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9年度,30號
TPDV,99,醫,30,201307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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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醫字第30號
原    告 章心佛
兼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
原    告 周翠雲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 理 人 章心禾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 理 人 王永在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
法定代 理 人 翁文能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黃奕時
       巫震輝
被    告 張承能
       謝向堯
       魏國珍
       李弘裕
       戴元基
       李冠甫
       吳禹利
       李志鴻
       蘇豐傑
       蔡育泰
       黃靜芝
       陳大勝
       甘維滿
       邱碧茹
       洪雅倫
       邵翊華
       李美瑩
       王研人
上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王自強
複 代 理 人 蔡學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參見本院司北調卷第5頁 ),嗣於民國98年11月12日、12月3日書狀(參見本院卷1第36 頁、第46至47頁),最後並以102年1月24日民事準備書(二) 狀(書狀日期誤載為101年),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張承 能、謝向堯魏國珍李弘裕戴元基李冠甫吳禹利、李 志鴻、王研人蘇豐傑蔡育泰黃靜芝陳大勝甘維滿邱碧茹洪雅倫邵翊華李美瑩(即下稱被告張承能等18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章心佛4,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長庚醫院 應與被告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原告章心佛4,7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翠雲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原告 周翠雲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章 心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張承能等18人個 別連帶給付原告章心禾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4第65至66 頁),經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曾於101年12月20日庭期時口頭表示要追 加被告給付原告1億元云云(參見本院卷3第346頁),但未以 書狀或陳述表示完整之訴之聲明,且嗣之進狀業已表明其本件 訴之聲明如前所述,是應認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以102年1月24 日民事準備(二)狀為準,且縱認原告曾確有上開主張之意思 ,依前所述,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之認定,附此說明。至原告於102年6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雖表示請求法官將救護車駕駛追加為被告,然查其未 指明欲追加為被告之所謂救護車駕駛真實姓名、年籍為何,難 認已於言詞辯論時為訴之追加,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既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依法本 不得再為前開追加,併予說明。
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章心佛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 9年2月24日,業經本院家事庭前以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 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選定原告章心禾為其監護人 ,依法為應承受訴訟之人,有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124頁、第215至216頁) ,原告章心禾先向本院當庭提出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影本 ,同時表示99年4月已經確定等語,有本院99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參見本院卷1第122頁背面、第124頁),旋於99 年9月6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1第140至14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應 准許。