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12號
TPDV,102,重訴,41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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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朱祖誠
被   告 百彥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莫智傑
被   告 莫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伍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及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百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彥公司)於民國99年8月12 日以被告莫智傑莫智凱為連帶保證人,自99年12月3日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3萬元,約定自101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繳付按附表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如未按期清償,除前揭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 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若逾6個月者,則 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被告百彥公司嗣未按 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系爭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百彥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 至101年11月7日止,尚欠本金2,415萬3,892元,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與違 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綜合授信契約、開發國 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附卷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百彥 公司為借款人,莫智傑莫智凱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415萬3,892元 ,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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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