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品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竹蘭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採購合約書之一般條款(工程、勞務、租賃、作 頭案件)第37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爭議案件或有涉訟案 件,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下同)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96頁),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嚴雋泰,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沈慶京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 256-261 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255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以美和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立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工程款6123萬6541元、200 萬2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卷㈠ 第5 頁),嗣民國101 年2 月7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立 基公司對於被告之起訴,僅餘美和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6571萬53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㈣第109- 110 頁),再於101 年10月8 日因被告分別遲延給付工程款 122 萬7516元及134 萬5866元所致生遲延利息8 萬1834元及 8 萬9724元,不另計利息之故,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5 59萬8861元,其中6542萬73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㈥第109 頁) ,合於前述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4年5 月8 日、同年7 月6 日分別簽訂「國道六號南 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程㈡」( 下稱系爭工程㈡)與「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 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程㈢」(下稱系爭工程㈢)採購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合約㈡、㈢之工程,嗣履約期間 ,系爭工程㈡分別於94年7 月6 日、95年12月7 日、96年3 月14日計辦理3 次採購補充合約,系爭工程㈢分別於94年7 月6 日、95年7 月12日、95年8 月9 日、95年12月7 日、96 年8 月29日計辦理5 次採購補充合約變更設計,現系爭工程 雖已完工,惟經伊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㈡報酬共 3360萬3096元(細目見附表一說明),系爭工程㈢報酬3199 萬5765元(細目見附表二說明),茲依合約項目項次之順序 分述如下。
㈡、系爭工程㈡仍應給付報酬3360萬3096元部分: 1、兩造於98年11月3日辦理系爭工程㈡結算,核算項次2「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項次3「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分別為77,064m3、 3,000m3 ,然嗣後經彙整各區段實際土方運輸數量紀錄,結 算表項次3 所載3,000m3 土方實際係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 故項次2 結算數量應更改為80,064m3,項次3 結算數量應更 改為0m3 ,項次2 依其單價146 元/m3 計算結算金額應為12 27萬3811元(含稅)(計算式:146 80,0641.05=12,2 73,811),項次3 結算金額應更改為0元。 2、系爭契約㈡預訂完工日為96年2 月18日,惟被告遲未提供施 工便道,致伊於95年10月始得復工,並於96年11月間實際完 工,被告自應負擔95年8 月16日至96年10月31日估驗計價期
間國內油價上漲費用,兩造雖曾於第二次補充合約約定土方 運至草屯交流道補貼單價為6 元/m3 ,然前開油料補貼單價 仍屬不足,伊依系爭合約㈡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原單價146 元/m3 、「路幅開挖及近 運利用(國姓區段內近運)」原單價62元/m3 及「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段)」原單價226 元/m3 ,乘 上施工期間油價漲幅比例所增加費用,計算出應增加單價為 32.1元/m3 至90.4元/m3 不等,扣除被告已補貼6 元/m3 後 ,被告補貼原告之油價應為1531萬3085元(含稅)(計算式 見卷㈠第155 頁原證18)。
