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森
被 告 洪彩堤
隋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壹萬貳仟玖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於所簽訂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一 般條款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7頁反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被告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科公司)、洪彩堤、隋 淇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科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0日邀同被告 洪彩堤、隋淇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額度契 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約定自101年3月27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得逕由被告 群科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申請循環動用,且依約 借款利率採本行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84%,按月調整,目前 為年利率3.22%計算,並約定本金於借據到期日一次清償。 被告群科公司分別於101年9月3日、101年12月3日、102年1 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523,632元、2,183,029元、4,290, 000元。詎料,被告群科公司於102年3月1日部分借款到期未 依約償還,其財務狀況嚴重不利營運,致原告之債權有不獲 清償之虞,依約借款將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自102年2月28 日起即未履約,原告經催討無效而於102年3月8日行使抵銷 後,被告群科公司尚積欠6,412,9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洪彩堤、隋淇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
債務與被告群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洪彩堤略以:伊係群科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是訴外人于祥麟。又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 動用申請書暨借據三張是伊所簽名,但印章是伊擔任公司負 責人時同意于祥麟去刻的,當時伊有去銀行對保,伊是否同 意向原告借款,因時日已久,請原告提出與群科公司之往來 文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群科公司、隋淇安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放款資料查詢明細、借 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 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洪彩堤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既已自認有到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 且於綜合授信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 上簽名,堪認此等文件為真正,其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甚 明;至其與訴外人于祥麟之關係為何,並非原告所得知悉, 且與其自願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無關;又原告已提出 前揭資料,依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與放款資料查詢明細核 對,堪認原告確有撥放本件三筆貸款至被告群科公司帳戶, 是被告洪彩堤前開辯解,對其應就本件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均不生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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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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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122,906元 │自102年3月8 │3.22% │自102年4月9日起至清 │
│ │ │日起至清償日│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止。 │ │以內按原利率百10%計 │
│ │ │ │ │算;超過6個月者,超 │
│ │ │ │ │過部分按原利率百20%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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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4,29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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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6,412,90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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