另安裝新採購 之光電板並進行配電,且向之採購絕緣接頭與線槽,共 支出美金104,690 元。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99,118元,及其中美金571,643元 部分自97年12月5日起、美金213,025元部分自97年12月25



日起、美金138,471元部分自98年6月1日起、美金875,97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締約後,伊即依原告訂製之規格製造系爭光電板,並配 合原告進行廠驗確認品質,伊自97年12月11日起陸續交貨, 於98年2 月20日全數出貨並經原告驗收完畢,足證系爭光電 板於交付時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原告雖於99年3月9日 以書面通知伊系爭光電板有滲水、脫膠、玻璃爆裂、產生氣 泡等現象,然此距交貨日已逾一年,且前開現象係於原告自 行僱工安裝後始發生,則依經驗法則,原告僱工安裝,與前 開現象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光電板 於交付時即具有瑕疵。
㈡又保固責任法律性質上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合約書 第5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就可歸責於原告或其人員所造成之損 壞情事,排除伊之保固責任,是原告要求伊負保固之責,應 以伊具可歸責事由為前提。而經伊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協助瞭 解系爭光電板失效之可能原因,該會認至少可能有「標的物 先天因素」、「裸露邊緣未適當保護」、「建築設計不當」 、「主要構造之系統設計不當」、「安裝方式無法保護標的 物不受外物侵入破壞」、及「坐落環境不利因素」等項,並 非系爭光電板本身之問題,實難認為系爭光電板具有瑕疵而 應由其負保固之責。況系爭光電板在使用上必須以「與建築 物整合」之方式為之,倘要維持正常使用,應確保結構系統 之安全,使光電板與結構體間緊密、安全、穩固地結合,然 系爭工程在興建期間,安裝系爭光電板之棚架曾倒塌,顯見 原告在結構設計上具有瑕疵。另原告明知系爭光電板裸露之 邊緣應予保護,卻未以加框之方式安裝,且未為任何保護措 施,臨訟方以業界並無統一標準、業主與監造單位均核可等 理由否認自身疏失,至為無理。
㈢系爭光電板於交付時並無「滲水、脫膠、玻璃爆裂、產生氣 泡」之瑕疵,原告無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退步 言之,縱認伊交付之光電板具有瑕疵,原告如於受領後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必然能夠發現瑕疵存在,其既怠於對伊為 通知,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光電板,即不得解除契約。另系 爭切結書約定之保固責任,為72小時內更換或修復,原告並 無解約權,是原告解約之主張,顯非適法。再者,系爭光電 板中之多矽晶太陽能電池,係伊應原告要求向其採購,並因 此支付價金美金523,501.97元,是原告實際支付之光電板價



金僅為美金399,637.03元,原告於解約後請求伊返還全額買 賣價金,誠屬無據。
㈣伊於99年3月4日得知系爭光電板有損壞之情形後,除單獨或 與原告共同至現場會勘外,更多次與原告開會,討論系統失 效原因、解決方法及透過專業第三單位解決之可能性。原告 雖於同年月26日通知伊處理,惟其卻於同年月23日要求茂暘 公司介紹相關模組及報價,其後亦使用茂暘公司所提供之光 電板作為更換之材料,足見原告自始即無由伊處理之意願, 原告之行為顯為促使系爭切結書懲罰性違約金之條件成就, 有違一般商業慣例,屬不正當之行為,故應認該懲罰性違約 金之條件未成就。又系爭買賣契約所涉者僅為系爭光電板之 買賣,不含光電板安裝費用,原告將光電板安裝費用納入懲 罰性違約金計算基礎,於法未合。另原告要求冠宇宙公司更 換光電板之完工日應為99年8 月20日,原告主張應計算至99 年8月30日,顯不實在。
㈤原告並未提出茂暘公司相關交貨明細,僅以銀行交易憑證作 為請求憑據,尚難證明茂暘公司確有交付原告光電板,且單 憑銀行之交易憑證,亦難以說明原告給付款項之原因是否與 本案有關,另原告並未證明其向茂暘公司購買之光電板係使 用於系爭工程,亦未就採購單中冠宇宙公司之工作內容及費 用之必要性、合理性為說明,其請求伊給付更換、安裝系爭 光電板之費用,顯無理由。
㈥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需採購光電板,於97年10月16日簽發採 購單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 頁),雙方嗣簽訂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光電板,價金計美金 923,139 元(見本院卷㈠第5-8頁);原告於97年12月5日、同年月25 日、98年6月1日各給付價金美金571,643.12元、213,025.05 元、138,470.85元(見本院卷㈠第102-108頁)。 ㈡針對系爭光電板,原告曾於97年12月15日、同年月25日至被 告工廠廠驗均通過(見本院卷㈠第46-61 頁)。被告自97年 12月11日起開始分批出貨,於98年2 月20日全數出貨完畢( 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並於同年4月6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 告(見本院卷㈠第10頁)。
㈢系爭光電板之安裝商冠宇宙公司於99年3月6日現場勘查時, 發現系爭光電板有滲水、脫膠、玻璃爆裂等問題(見本院卷 ㈣第12-16頁),原告遂於同年月9日致函被告要求檢測並提