3、兩造簽訂第3 次補充合約時,係依系爭合約㈡之施工補充說 明第5 條第2 項約定之岩方漲縮比1.3 為議價基礎,並約定 「實方=(車上方90% )1.3 」,進而約定「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為226 元/m3 ,故1m3 實方等於1.44m3車上方(計算式:1 1.3 0.9 =1.44),兩造約定車上方單價為157 元/m3 (226 1.44 =157 ),然經被告會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 稱國工局)實際測量實際岩方漲縮比為1.69,故1m3 實方等 於1.88m3車上方(計算式:1 1.690.9 =1.88),進而 增加原告實際載運岩方車次,原本計算單價成本顯然不足, 爰條請求調整岩方單價為295 元/m3 ,本項結算數量為188, 078m3 ,則「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結算數額應為5825萬7161元(含稅)(計算式:295 188,078 1.05=58,257,161)。 4、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開工完成清除及掘除後,因被告遲至95 年10月11日始交付施工便道,致原告現場已開挖完成之土方 無法運出及載運人員、機具等堆置空轉,爰請求被告給付延 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地現場人員、車輛空轉耗損及管銷費用 等320 萬1886元(計算式詳卷㈡第39頁原證30)。 5、系爭合約㈡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工項運距為20~25km,其中因X601施工便道封橋致繞道 致增加9 公里,但僅以3 公里為請求上限,實際運距為28km ,兩造於95年4 月7 日、同年8 月31日土方工程合約協調會 議合意調整本項費用,可知已有運距增加費用合意,本件經 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依鑑定報告第18、19頁記載本 項合理之補貼單價應為18元/m3 計算,結算數量80,064m3, 核算實際近運距離超過約載距離之補貼費用應為151 萬3210 元(含稅)(計算式:1880,0641.05=1,512,310 )。 6、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始結算系爭工程㈡報酬,並給付剩餘報酬 計122 萬7516元,被告自應依法定利率賠償該金額自起訴後
即98年11月23日至100 年8 月23日間,16個月利息損害8 萬 1834元(計算式:1,227,516 5%16/12 =81,834)。 7、於系爭工程㈡扣款有爭執部分如下:
⑴、第1 期扣「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部分:本項已由被 告收回自辦,結算數量並未包含此部分,被告已重複扣款。⑵、第7 期扣「代墊混凝土」4 萬5293元及「投19路段輸送便道 維護費用」1 萬1036元部分:此均為投19號公路之維修費用 ,依約不應由伊負擔。
⑶、第20期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115 萬1520元部 分:被告應提供施工便道供使用,伊並無維護此條施工便道 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㈢仍應給付報酬3199萬5765元部分: 1、兩造於98年11月3 日辦理結算核算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 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項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 用(國姓段區內近運)」數量分別為142,195m3 、6,869m3 ,然經彙整各區段實際土方運輸數量紀錄,結算表項次3 所 載6,869m3 土方實際係運送至東草屯交流道,項次2 結算數 量應更改為149,604m3 (計算式:142,195 +6,869 =149, 064 ),項次3 結算數量應更改為0m3 ,項次2 依其單價15 1 元/m3 計算結算金額應為2363萬4097元(含稅)(計算式 :151 149,604 1.05=23,634,097),項次3 結算金額 應更改為0 元。
2、兩造簽訂第2 次補充合約時,依系爭合約㈢之施工補充說明 第5 條第2 項約定岩方漲縮比1.3 為議價基礎,進而約定「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為23 1 元/m3 ,故1m3 實方等於1.44m3車上方(計算式:1 1. 3 0.9 =1.44),兩造約定車上方單價為157 元/m3 (22 6 1.44=157 ),經被告會同國工局實際測量實際岩方漲 縮比為1.69,故1m3 實方等於1.88m3車上方(計算式:1 1.690.9 =1.88),岩方合理單價應調整為295 元/m3 , 本項結算數量為25,808m3,故「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額應為799 萬4028元(含稅) (計算式:295 25,8081.05=7,994,028 )。 3、系爭工程㈢履約期間油料價格高漲,系爭合約㈢原合約項次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草屯交流道)」單價151 元/m 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單價65元 /m3 、第2 次補充合約項次1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草屯交流道)」單價231 元/m3 、第3 次補充合約「結 構開挖回填後餘土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15 1 元/m3 ,及第5 次補充合約項次1 「結構開挖回填後剩餘
土近運(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單價162 元/m3 ,應依油價 漲幅比例分別計算應補貼之費用,調漲金額為12.1元/m3 至 104 元/m3 不等,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增加本項 結算報酬1080萬20元【計算式:(3,119,383 +7,166,350 )1.05=10,800,020】(計算見卷㈠原證25) 4、因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頁記載:「第4 次採購 補充合約編列本項係為獎勵趕工,是無區分土方或岩方」故 系爭合約㈢98年11月3 日結算表所記載項次壹、1 「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142,195m3 、項次壹、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 結算數量數量6,869m3 ,及項次貳、1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 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結算數量25,808m3等,合計 總數量為174,872m3 (計算式:142,195 +6,869 +25,808 =174,872 ),乘上本項單價後10元/m3 ,核算本項結算工 程款應為183 萬6156元(計算式:174,872 101.05=1, 836,156)。
