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家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程淑蕙
被 上訴人 蔡宗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2年6月7日裁定限令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2年6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