原告章心禾嗣後,雖又表示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並表 示原告章心佛於其撤回承受訴訟後無法定代理人,應停止本件 訴訟云云,然按既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其事後撤回承受訴訟 ,不生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11月6日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討論內容可資參考),且查本 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監護宣告事件,係由原告章心禾具狀向 本院家事庭聲請將原告章心佛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 求選定原告章心禾為監護人,經本院家事庭為前揭裁定後,原 告章心禾嗣即於99年3月間進狀表明知悉前揭裁定,且聲請核 發前揭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等語,足見原告章心佛及其監護人章 心禾當時已收受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裁定無疑,經本院調 閱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卷宗,且經本院查問收受之人表示 確曾受原告章心禾之託代為收受法院公文郵件且均已交付原告 章心禾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參見本院卷6第110頁)可 資佐證,原告章心禾自為原告章心佛之法定代理人無誤,原告 雖事後爭執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事件非將前揭裁定送達原 告更改後之戶籍地址,主張前揭裁定不生效力,然依前所述, 前揭裁定既已為原告章心佛及其監護人即原告章心禾實際收受 知悉,徵以,原告章心禾嗣後雖對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嗣業經本院家事庭以101年度家聲再字第1 號,認前揭裁定已於99年3月2日送達,並於99年4月1日確定在 案,與卷存送達回證及確定證明書相符,故其聲請為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有卷存101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參見本院卷6 第131頁)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又本院98年度監宣 字第12號裁定迄未經撤銷、亦無已經法院許可辭任選定監護人 之職務或有改定監護人情形,徒憑原告章心禾當庭表示解除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或特別代理云云,均無礙前揭裁定之程序合法 及效力,附此說明。




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正儀,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翁文能,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翁文能 遂於101年4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3第60至6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 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 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參 見本院卷6第95頁背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對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雖於102年6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開庭前曾進狀請假,但未經本院准假,經自行來電獲告知仍無 故不到庭(參見本院卷6第121頁、122頁、第126頁),自非可 認當次庭期不到庭有正當理由。又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嗣已 函覆:原告章心佛於同月16日接受藥物治療,偶有小發作,平 日由外籍看護及哥哥照顧等情(參見本院卷6第146頁)明確, 原告章心佛既係接受藥物治療,且尚無開庭當日亟需手術或已 有迫切之生命健康危急,須家屬均陪伴在側情形,又除醫院之 醫護人員、家人之外,尚有外勞陪同照護,原告周翠雲或其他 家屬亦非不能協助,原告章心佛外之其餘原告亦無不到庭正當 事由,復衡酌原告章心禾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屢以相類事由請 假或請求延展期日之情,是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庭,既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又無釋明有何不得委任其 他代理人、複代理人到庭之可能,依前所述,實難認有正當理 由,在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96年7月16日原告章心佛發生連續嘔吐情況,家屬恐有腦出血 情形,經救護車送往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臺北分院急診,到院時檢傷分類電腦列為3級、人工列為4 級,格拉斯哥昏迷指數評為15分,GCS為E4V5M6(即睜眼反應4 分能自然睜眼、說話反應5分說話有條理、運動反應6分可依指 令動作),昏迷指數滿分、正常,意識清醒,急診病歷並註明 NO MORE LIMBS WEAKNESS(不再四肢無力)、NO LOC(無意識 喪失),且經2次腦部斷層攝影及抽取腦脊髓液檢查,排除腦 出血及顱內感染可能,而以腹部X光檢查出腸阻塞(Ileus)。 原告雖遵醫囑填寫住院通知單,同意住院,卻遭被告長庚醫院 以詐欺方式於96年7月17日下午,不顧原告章心佛安危及家屬 反對,擅強將原告章心佛轉院,送至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