5、系爭工程於94年5 月開工完成「清除及掘除」後,因被告遲 未交付施工便道致伊土方載運人員、機具等堆置空轉,伊就 此情業於95年4 月27日函知被告,被告迄至95年2 月間始交 付施工便道,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 地現場人員、機具堆置、車輛空轉耗損及管銷費用等共計23 2 萬103 元(計算式見卷㈡第40頁原證31) 6、系爭合約㈢約定「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工項運距為20~25km,惟實際運距為28km,增加3km , 兩造業於95年4 月7 日、同年8 月31日土方工程合約協調會 議合意被告應依規定辦理運距增加調整費用,依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19頁記載本項合理補貼單價應為18 元/m3 ,依本項結算數量149,604m3 ,核算本項補貼費用應 為281 萬7310元(計算式:18149,064 1.05=2,817,31 0 )。
7、載運隧道東洞口工程土方工程原屬被告之協力商昱信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昱信公司)承攬範圍,因昱信公司無法繼續承 作,被告遂委由伊繼續施工,被告自應給付本項費用,依臺 北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19頁記載本項結算數量37,929m3, 本項隧道工程土方運載單價,應依兩造第2 次補充合約項次 一、之1 「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單價231 元/m3 ,及實際開挖時實際岩方漲縮比1.69調整 ,經核算後合理單價應為295 元/m3 ,核算被告應給付結算 工程款應為1174萬8508元(含稅)(計算式:295 37,929 1.05=11,748,508)。
8、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始結算系爭工程㈢報酬,並給付剩餘報酬 計134 萬5566元,被告應依法定利率賠償該金額自起訴後即 98年11月23日至100 年8 月23日間,16個月利息損害8 萬97 24元(計算式:1,345,866 5%16/12 =89,724)。 9、於系爭工程㈢扣款有爭執部分如下:
⑴、第1 期計價扣「國有林地砍伐費」21萬7873元部分,兩造已 合意辦理減帳,被告不得於本件再予扣除。
⑵、第4 期計價扣「輸送便道及路面灑水」費用1 萬4658元,屬 於曲河段維修費用,伊並無維護本條施工便道之義務。⑶、第27期計價扣「土方粒徑2 處不符加工處理費及車輛撞毀沉 版處理費」13萬5779元部分,係屬岩方處理粒徑大小問題, 然伊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331 章規定並無義務處理。⑷、施工不慎致樹根滑落損毀民宅保險不足額賠付6920元,此因 被告施工所致,保險費用不足部分應由被告自行吸收。⑸、第32期計價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費用103 萬 3362元部分:施工便道依約應由被告提供,且由所有包商使 用,不應由原告全數負擔。
㈣、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合計為6559萬8861元,扣除系爭 工程㈡遲延工程款122 萬7516元利息損害8 萬1834元、系爭 工程㈢遲延工程款134 萬5866元利息損害8 萬9724元,就其 中6542萬7303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559萬8861元,其中65 42萬7303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㈠、系爭工程㈡部分:
1、系爭合約㈡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項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 結算數量並無登載錯誤之情,是項結算數量業經兩造簽認為 70,064m3、3,000m3 ,故項次2 、3 未稅結算金額應為1125 萬1344元(計算式:77,064146 )、18萬6000元(計算式 :3,00062)。
2、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 施作施工便道義務,兩造已於第2 次補充合約約定「路幅開 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之單 價為6 元/m3 ,原告請求伊再補貼油價,為無理由。 3、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 條約定土石方結算數量係 以現場高程測量為準,與岩方漲縮比無涉,兩造就路幅岩方 開挖已於96年3 月14日第3 次補充合約新增本項單價,原告
並未舉證實際岩方漲縮比為1.69,伊否認本項係依施工補充 說明第5 條第2 項規定作為計算單價基礎,原告主張調整岩 方單價並無理由。
4、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 施作施工期間進出便道之義務,原告空言被告遲延交付便道 等語,請求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地現場人員、機具堆置 等管銷費用,自不可採。
5、依系爭合約㈡之一般條款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自行勘 查工地及承擔估價錯誤之疏失損害,系爭工程㈡施工地點並 未變動,自無實際運距增加3km 等情,原告復為土方運輸業 之專業承商,並非履勘無法預見,被告95年4 月7 日及同年 8 月31日會議紀錄結論內容有所保留,兩造並未合意增加實 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況兩造嗣後於現地實測 結果,實際運距僅25.2km。
6、伊給付工程款係依兩造結算及經原告提具發票請款始給付, 是未結算、開立發票請款前,伊無需負擔給付義務及遲延責 任,故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請求遲延工程款1,227,516 元之利 息損害8 萬1834元無理由。
7、系爭工程㈡扣款有爭執項目如下:
⑴、「代墊國有林地砍伐」費6 萬9854元部分:伊回收系爭工程 ㈡「清除與掘除」1.2179公頃自行辦理,兩造合意第1 期計 價自「清除與掘除」工項扣6 萬9854元,有該期扣款申請表 可稽。
⑵、第7 期計價扣「代墊混凝土」費用4 萬5293元(含稅),及 「投19路段輸送便道維護費」用1 萬1036元(含稅)部分: 此筆費用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⑶、第20期計價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費用115 萬 1520元部分:此筆費用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 負擔。