出改善措施(見本院卷㈣第11頁),兩造及冠宇宙公司於99 年3月19日共同會勘,確認損壞之光電板計583片(見本院卷 ㈠第218-238 頁),原告遂於同年月26日函催被告負保固責 任(見本院卷㈠第11-13 頁);另於同年4月6日因光電板上 層玻璃爆裂,再函催被告負保固責任(見本院卷㈠第 14-16 頁);被告迄未修復或更換損壞之光電板。
㈣原告於99年8月10日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97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明定。而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買受人以物有瑕疵,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 擔保責任,須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查兩 造均同認就系爭光電板締有買賣契約,且系爭光電板多數於 99年3 月間出現「滲水、脫膠、玻璃爆裂、產生氣泡」等現 象,原告主張前開現象即屬系爭光電板之瑕疵,為被告堅詞 否認,並辯稱前開現象可能為原告施工或結構設計不當所致 ,揆諸前開說明,應責由原告就系爭光電板具有瑕疵一事, 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光電板為建材一體型太陽能電池模組(Building-int egrated photovoltic,BIPV ),為結合太陽能發電與建 築物外牆兩項功能,將太陽電池模組(module)或陣列( array )整合、設計並裝置在建築物上之雙用途產品。而 原告係將系爭光電板安裝於淡水渡船碼頭區之懸臂式框架 、八里左岸公園中之懸臂式、帷幕牆框架、淡水漁人碼頭 之懸臂式、門式框架上,作為系爭工程中之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有施工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16-216 頁),是系爭光電板除需能夠作為建物結構之一部外,尚 須能正常發電,方得謂具備通常或契約約定效用。 ⒉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 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坦 認系爭光電板在交貨前之廠驗均合格,並已全數通過驗收 ,且前述光電板無法正常發電之情,係於被告交貨後逾一



年始發生,足證系爭光電板在交付予原告時均可正常發電 ,並無不具通常或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至系爭光電板在 交貨逾一年後出現異常狀況致無法正常發電,究係因系爭 光電板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但無法即知之產品自身缺點、產 品使用後之自然耗損甚或其他因素所致,則尚無法斷言, 要難以系爭光電板於交付逾一年後出現上述異常狀況,遽 認其具有瑕疵。
⒊再者,當光電系統結合土木建築結構於架設時,必須考慮 整個光電系統的結構安全,確保整個結構系統於外力(風 力、地震力)作用下不造成損壞。光電系統架設與設計時 必須考慮整個光電模組結構系統中結構系統、模組支承系 統、模組玻璃強度,使光電模組結構系統不因結構外力( 風力、地震力)造成損壞,並且要增加構件其他耐久性與 安全性需求,如防蝕、耐磨耗、建築防水、防火、耐燃等 (參見盧廷鉅、葉芳耀著《BIPV於土木建築之應用與結構 系統設計》,刊於工業材料雜誌第230 期,見本院卷㈣第 155 頁),是為維持系爭光電板之正常使用,應確保安裝 系爭光電板之結構系統安全,使系爭光電板與結構體間緊 密、安全、穩固地結合。而安裝系爭光電板之部分棚架於 系爭工程進行中曾經倒塌,嗣經業主認定原告有施工疏失 ,且監造廠商亦有審核不實之情,有相關會議紀錄及簽呈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61-73 頁),足證安裝系爭光電 板之建物結構是否穩妥,非無疑義,而前開棚架倒塌時其 上已安裝系爭光電板,已安裝之光電板是否因前述結構問 題而導致損壞,亦屬可疑,更難遽認於交付逾一年後始發 生之系爭光電板異常現象,即為因其自身缺點所致。 ⒋又依被告提出之簡報資料顯示:太陽能電池模組可分為標 準型(Standard Photovoltaic Module,SPV )及建材一 體型(BIPV),前者為規格固定之模組產品,四周已加裝 封膠及鋁框,一般多安裝於平地,以大面積土地建構發電 廠,或安裝於建築物之平頂,或做為建築物之屋頂、立面 、遮陽板等;後者則因建築物設計與工法差異極大,一般 以裸片出貨(無封膠及鋁框設計),可視為建築素材,由 客戶依實際需要再加以搭配安裝其他建材,且因此種模組 重量大、易脆性高,在多風雨、鹽霧環境中,需要將裸片 安裝在堅固穩定之大型框架體之上,並將結合處加封防水 、防鹽害等填充劑(見本院卷㈣第107- 110頁)。而原告 坦認系爭光電板為四周未加覆封膠及鋁框固定等防水措施 之建材一體型太陽能電池模組(見本院卷㈤第79頁),惟 原告在安裝系爭光電板時,並未將全部之光電板裸露邊緣