院林口分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由於原告章心佛有腦部萎 縮、頸椎變形隆起椎柱側彎等病況,無法負擔救護車從臺北至 林口之顛簸,且運送期間缺乏必要之安全固定及醫護人員陪護 ,致原告章心佛到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時已陷入意識不清之昏睡 狀態。家屬要求醫師救治,遭護士推拖,並以無健保房,須日 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差價方得住院為由,誘諞家屬簽署 住院同意書,且當日並無醫師前來診治。96年7月18日上午約8 時許,被告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張承能至病房詢問原 告章心佛之病況,原告家屬按被告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即被 告謝向堯之醫囑為告知後,被告張承能隨即離開,其後2日均 無醫師診察,亦無任何檢查,缺乏積極治療,原告章心佛病情 急遽惡化,及至96年7月20日清晨,即接獲病危通知。嗣經家 屬質疑,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安排電腦斷層攝影及使用生命徵象 監測儀器,惟原告章心佛情況未見好轉,迄至96年7月23日晚 上,家屬被迫填寫空白制式的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且在未獲正確告知情況下被騙簽名。原告章心 佛手術後未如主治醫師即被告魏國珍所述復原,反陷入昏迷癱 瘓、腸胃出血、發燒、呼吸急促、心跳超快、血壓升高、大小 便失禁等生命徵象不穩定情形,被告魏國珍領導之醫療團隊不 僅未積極治療,甚至阻撓會診,造成原告章心佛持續昏迷、癱 瘓,幾度進出加護病房。另於96年7月26日晚上,被告魏國珍 不顧原告章心佛為重症病患,有呼吸衰竭現象,強迫原告章心 佛轉至普通病房,不提供必要之呼吸機及血氧監測儀,致原告 章心佛一度發生呼吸急喘困難現象,經緊急處置,始免於難, 後於96年7月27日凌晨4時輾轉進入加護病房,又轉回神經外科 加護病房。至96年8月3日,新任主治醫師即被告吳禹利告知家 屬原告章心佛情況不樂觀,不當施壓要家屬轉送長庚護理之家 ,一再拖延重大傷病證明申請。甚者,於家屬向被告長庚醫院 反應糾紛後,被告長庚醫院毀滅證據、偽造及變造病歷、將健 保改為自費,企圖以隱瞞病情、拖延不醫及高額醫療費用,逼 迫家屬自動辦理出院。
㈡原告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經救護車送往被告長庚醫院急診 ,雙方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長庚醫院使用人即被告張承能、謝 向堯明知原告章心佛腦部頸部脆弱,有腦萎縮、頸椎變形隆起 、脊柱側彎等病況,疏未注意其不堪過度搖晃碰撞,仍在未予 頭部頸部有效保護而缺乏安全固定之情況下,將其轉送被告林 口長庚醫院,又依2次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結果,排除腦部 原有陳舊和鈣化病灶新生變化的可能性,確定無腦出血、顱內 感染及其他腦血管慢性舊疾新病急性發作,顯然無醫學上立即 轉診到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腦部手術之事由,且被告長庚醫



院未對當時意識清楚之原告章心佛或陪同家屬,履行關於手術 或轉診之「告知後同意」義務,即擅自將原告章心佛轉院送至 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致原告章心佛陷入昏迷不醒,顯然有不完 全給付及加害給付情事。原告章心佛由於轉院造成腦部及脊髓 損傷,昏迷指數、意識狀態、認知及重要器官功能急遽惡化, 實際病情發展與臨床檢查結果,完全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第12大類「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 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第13大類「因呼吸衰竭需 長期使用喝吸氣者」及第18大類「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 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被 告林口長庚醫院曾承諾由被告吳禹利開立重大傷病證明書,嗣 因兩造間發生糾紛,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阻撓、拖延申請且提供 不實資料,致原告章心佛「腦部重大創傷重大傷病」之申請遭 駁回,且對於「呼吸衰竭重大傷病」、「脊髓損傷重大傷病」 未代為申請,被告吳禹利就原告章心佛因重大傷病申請所可得 保護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未基於主治醫師職責加以維護,顯 然違反附隨義務。