㈡、系爭工程㈢部分:
1、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項 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結算數量並 無登載錯誤,是項結算數量業經兩造簽認為142,195m3 、6, 869m3 ,故項次2 、3 未稅結算金額應為2147萬1445元(計 算式:142,195 151 =21,471,445)、44萬6485元(計算 式:656,869 =446,485 )。
2、兩造就路幅岩方開挖已於95年7 月12日補充合約新增本項單 價,原告並未舉證實際岩方漲縮比為1.69,被告否認本項係 依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第2 項規定作為計算單價之基礎,依 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書第7 條約定土石方結算數量係以
現場高程測量為準,與岩方漲縮比無涉,原告依岩方調整單 價並無理由。
3、依系爭合約㈢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 施作施工便道之義務,兩造已於第2 次補充合約約定「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道)」部分」之 單價為6 元/m3 ,原告請求再補貼即無理由。 4、兩造已於系爭工程㈢結算表簽認「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 補貼(運至東草屯交流)」之趕工獎金,足見兩造就本項合 意結算數量為142,195m3 ,本項結算數量不包括「路幅開挖 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運)」6,968m3 ,及「路幅岩方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25,808m3部分。 5、依系爭合約㈢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負有 施作施工期間進出便道義務,原告空言被告遲延交付便道等 語,請求負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工地現場人員、機具堆置 等管銷費用之損害賠償,自不可採。
6、系爭工程㈢施工地點並未變動,實際運距自無增加,依系爭 合約㈢之一般條款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自行勘查工地 及承擔估價錯誤之疏失損害,原告復為土方運輸業專業承商 ,並非履勘無法預見,伊於95年4 月7 日及同年8 月31日會 議紀錄結論內容有所保留,兩造並未合意增加本項費用。 7、伊無委託原告施作隧道東洞口工程載運土方工程,縱有,結 算數量應扣除「b.洞口開挖及遠運利用(運至C609)標」數 量16,060m3、隧道施工項目中K2-09 「隧道仰拱回填(路基 下75cm)」結算數量5,582m3 、K2-10 「隧道仰拱回填(路 基上75cm)」8,039m3。
8、伊依兩造結算及經原告提具發票請款始給付工程款,未結算 、開立發票請款前,伊無需負擔給付義務及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遲延工程款利息損害8萬9724元部分無理由。 9、系爭工程㈢扣款有爭執項目如下:
⑴、第1 期計價應扣國有林地砍伐費21萬7873元,此部份由伊收 回3.3492公頃自行辦理,並約定自「清除與掘除」項目內扣 除。
⑵、第4 期計價扣「輸送便道及路面灑水」費用1 萬4658元,此 筆費用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⑶、第27期計價扣「土方粒徑2 處不符加工處理費及車輛撞毀沉 版處理費」13萬5779元部分,係因原告未將運至東草屯交流 道之土石,處理至規定粒徑以下致車輛翻覆。
⑷、因原告於系爭工程㈢履約期間,施工不慎至樹根滑落損毀民 宅,以保險費用賠付後不足額6920元部分,依約應由原告負 擔。
⑸、第32期計價扣「代墊施工便道維修與工安環保」費用103 萬 3362元部分:屬施工便道維護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5 月8 日、同年7 月6 日簽訂「國道六號南投段 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程㈡」與「國 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工 程㈢」採購合約書,有合約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 24 至 第63頁、第74至第108 頁)。
㈡、系爭土方工程㈡及土方工程㈢於施工期間分別另有3 次及5 次追加補充合約,有上開補充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64 至73 頁及第109 至130 頁)。
㈢、系爭土方工程㈡及土方工程㈢,被告實付金額分別為6205萬 8900元及4466萬7592元,有採購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㈣第58至71頁)。
㈣、兩造針對系爭土方工程㈡及土方工程㈢之結算數量及金額不 爭執項目如附件一及二,另爭執事項如附件三及四所載(見 本院卷㈥第103至第104頁、卷㈧第73頁反面至第82頁)。㈤、關於工程款爭議事件,兩造合意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5日檢附相關 卷宗送請鑑定單位鑑定(見卷㈣第2 頁),嗣鑑定單位於10 0 年12月12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鑑定結果(見卷㈣第24頁 及外放證據之系爭鑑定報告)。復於101 年2 月9 日就爭議 部分再次函詢鑑定單位(見卷㈣第120 頁),經鑑定單位於 101 年3 月1 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補充鑑定意 見(見卷㈣第124-152 頁)。