加上額外保護,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 112-168 頁),則系爭光電板於交付逾一年後出現之異常狀況,是 否因原告安裝方式不當所致,亦有可疑。
⒌另本院前就系爭光電板出現上述異常狀況之成因,函請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院太陽光電測試實驗室為鑑定,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覆本院謂:「…經查BIPV模組待鑑定相 關現象之具體成因很複雜,製程、安裝都有可能造成上述 現象。此部分非實驗室所擅長,礙難提供鑑定服務」等語 ,有該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㈤第132 頁);另被告曾 自行委任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光電板出現前述異常 狀況之成因進行鑑定,該會所為之鑑定報告亦認可能之成 因甚夥,包含標的物先天因素、裸露邊緣未適當保護、疑 設計不當因素(含疑建築設計不當、主要構造之系統設計 不當)、安裝方式無法保護標的物不受外物侵入破壞、坐 落環境不利因素等項,此觀卷附之鑑定報告即明(見本院 卷㈡第21-108頁),益徵系爭光電板於交付逾一年後出現 異常狀況之原因,並非僅有產品自身缺點一項,亦有可能 係因安裝、設計不當或其他因素,導致系爭光電板損壞。 原告遽以系爭光電板於交貨逾一年後出現異常狀況即謂系 爭光電板具有瑕疵,誠屬率斷,實不足取。
⒍原告雖稱本件光電板安裝方式廣為業界採取,且系爭光電 板之安裝及結構均經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定,足證系爭光電 板損壞非因安裝、結構設計不當所致;又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並不具光電專業知識,其所為鑑定結果難謂適當各云 云,然查:
①太陽能光電模組於出貨時並非均於周圍加裝封膠及鋁框 ,而有可能係以裸片出貨,二者適用之安裝方式容有不 同,如前述,原告並未區分二者,遽謂其未在系爭光電 板周圍封裝之安裝方法為業界所採,其安裝方式並無不 當,系爭光電板之異常狀況絕非安裝不當所致云云,要 難遽信。
②又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商,系爭工程中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部分雖經業主驗收合格,然業主新北市政府所屬 承辦機關城鄉發展局於函覆本院時表示:「…有關貴院 來函說明一:是否要求建材一體性太陽光電系統模組( BIPV)需裝設相關保護措施一節,查該產品實屬高科技 產品,本局提出規格及工程需求,依統包契約精神,由 承攬統包廠商設計、定做施工及交付,統包廠商依約應 負工程品質管理、責任施工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若相關 瑕疵已影響太陽光電系統功能及運作,均須依法負瑕疵