而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使用人既 就債之履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長庚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又被告張承能等 18 人於診斷治療過程,均對於醫療作為及風險評估等重要資 訊,事前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亦未妥善治療,導致原告章心佛 原本僅為單純腸阻塞,目前卻陷於植物人狀態,其等實已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章心佛之權利,亦違反醫療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張承能等18人均為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受僱員 工,其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章心佛之權利,被告長庚醫院 、林口長庚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張承能等18人之各別醫療疏失行為,如下所述:⒈被告張承能(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被告張承能擔任被告長庚 醫院神經外科主任,於96年7月17日與被告謝向堯共同安排對 原告章心佛違法錯誤之轉診,明知原告章心佛當時並無癲癇發 作需住院情況,卻指使或放任醫療團隊在住院通知單診斷欄錯 誤或不實登載「OTHER FORMS OF EPILEPSY WITH INTRACTABLE EPILE」(其他形式的癲癇伴有難治的癲癇),又明知原告章 心佛腦部陳舊性且已鈣化之硬腦膜下血腫已存在逾20年,並無 新生變化產生擠占、壓迫影響腦部功能情況,竟指使或放任醫 療團隊記載「Under the impression of Chronic SDH, the patient was admitted to our ward for furthe revaluatio n and treatment」(基於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的臆斷,此病人 被收治入院做進一步的評估和治療),且明知原告章心佛轉診 到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時,已陷入昏睡,呈現明顯腦部創傷意識



不清病況,卻指使或放任護理師即被告邵翊華做錯誤不實之病 歷登載,將主訴登載為「Severe vomiting and dizziness fo r one day」(嚴重嘔吐或頭暈一整天)。另於96年7月18日上 午8時許查房時,被告張承能無視原告章心佛已意識不清、陷 入昏迷,未予積極有效之治療及檢查,即棄原告章心佛於不顧 ,導致原告章心佛病情急速惡化,昏迷指數從96年7月17日轉 診前滿分15分意識完全清醒,掉落到只有3分最低分,完全沒 有知覺。甚者,被告張承能妄圖移除原告章心佛陳舊且已鈣化 固定位置,逾20年沒有明顯變化的硬腦膜下血腫,明知手術風 險特高,完全沒有實益,且會製造腦內空間壓力難以預期無法 控制的變化,明顯不該進行手術,其他醫師均表示反對,惟仍 堅持進行手術。此外,被告張承能明知並無證據支持對於不適 合手術的顱內血腫患者持續注射mannitol,且mannitol不可用 於頭蓋內血腫病患,並對血液較濃病患會引起大的反彈性顱內 壓升高及電解質失調的副作用,且依照醫師法,被告張承能應 在被告長庚醫院執業,卻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開mannitol藥物 與原告章心佛,沒有親自診治就下處方。被告張承能與被告林 口長庚醫院醫療團隊對於原告章心佛轉診受到嚴重頭部、頸部 外傷,昏迷指數低至3至6分逾月,卻未依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 則關於顱內壓監測之指引(Guideline)進行治療,被告張承 能與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均有過失。
⒉被告謝向堯(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被告謝向堯為被告林口長 庚醫院神經內科醫師,於96年7月17日未實際診查原告章心佛 、未履行告知後同意義務,即與被告張承能安排原告章心佛轉 院,有誤診及違法之過失,且轉院之醫療安排造成原告章心佛 嚴重傷害,又雖經家屬一再反應要求被告謝向堯出面說明並協 助搶救,被告謝向堯卻遲至96年7月22日始到被告林口長庚醫 院診治原告章心佛,顯有延誤治療時機之過失。⒊被告魏國珍(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原告章心佛被強制轉診至 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後,出現完全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頭部外傷住 院要件之病況,此為主治醫師即被告魏國珍及其醫療團隊所明 知,卻惡意隱瞞病況,不提供積極有效治療,如施用他醫師推 薦使用之麥斯克輸注液,違反醫療常規不正當操作,摒棄副作 用低、有效之藥物不用,卻以侵害性最大、必要性存疑之手術 為治療方法,且動員醫護人員不當施壓、誘騙欺詐家屬,以「 抽換阻塞的腦室腹腔引流管是很小的手術、沒什麼風險、任何 外科醫師都能做、抽換引流管後病人的情況一定可以恢復到住 院轉診前的狀態」等保證方式,騙取原告章心禾在「空白制式 手術同意書」簽字。而手術屬侵入性醫療行為,病患之同意以 醫師充分說明為必要,醫師未盡說明義務時,病患之同意不生