㈥、就扣款爭議部分,本院於101 年5 月31日檢附相關卷宗送請 鑑定單位鑑定(見卷㈥第10頁),鑑定單位於101 年8 月21 日以北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補充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第1 次補充鑑定報告)回覆鑑定結果(見卷㈥第 57頁及外放證據系爭第1 次補充鑑定報告)。復於101 年10 月9 日、同年10月23日檢附相關卷證資料送請鑑定單位鑑定 (見卷㈧第1 、14頁),經鑑定單位於101 年12月22日以北 土技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工程第2 次補充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第2 次補充鑑定報告)回覆鑑定結果(見本院卷 ㈧第44頁及外放證據系爭第2 次鑑定報告)。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土方工程㈡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 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㈡、土方工程㈡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㈢、土方工程㈡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㈣、土方工程㈡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 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㈤、土方工程㈡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 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
㈥、土方工程㈡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22 萬 7516元之遲延利息8萬1834元,有無理由?㈦、土方工程㈡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㈧、土方工程㈢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 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㈨、土方工程㈢中,「路幅岩方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 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㈩、土方工程㈢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土方工程㈢中,趕工獎金「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土方工程㈢中,非契約項目「因被告遲延提供施工便道衍生 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土方工程㈢中,「實際近運之運距超過合約應補貼費用」部 分,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補貼?
、土方工程㈢中,「隧道東洞口工程載運土方工程款」部分,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土方工程㈢中,原告請求本次訴訟中另再支付工程款134 萬 5866元之遲延利息8 萬9724元,有無理由?、土方工程㈢中,被告得扣減之其他罰款數額若干?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土方工程㈡中,原契約及補充合約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運至東草屯交流道)」、「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 區內近運)」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依系爭合約㈡採購標單及「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 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土方運送計畫書」記載內容:「⒈路幅 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含開挖、修坡、運 輸、測量、運距20至25公里;⒉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 段區內近運):含開挖、修坡、運輸、測量、運距0 至10公 里、區內路堤填築近運利用」(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又參 酌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本工程為國道六南投段『C06 標草
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其中東草屯交流道設計里程STA. 4K+750-STA.6K+290 ,國姓段工程位於設計里程STA.23K +345 -STA.27K +248 ,兩處施工位置距離約20公里。東 草屯交流道土方工程除本身近運填築外,尚需由國姓段借土 690,000m3 填築,國姓段土方除餘土運至東草屯交流填築並 須將兩標多餘之土方量運至C601標108,000m3 與C609標約14 3,800m3 …另國姓段路幅開挖、結構開挖及隧道開挖之土方 除本標路堤填築、隧道回填之剩餘土方遠運至C601標與C609 標。」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79 頁及第184 頁),可知系爭 工程㈡工作內容係自國姓段交流道開挖土方,分別運送至東 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進行填土並分別計價。 2、又依系爭合約㈡施工補充說明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及第 7 條(結算辦法)約定:「實際收受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 鬆方計之。計算公式如下:當期計價土方數量(m3)=車上 方90%1.3 。車上方由業主及甲方隨機抽樣卡車車斗裝 載鬆方數取其平均值訂之,並按土方運送以四聯單管制,分 由本標、X601標承商、業主和甲方收執,四聯單上應載明土 源里程、車號、出發和到達時間、車斗容積…」(見本院卷 ㈠第47頁)、「乙方應於開工前會同甲方人員測量原地面高 程作為爾後計算基準,完工後再會同測量填方區之完成高程 ,並依業主施工規範規定計算實際數量所得資料,作為乙方 完成土石方結算數量。」(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可知兩造 約定土方運送可按期依四聯單請領估驗款,嗣後仍須依填方 區(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路堤)施工前後高程測量 差異作為結算路幅開挖運送土方數量之依據,系爭工程現已 結案,依前述約定,自應以填土區高度作為結算依據,故原 告或鑑定報告僅依原告單方提供之各期土方運輸日報表及四 聯單推論「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完 工數量應增加3,000m3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 頁及第142 至 第150 頁),並未依系爭契約㈡約定結算方法計算實際數量 ,均屬無據。
