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仁愛逸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英蘭
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載明之請求 權基礎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權,有起訴狀存卷為徵,而依卷 附公司資本查詢單所示,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 000號1樓,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至原告所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僅係某一住戶與 被告間之契約,並非兩造所訂立,故該契約第25條所定合意 由本院管轄之條款,自不得拘束被告,是本院乃依職權移送 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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