效力,不能阻卻醫師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因此縱使醫師治療行 為並無過失,仍應就手術全部或部分失敗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魏國珍於96年7月23日為原告章心佛進行抽換腦室腹腔 引流手術,手術失敗後卻隱瞞癱瘓失能、呼吸衰竭、腸胃大量 出血、心跳、血壓飆高之病情。再被告魏國珍不依呼吸衰竭重 大傷病之治療常規進行診治,反藉故將原告章心佛強轉出加護 病房,造成原告章心佛健康嚴重受損,甚且還阻撓會診,危及 原告章心佛生存機會。
⒋被告李弘裕(神經外科住院醫師)。
⒌被告戴元基(麻醉科主治醫師):被告戴元基未履行告知後同 意,未親自診治原告章心佛,造成麻醉風險激增,原告章心佛 受害。
⒍被告李冠甫(急診醫學科住院醫師):被告李冠甫未依醫療常 規親自診治原告章心佛,放任實習醫師藉其名號無照行醫,又 發病危通知卻不做任何處理,遺棄原告章心佛不顧。⒎被告吳禹利(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被告吳禹利為原告章心佛 於被告林口長庚醫院之新任主治醫師,其施壓要家屬將原告章 心佛送至長庚護理之家,且拖延阻礙重大傷病證明之申請。不 依醫療常規救治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且錯誤使 用益伊神錠(Imipramine),造成藥害致原告章心佛健康受損 。
⒏被告李志鴻(神經內科住院醫師):被告李志鴻不依常規醫治 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不當醫療處置造成原告章 心佛血氧急劇降至70以下,卻除必須同意以氣切方式處理外不 做其他處置,即棄原告章心佛而去。
⒐被告王研人(神經內科住院醫師):被告王研人當時仍為實習 醫師,卻冒充有照醫師遊走於病房,尋獵實習機會,擅自單獨 無照行醫,對於不需要再插尿管之原告章心佛,未經同意強行 做侵入性的導尿管置入,由於技衛生疏錯誤插入,造成原告章 心佛尿道受損,血尿一整夜,且尿道因而嚴重感染、造成連續 發燒,需長時使用抗生素治療,致原告章心佛健康受損,遺有 容易尿道感染之後遺症。
⒑被告蘇豐傑(神經內科住院醫師):被告蘇豐傑不依醫療常規 照護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造成損害。⒒被告蔡育泰(神經內科主治醫師):被告蔡育泰不依醫療常規 照護有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造成損害。⒓被告黃靜芝(呼吸治療師):被告黃靜芝不依醫療常規照護有 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造成損害。
⒔被告陳大勝(呼吸治療師):被告陳大勝不依醫療常規照護有 呼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造成損害。




⒕被告甘維滿(護理人員):被告甘維滿不依醫療常規照護有呼 吸衰竭重大傷病之原告章心佛,造成損害,且給錯藥、護理錯 誤,造成原告章心佛嘔吐,卻不實登載病歷,推卸責任。⒖被告邱碧茹(護理人員):被告邱碧茹不依醫護常規護理原告 章心佛,且不實登載病歷。
⒗被告洪雅倫(護理人員):被告洪雅倫不依醫護常規護理原告 章心佛,且不實登載病歷。
⒘被告邵翊華(護理人員):被告邵翊華脅迫原告章心禾簽立住 院同意書,不實登載病歷、虐待病人、把重感冒傳染給原告章 心佛,且不依醫護常規護理原告章心佛
⒙被告李美瑩(專科護理師):被告李美瑩是醫師助理,取走原 告章心佛氧氣鼻管,即自行離去,違反護理法規,危及原告章 心佛生命安全。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⒈原告章心佛目前需2名看護24小時輪流照護,以每名看護每日 2,100元計算,每年需看護費用1,533,000元(計算式:2,100 元×2×365=1,533,000元)。又原告章心佛須長期使用呼吸 器、抽痰機、製氧機、血氧監測儀、電動醫療床、特製輪椅等 甚多醫療器材,加上屬重度障礙,上下樓梯困難,為便於就醫 ,乃承租臺北市福德街1樓房屋,每月租金2萬元,每年租金費 用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24萬元)。再原告章心佛須 使用相關耗材,包括呼吸機用蒸餾水、看護墊、濕紙巾、紙尿 褲、消毒消炎藥、矯正鞋及必需營養品等,粗估每月2萬元, 每年耗材費用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24萬元)。以上 均為被告失當醫療行為所致原告章心佛增加之生活支出,依內 政部公佈之男性平均壽命為72歲,原告章心佛現為49歲,尚有 23年餘命,原告章心佛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為4,629萬 元【計算式:(1,533,000元+24萬元+24萬元)×23=4,629 萬元】,加上原告章心佛前已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300 萬元,並加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爰先一部請求4,780萬 元。
⒉原告周翠雲為原告章心佛之母親,目睹被告違法失當醫療行為 ,造成原告章心佛重度障礙,身心飽受煎熬而病倒,基於母子 關係之身分法益,遭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考量雙方經濟況狀 、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慰撫金。原 告章心禾為原告章心佛之兄長,陪同原告章心佛就醫,遭受被 告多次威脅利誘逼迫簽署相關文件,及多次出言侮辱或欺罔, 並要求原告章心禾自行操作呼吸機等照護事宜,慘遭強制奴役 ,日以繼夜看護已積勞成疾,受有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為度之人格法益侵害,嚴重影響原告章心禾之生活品質,爰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慰撫金。
