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49號
TPDV,102,重訴,349,2013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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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49號
原   告 詹坤城
      邱素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律師
被   告 呂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重
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坤城新臺幣叁佰叁拾玖萬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原告邱素盆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詹坤城邱素盆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貳仟元、壹佰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人 新台幣(下同)15,387,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主張本件醫療費、喪 葬費均係由原告詹坤城負擔,且減縮原告2 人請求之扶養費 數額,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詹坤城5,891,213 元本息、給付原告邱素盆5,967,859 元本息。核其所為變更 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呂志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詹勝傑於民國100年9月12日至其友 人林正忠開設之天祥鎖行聊天烤肉,凌晨2 時許,被告持改 造手槍至天祥鎖行毆打並推擠林正忠等人,試圖強拉林正忠 上車,詹勝傑見狀持店內空氣槍欲阻止被告之行為,詎料未



出店門即遭被告開槍射擊胸部,詹勝傑倒地,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心、肝、肺大量出血,致心臟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於 同日凌晨3 時許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詹坤城詹勝傑之父, 支出詹勝傑之急診醫療費950元及喪葬費用330,070元;除詹 勝傑外,尚有詹鎮鴻需對原告負扶養義務,故詹勝傑對於原 告詹坤城負1/2 扶養義務,詹勝傑死亡時詹坤城為62歲,依 9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20.63 年之餘命,而 9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21元,依霍夫曼計 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給付3,120,385 元 半數之扶養費用,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2項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詹坤城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 髮人,於精神上蒙受鉅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 求400萬元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坤城5,891,2 13元(計算式:950+330,070+3,120,385/2+4,000,000= 5,891,213 )。原告邱素盆詹勝傑之母,詹勝傑對原告邱 素盆負1/2 扶養義務,詹勝傑死亡時邱素盆為57歲,依99年 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28.56 年之餘命,而99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付為18,421元,依霍夫曼計算法 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3,935,717 元半數之扶養費用;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原告邱素盆事發後終日以淚洗面,亟欲同死,精神上蒙受鉅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400萬元精神慰撫金, 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盆5,967,859元(計算式:3,935,7 17/2+4,000,000=5,967,859)。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詹坤城 5,891,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盆5,967,85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2日凌晨2 時許至天祥鎖行,以改 造手槍射擊詹勝傑之胸部,致詹勝傑於同日3 時許傷重不治 死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於100年9月12 日凌晨2 時40分許,持改造手槍、子彈前往天祥鎖行,因陳 書茂等將林正忠強押上車,而當時身處天祥鎖行內之林正忠 友人詹勝傑見狀,即持天祥鎖行內之空氣槍向外開槍,被告



明知詹勝傑位於其前方,可預見其持改造手槍向天祥鎖行內 射擊,可能擊中詹勝傑胸部之身體軀幹,而有可能肇致詹勝 傑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故意,持改造手槍射發子彈,擊 中詹勝傑左胸並穿越右背,致詹勝傑血胸、血腹、心囊積血 及心、肝、肺穿透傷,造成其心臟性及出血性休克,於100 年9月12日凌晨3時42分許不治死亡,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之殺人罪,而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15年;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仍認定被告殺人,而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7至52、123至 12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 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詹坤城請求醫療費及殯葬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詹坤城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害詹勝傑致死 ,而支付醫療費950元、殯葬費用330,070元,業據其提出馬 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3紙(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卷 ,下稱重附民卷,第9 至11頁),以及支付太平間費用、塔 位、殯儀館費用等各項喪葬費用之收據、發票等共15紙(見 重附民卷第13至21頁)為證,堪認屬實;上開醫療費用其中 一筆為死亡證明書費用150 元,係原告等為證明其所受損害 ,以作為其請求醫療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賠償之依據,應 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且與本件被 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詹坤城請求被告給付, 應予准許。是原告詹坤城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共計33 1,020元(950元+330,070元=331,02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詹坤城100年度、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約40萬 元、54萬元,其名下雖有房屋1 筆,惟原告詹坤城目前居住 於新北市鶯歌區,該房屋則係位於嘉義縣溪口鄉,且房屋持 分比例為0.33334 ,有原告詹坤城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至31頁),堪認原告詹坤城陳稱其 目前無法使用上開房屋,需另行租屋,尚非無據;而原告詹 素盆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100年度、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約 為21萬元、24萬元,亦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32至35頁);又原告2 人主張其目前經營小吃 店,收入不固定,因身體狀況不佳,原由詹勝傑與原告2 人 同住、協助經營小吃店,有受詹勝傑扶養之必要,亦有原告 與詹勝傑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由上堪認原告2 人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是其主張 詹勝傑應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即屬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
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原告2 人 均居住於新北市,原告主張依主計處調查公布之99度新北市 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21元(見本院卷第226 頁)計算 本件扶養費,應屬可採。而原告詹坤城係於38年11月26日生 、原告邱素盆係於43年10月5 日生,於詹勝傑死亡時分別年 近62歲、57歲,原告主張依99年新北市男性、女性簡易生命 表,原告詹坤城邱素盆之餘命分別有20.63年、28.56年( 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亦屬有據。又原告2 人除詹勝傑 外,尚有1 子詹鎮鴻,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3頁),依民法第1115條、1116條之1規定,原告 2 人均應由被害人詹勝傑、另一子詹鎮鴻以及配偶即原告彼 此間分擔扶養義務,則詹勝傑對於原告2 人應負擔之扶養義 務各應為1/3 。又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其所得請求之 金額即應按年別5%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 息,依前述9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421元 計算,每年為221,052 元,原告詹坤城邱素盆之餘命分別 為20.63年、28.56年,扶養義務人數3 人,原告詹坤城得請 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1,063,339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 221052X14.00000000)+(221052X0.63X0.5)/3=0000000. 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63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5為年別單



利5%第21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邱素 盆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1,329,099 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 為:(221052X17.00000000)+(221052X0.56X0.00000000 )/3=00000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1 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 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2 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詹勝傑係72年2 月11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僅28歲,正值青年,至友人開設之鎖行時,竟因被告至 該處尋釁,而遭被告持槍殺害,原告詹坤城邱素盆分別為 詹勝傑之父、母,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晚年喪子,在精 神上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爰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 參卷附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卷㈡第 36至37頁);原告詹坤城於事發時已近62歲,100年度、101 年度之所得分別約40萬元、54萬元,名下有位於嘉義縣溪口 鄉之房屋1 筆(參卷附戶籍謄本、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卷㈡第 28至31頁);原告邱素盆於事發時已近57歲,100年度、101 年度之所得分別約21萬元、24萬元,名下無財產(參卷附戶 籍謄本、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卷㈡第32至35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20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詹坤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 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94,359元(計算 式:331,020元+1,063,339元+2,000,000元=3,394,359元 ),原告邱素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 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29,099元(計算式:1,329, 099元+2,000,000元=3,329,099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8月1日(見重附 民卷第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其 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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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