3、原告主張變更「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交流道) 」之完工數量,不外是因為運至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區內 近運之單價顯然不同,前者為一公里146 元,後者僅為62元 ,故希冀將國姓段區內近運之土方數量算至運輸至東草屯交 流道部分,而將國姓段區內近運土方數量更改為0m3 ,但此 與原告於系爭工程㈡油價調漲應補貼物調計算表中表示:「 於96年7 月16日至同年7 月31日止,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 國姓段區內近運)2000方,並依此請求補貼費用4 萬9600元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此又以國姓段區內近運土
方數量計算油價調漲應補貼物調,說詞實有前後矛盾之情,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㈡「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 近運)」結算數量應更改為0m3 等語,自無可採。原告既未 能依約載結算方法證明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 東草屯交流道)」之實作數量為80,064m3,是依系爭工程㈡ 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2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屯 交流道)」、項次3 「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國姓段區內近 運)」的結算金額仍分別為1125萬1344元(未稅)、18萬60 00元(未稅)(見鑑定報告第160 頁),上開項次2 、3 加 計營業稅之結算金額為1181萬3911元(計算式:11,251,344 1.05=11,813,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萬5300元 (186,000 1.05=195,300 )。㈡、土方工程㈡中,「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油料補貼(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若干? 1、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 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 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 、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 第1336號判決參照。依鑑定報告記載:「94年5 月8 日訂約 時高級柴油每公升19元,96年11月完工時高級柴油價格每公 升27.5元,統計施工期間油價變動48次,平均柴油價格每公 升23.675元,平均柴油漲幅為(23.675-19 )19=24.6%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兩造於履約期間,依 中國石油公司牌價顯示柴油價格每公升漲幅高達24.6% ,此 情並非兩造能預期及控制,是本院得依一切客觀情事裁量, 並據以增減相關給付。
2、依被告與其業主即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簽定「國道 6 號南投段第C602標東草屯交流道及國姓段工程」契約,內 容包含土方及路面工程(本項工作包括路堤填築、路幅開挖 、級配粒料鋪築)(參見卷㈣、㈦全部),可知系爭工程為 被告與業主簽訂契約後,將其中一部即系爭工程㈡、㈢分包 予原告,是兩造身份均屬受物價波動影響成本之承攬人,本 院審酌被告與業主間契約內容記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 ;本節第⑶款第1 列條文修訂為:「…調整率係指物價指數 之增減率超過2.5%以上減去2.5%後所得差額…」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2-1 頁),可知被告就物價指數增加率逾達2.5%部 分,即可向業主請求調整工程費,盱衡前述情事,系爭工程 亦不應由被告如數負擔全部物價漲幅補貼費用,基於不可歸 責於雙方當事人之危險應相互分擔原則,由原告負擔增減率 低於2.5%部分,而被告負擔系爭工程㈡油料費物價指數增加 率逾2.5%部分增生成本,始符公允。
3、復依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記載,於94年5 月8 日至96年11月完工時油料費物價指數平均增減率為13% (計 算式:詳附表三),依前述,物價指數增加率10.5% 部分( 計算式:13% -2.5%=10.5% )由被告負擔,又鑑定報告及 其補充說明記載:「因合約單價並沒有單價分析表,無從得 知單價組成比例,故本鑑定採一般工料分析資料作參考資料 」(見本院卷㈣第126 頁)、「一般工料分析而言油價約占 運輸成本33%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0頁),可知系爭契 約運輸單價並無油料之成本分析,鑑定單位採一般工料分析 資料所得大約為33% ,故「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運至東草 屯交流道)」單價146 元/m3 ,其中運送每立方土壤至東草 屯交流道須耗費48.18 元(計算式:146 33 %=48.18 ) 油料費用,則運送每立方土壤至東草屯交流道合理補貼費用 為5.05元(計算式:48.18 10.5% =5.05元),同理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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