擔保之責」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0頁),顯見依業主之 立場,系爭工程中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既係由原告統包 ,應由原告負責設計施工,如有問題則由原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是該系統雖經業主驗收合格,僅表示驗收時該 系統得以正常運作,並不代表業主已認可該系統中之光 電板之安裝方法正確無誤,自無由執此認定系爭光電板 之異常狀況與原告採用之安裝方法全然無涉。另原告就 系爭工程之設計、施工,在履約過程中雖均經監造廠商 核可,然該監造廠商曾因施工中棚架倒塌一事遭業主認 定審核不實,前已述及,是本院認亦不得以系爭工程施 工經監造廠商認可,遽認系爭光電板之異常狀況均非因 系爭工程之設計、安裝所致。
③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雖不具光電方面之專業 ,而未能就系爭光電板之製程部分提供專業意見,然系 爭光電板為建材一體型太陽能電池模組,在建築上可作 為建材之一部,土木技師既具有建築方面之專業知識, 就此種新型態建材與建築結構之搭配使用,應具有相當 之知能,其所提供之專業意見應有參考價值。查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係於親自至系爭光電板安裝處, 勘查其安裝方式、安裝之結構形式、安裝地點之地理環 境後提出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亦係針對上開事項所為 ,而非就系爭光電板之製程部分為鑑定,且其所為鑑定 意見與具光電專業知識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前揭 覆函亦不相悖,原告主張其所為鑑定意見無參考價值, 即非可採。
⒍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排除系爭光電板出 現異常狀況之成因,與其採取之安裝方法、結構設計等事 項之關聯性;易言之,系爭光電板實有可能係因其自身缺 點外之其他原因而導致損壞,即難認為原告已舉證證明系 爭光電板於交付時即具有滅失或減少價值、通常或契約約 定效用之瑕疵,且系爭光電板於交付逾一年後出現之異常 狀況,係因產品自身之瑕疵所致。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就「 太陽能光電模組於一般情形下是否會有脫膠、滲水、玻璃 爆裂、氣泡等瑕疵(或稱現象)發生?脫膠、滲水、玻璃 爆裂、氣泡等,係屬太陽能光電模組之瑕疵或僅為現象? 」等問題,再送請專業單位鑑定,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均一致肯認系爭光電板於交付 逾一年後出現之上開異常狀況,成因並非僅有產品自身之 缺點,如前述,就原告所列前開問題,即無再重覆送請鑑 定之必要,併予指明。




㈡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著有明文。 查原告雖於99年8 月10日以前開規定為據,對被告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光電板具 有瑕疵,自無依此規定解約之權利,系爭買賣契約即未經原 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 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美金923,139 元並加給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即非有理。
㈢另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現本設備 (材料)之任何一部有瑕疵、品質或性能不符標準,或發生 其他損壞情事時,本公司(即被告)同意於接獲貴公司(即 原告)通知72小時內到場處理;若逾時未到場處理,或雖於 時限內到場處理但逾約定期間未修復或更換完畢者,每逾一 日應給付貴公司本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計至修復或更換完成之日止;且貴公司亦得逕行委由第三人 修復或更換,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擔,違約金亦均比照計至 第三人修復或更換完成之日止,本公司絕無異議」,原告主 張其要求被告負保固責任未獲置理,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767,258 元及第三人更換、安裝新光 電板之費用美金108,721元云云,經查: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 之約定,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為「系爭光電板之任何一 部有瑕疵、品質或性能不符標準、或其他損壞情事」,前二 者為例示規定,後者則為概括規定,解釋上所謂「其他損壞 情事」,性質上須與「瑕疵、品質或性能不符標準」相同, 而非一有損壞發生,均應由被告負保固之責。是以足認被告 出具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承諾所負之無償修復或更換責任, 乃針對因系爭光電板之瑕疵所生損壞情事而為,目的係在擴 大並強化被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延長被告在保固 期間內亦有維護系爭光電板具備通常效用之責,其法律上性 質仍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光電板 在交付逾一年後出現之異常狀況,係因系爭光電板自身瑕疵 所致,如前述,其自無權要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履 行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之無償修復或更換光電板之責,從 而,被告即無原告所指拒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自無庸給付 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第三人更換安裝新光電板之費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光電板具有瑕疵,自無權 以民法第359 條規定為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得依系 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負保固責任。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契約解除後返還買賣價金 美金923,139元,並加給自受領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另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第三人更換安裝新光電板之費用美金875,97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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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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