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36號
TPDV,102,重訴,436,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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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王三中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柯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壹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之「六合市場新建工程(建築部份)」( 下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施工,被告於民國91、92年間 進行地下室開挖工程時,因施工不慎造成鄰近房舍受損,然 被告斯時並未解決鄰損問題。嗣因被告以後續工程變更程序 推延為由,於93年4 月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 出履約爭議調解,伊即依調解委員會93年9 月8 日之調解建 議,簽奉核可後與被告合意辦理終止契約,改由訴外人隆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續行施作。然因被告前所造成之鄰損問題 尚未解決,兩造即於上開調解委員會中達成協議,約定有關 鄰損之保證部分,由伊於給付費用中依一定比例保留,至被 告於與鄰損住戶達成修繕合意為止。故伊即按約定保留工程 估驗計價保留款、末期估驗計價款、調解委員會建議展延工 期及工程變更設計所需相關費用做為鄰損保證金。未料,被 告因財務狀況不佳,無法辦理後續列管鄰損戶之修繕補償作 業,致伊無法取得系爭工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響後續機關 進駐使用,伊即代被告處理相關修繕及和解事宜。伊經上級 單位簽奉核准後即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損鑑定, 技師公會分別於95年8 月4 日、95年12月8 日、95年12月19 日及96年2 月16日,分梯次完成「臺北市吳興街六合市場新 建工程鄰房損害及安全鑑定報告書(第一階段)、(第二階



段)」及「臺北市吳興街六合市場新建工程鄰房損害及安全 鑑定補充報告書(吳興街381 巷及松仁路228 巷)、(臺北 市○○路000 巷00號2 樓)」等四份鑑定報告書,且經伊於 95年9 月20日、96年1 月12日、96年3 月7 日分別邀集各相 關單位召開會議完成報告書審查確認在案。伊甚於96年1 月 24日及96年2 月9 日分別邀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 建管處)、鑑定單位及列管鄰損戶召開二梯次「六合市場新 建工程鄰損說明會」,向列管鄰損戶說明鄰損事件處理方式 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希望列管鄰損戶同意依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金額進行補償和解,惟多數列管鄰損戶不同意和解,同 意和解列管鄰損戶僅12戶,未達「臺北市建築施工鄰損事件 爭議處理規則」(下稱鄰損爭議處理規則)所規定之標準, 無法據以向建管處申請撤銷鄰損列管,伊遂依「鄰損爭議處 理規則」第5 條規定,於96年4 月2 日函請建管處協助代為 協調處理。建管處依「鄰損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於96年 5 月14日召開第1 次協調會,因協調未成,後續於96年7 月 4 日辦理第2 次協調會,最後達成協議,共有36戶受損戶同 意接受以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1.5 倍基數 金額作為補償費用,已達總鑑定修復二分之一以上,伊即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列管。因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合意終止契 約,工程結算金額經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核算為新臺幣(下 同)5,887 萬7,506 元,扣除被告工程估驗實領金額5,334 萬5,549 元,尚餘553 萬1,957 元,另加計履約爭議調解款 136 萬6,346 元,被告鄰損保證金為689 萬8,303 元,而伊 代被告辦理賠償鄰損金額共計1,460 萬8,992 元,扣除上開 保證金部份,被告尚應給付771 萬0,689 元。伊代被告墊付 鄰損賠償金額之行為屬民法上無因管理行為,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縱認伊所為非無因管理行為,然被 告就伊代償之行為受有利益,卻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應屬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之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1 萬0,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93年9 月8 日府工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0月22日府



工三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調解成立書、原告95年4 月21 日簽呈、96年2 月8 日北市市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96 年1 月24日鄰損說明會會議紀錄、96年3 月5 日北市市三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暨96年2 月9 日鄰損說明會會議紀錄、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5 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暨96年5 月14日、96年7 月4 日損鄰協調會議紀錄 、原告97年3 月11日北市市工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8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終止契約工程結算計價單、原告101 年8 月3 日北市 市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六合市場新建工程損鄰統計表 、列管鄰損戶和解書暨收據62份、非列管鄰損戶發票、估價 單各1 張、和解書暨收據40份、提存書2 張為證(見本院卷 第8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2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5頁、第56頁、第62頁至第127 頁 、第129 頁至第168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 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攬原告臺北市六合市場新建 工程,嗣兩造於93年9 月8 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惟就鄰損 保證金部分,同意由原告給付費用中依一定比例保留,至被 告於與鄰損住戶達成修繕合意為止等節,此有上開調解成立 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負擔鄰損住戶之修繕費用,原告就 此修繕費用並無支付義務卻代為支出,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 意思,且使被告對鄰損住戶所負之修繕債務消滅,而有利於 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本 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771 萬0,689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 萬0,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見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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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