㈣為此,本於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章心佛4,7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原告章心 佛4,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翠雲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原告周翠雲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承能等1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章心禾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長庚醫院應與被告張承能等18人個別連帶給付原告章心禾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被告稱原告章心禾對於原告章心 佛之病況有相當了解,方同意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續行治療 ,且於住院治療期間並未提出爭辯,然住院同意書並未記明所 住者為被告長庚醫院何分院,顯無從認為原告章心禾是同意轉 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續行治療,且被告以簽立住院同意書謂原 告章心禾明瞭病況,而同意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續行治療,顯 有過度推論之嫌,況原告章心禾曾於救護車上表示反對與制止 ,至於原告章心禾於住院治療期間未為爭辯,係因倘再將原告 章心佛移回被告長庚醫院並無實益。姑不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1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事實 認定有明顯違誤,係因原告無資力委由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方確 定,且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受拘束, 遑論不起訴處分書非刑事判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刑事不起 訴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更無拘束民事法院之道理,無庸置 疑。實務上明白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於醫療事件中應 予適用,並應參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 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 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 ,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實與證



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 統計上之高低)後,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始符公平正義。本件原告章心佛身心多重障礙,原告 章心禾周翠雲均未具醫學專業智識,論財力、能力、蒐證能 力等皆未如醫院及醫療人員,被告執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責之 說詞,除不平之甚外,亦與立法良意有達。況且,實務上並非 無轉換舉證責任之具體先例,於現代化訴訟類型之不對稱醫療 案件中,適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以調整兩造當事人 之舉證責任,實已廣為各級法院瞭解並支持。被告徒以舊判例 與錯誤法條,企圖誤導法院現行實務趨勢,全不採足信。故就 本件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債務不履 行一事,應由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負舉證責任;就被 告張承能等18人無侵權行為一事,亦應由被告張承能等18 人 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之適用,然因本件確屬醫療訴訟事件,具有證據偏在之特性 ,為發見真實,被告本不得妨礙證據使用,然本件被告有證明 妨礙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法院應認定原告 之主張及事實為真實。被告雖引德國法上之重大醫療瑕疵原則 ,然未說明見解出處及何以逕引外國學說,更忽視我國最高法 院從未採取此學說見解,所辯不可採,而依現行實務見解,未 曾以醫療法放寬病人可取得完整病歷為理由,影響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醫療事件證據偏在情形,係指病 人對於「醫療行為正確性」一事難以察覺,並非指對於「病歷 」難以取得,而由醫療法第71條之修正,諒係基於醫療案件普 遍存有證據偏在情形而設,更適足證醫療事件普遍有減輕甚或 轉換舉證責任之必要性。
