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詹佩珺
周宏玲
被 告 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博森
洪彩堤(原名:洪紫瑄)
被 告 隋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二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柒萬伍仟叁佰貳拾柒點捌玖元,及如附二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参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科公 司)於民國101年9月18日,邀同其他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撥款申請書 ,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一筆共計新臺幣5,000,000元,及於 101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美金485,000元,並約定如未按期 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計違 約金。詎群科公司對前開債務,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 繳息日,債務本金尚欠新臺幣3,897,522元及美金475,327.8 9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被告洪 彩堤及隋淇安應就群科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 3,000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系爭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暨付款申請書、撥款申請 書暨變更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互核一 致,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2,008元(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1 ,80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8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
│序號│原借款/墊款 │起迄日 │年利率 │最後計息日│放款金額 │現在餘額 │
│ │金額 │ │ │ │ │ │
├──┼──────┼──────┼────┼─────┼─────┼──────┤
│ 1 │新臺幣 │自101/9/18至│4.44% │102/3/4 │新臺幣 │新臺幣 │
│ │4,000,000元 │102/3/15。 │機動 │ │881,982元 │3,118,018元 │
│ ├──────┼──────┼────┼─────┼─────┼──────┤
│ │新臺幣 │同上 │同上 │同上 │新臺幣 │新臺幣 │
│ │1,000,000元 │ │ │ │220,496元 │779,504元 │
├──┼──────┼──────┼────┼─────┼─────┼──────┤
│ 2 │美金 │自101/10/16 │3.6718% │同上 │美金 │美金 │
│ │339,500元 │至102/2/8 │機動 │ │6,770.49元│332,729.51元│
│ ├──────┼──────┼────┼─────┼─────┼──────┤
│ │美金 │同上 │同上 │同上 │美金 │美金 │
│ │145,500元 │ │ │ │2,901.62元│142,598.38元│
└──┴──────┴──────┴────┴─────┴─────┴──────┘
附表二:
┌──┬──────┬──────┬────┬────────────────┐
│序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逾期6個月內以 │逾期6個月內外以 │
│ │ │ │ │原利率10%計算│原利率20%計算 │
├──┼──────┼──────┼────┼───────┼────────┤
│ 1 │新臺幣 │自102/3/5至 │4.44% │自102/3/6起至 │自102/9/6起至 │
│ │3,118,018元 │清償日止。 │ │102/9/5止 │清償日止 │
│ ├──────┼──────┼────┼───────┼────────┤
│ │新臺幣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79,504元 │ │ │ │ │
├──┼──────┼──────┼────┼───────┼────────┤
│ 2 │美金 │同上 │3.6281% │同上 │同上 │
│ │332,729.51元│ │ │ │ │
│ ├──────┼──────┼────┼───────┼────────┤
│ │美金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42,598.38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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