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至被告長庚醫院急診就醫,陪同家 屬表示原告章心佛有無先兆性嘔吐及嗜睡情形,經急診醫師安 排相關檢查後留院觀察,後被告謝向堯經急診醫師通知,於96 年7月17日前往訪視原告章心佛,經評估可能必須考慮陳舊性 腦部病灶引起之退化,並於經家屬表示「必要時不排斥接受外 科手術」之意願前提下,乃以電話口頭照會被告張承能,經被 告張承能同意,但考量被告長庚醫院並無設置神經科病房,遂 由家屬簽署住院同意書後,安排於96年7月17日將原告章心佛 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外科病房,並轉由被告張承能擔任 主治醫師及評估是否施行手術。嗣原告章心禾於被告張承能說 明相關手術風險及併發症後,婉拒手術治療,被告張承能經評 估後,於96年7月19日將原告章心佛轉回神經內科病房,並由 被告謝向堯續為治療,惟因原告章心禾經藥物治療效果不佳,



被告謝向堯依電腦斷層影像檢查結果,向家屬再次建議手術治 療,經原告章心禾同意後,遂於96年7月24日再次轉至腦神經 外科病房,主治醫師為被告魏國珍,並施行手術治療,術後病 況穩定,經主治醫師即被告吳禹利評估後建議出院療養,遭家 屬婉拒,後因醫師輪替於96年11月17日更換主治醫師為被告蔡 育泰,嗣原告章心佛於96年12月6日經原告章心禾同意後辦理 出院。由原告章心禾同意轉院並簽立住院同意書可知,原告章 心禾對於原告章心佛之病況應有相當了解,方同意轉至被告林 口長庚醫院續行治療,且於住院治療期間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爭 辯,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況且,原告未能指出相關醫護 人員具體之醫療疏失,且未提出相關依據確實舉證,更未說明 原告章心佛所受身體健康傷害與相關醫護人員所為醫療行為間 ,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徒憑自身智識,一昧指摘相關醫護人員 為「不實記載病歷」、「未遵循醫療常規」,逕以網路查詢之 資料,佐以自身想法,即主張被告張承能等18人未按醫學常規 治療、處置失當,實則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為原告章 心佛所提供之醫療行為,完全依據醫療常規施作,並無任何疏 失不當之處,原告章心佛經被告照護後病狀已有好轉而漸趨穩 定,且原告曾對被告魏國珍張承能李弘裕謝向堯、戴元 基5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更證並 無原告所指醫療疏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顯無理由。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履行輔助 人(即被告張承能等18人)對原告章心佛所為之醫療行為,已 綜合一切學理經驗判斷,而採取適當之醫療方法,符合醫療常 規,並無醫療疏失,是尚難以被告長庚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 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負擔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甚且,原告對於所主張損害金額及項目,無詳加舉證說明各項 金額之真實性、因果關係、支出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原告章心 佛原即長期臥床,本即須24小時看護照護,被告否認原告有權 請求。
⒉被告均無醫療疏失:
⑴被告張承能:原告章心佛轉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後,入住神經 外科病房,經神經外科醫師即被告張承能評估病況,並詳加告 知相關腦部引流管手術風險後,經原告章心禾婉拒手術,故被 告張承能評估無急迫施作手術必要後,建議原告章心佛轉回神 經內科為保守治療,原告指摘被告張承能有延誤手術時間、不 實登載病歷、未有積極有效之治療、不得於被告林口長庚醫院 執業等,實屬片面之推論,而由原告章心佛嗣仍由被告魏國珍 施行同樣之引流管手術,更可見被告張承能之評估與治療方針



並無不當。
⑵被告謝向堯:原告章心佛於96年7月16日至被告長庚醫院急診 就醫,經神經內科醫師即被告謝向堯評估後,因其腦部疾患漸 趨不穩定,遂建議手術治療,惟考量被告長庚醫院無神經科病 房,乃經原告章心禾同意,安排於96年7月17日轉至被告林口 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病房住院,並轉由神經外科醫師施行手術 ,有原告章心禾親筆簽署之住院同意書可證,原告指摘被告謝 向堯未經同意逕行安排住院診療,實為空言。因原告章心禾婉 拒手術治療,原告章心佛於96年7月19日轉回神經內科病房, 並續由被告謝向堯治療,惟因藥物治療仍無法有效控制病情, 遂再次安排電腦斷層影像檢查,被告謝向堯並依據檢查結果, 再次建議手術治療,經原告章心禾同意,遂轉由神經外科醫師 即被告魏國珍評估施行手術,原告指摘有延誤手術之時機等情 ,顯屬無端指摘。
⑶被告魏國珍李弘裕戴元基:原告章心佛經醫師評估、建議 施行手術、詳加告知相關手術風險後,由原告章心禾同意、簽 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後,遂於96年7月24日由被告魏國 珍、戴元基施行手術及麻醉治療,術中一切順利,術後原告章 心佛病況亦有緩解,遂再由被告李弘裕評估後,轉回神經內科 病房續行治療。揆諸被告魏國珍李弘裕戴元基施作之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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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